道可特研究 |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08篇原创文章 」
前言:公司法人作为现代社会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运行规则和体系,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世界各国都广泛适用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更多地适用私法自治的原则,体现公司治理的效率性。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极为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私法自治的背后也能时常捕捉到管理性规定的身影,这对于正处于探索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公司章程对许多关键性问题欠缺明确规定时,合理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因争议不断而陷入经营困境的局面。
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是这样一种制度,其既体现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同时又为其设定边界,防止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而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且允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就此事自行协商,对各股东在组建公司时的谈判能力和未来投资安排做出事先规划。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并结合相关司法判例的认定和处理,探讨我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问题。01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
1. 一般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
2. 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
3. 司法解释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 第十六条是关于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的规定;
▨ 第十七条是关于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的规定;
▨ 第十八条是关于如何判断“同等条件”的规定;
▨ 第十九条是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规定;
▨ 第二十条是关于转让股东反悔时的处理方式;
▨ 第二十一条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后的救济程序;
▨ 第二十二条是关于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等的确定标准,以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的参照规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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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特殊问题
1. 关于“同等条件”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
关于“同等条件”的适用,通过相关的司法判例能够有更直观的了解。在《深圳市新通宝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道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民终18489号】中,
安道公司和新通宝公司是西部公汽公司的股东,安道公司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中南投资公司转让股权,安道公司将其与中南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发送给西部公汽公司的其他股东,新通宝公司收到的文本“明确约定5000万元借款的支付时间为《借款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但新通宝公司仍然主张了优先购买权;双方实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则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支付转让金500万元及提供无息免担保借款5000万元,该两项款项支付后办理股权过户,借款日期未明确”。二审法院认为安道公司发送的文本本身不属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的情形。
而根据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在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过户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安道公司将涉案1%股权过户至中南投资公司名下,中南投资公司自认仅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由此可见,安道公司、中南投资公司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通知新通宝公司的条件(如转让对价、履行期限等)均不同。”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安道公司以2018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设定非真实的转让条件,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陈华君与大地公司另外7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致函环益公司,称该8名股东合计持股56%,现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进行转让,并附上达成的转让协议。环益公司获悉后,立即函告陈华君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按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其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
从单个股东所转让的股权来看,环益公司要求对其中一个股东所转让的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存在问题,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华君及其他股东整体转让的是51%股权,对大地公司具有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别转让的利益,在该转让条件下,陈华君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的,转让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份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因此没有支持环益公司要求对陈华君所转让的1.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同样认为“陈华君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华君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故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陈华君持有的1.50%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由此可见,“同等条件”的认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即便是不同的股东共同对外转让合同,其他股东主张对其中部分股东所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能因不符合“同等条件”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是一个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对其中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能性极小。
2. 强制执行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竞买人的应价效力已有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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