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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 行政执法避坑指南:10则关于“送达”高发问题的裁判要旨

初相钰 谢智洁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750篇原创文章 」

法院裁判是一座富矿,如果加以梳理整合,对行政机关来说,它就是一部由鲜活真实的司法裁判构成的行政执法避坑指南,可为依法执法提供具体切实的帮助,也能为其他读者提供更具体系性的知识。

送达程序则是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中的“老大难”,一次有问题的送达可能导致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否定。本文分类梳理了北京法院系统近年来与送达相关的10条裁判要旨,涵盖邮寄、留置、公告送达等高发问题,供读者参考。
【邮寄送达】

对于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选择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系行政机关裁量范畴,且采取邮寄送达并不以事先征得受送达人同意及寄出后通知提醒受送达人签收为法定要件。(🔗采取邮寄送达并不以受送达人同意及通知其签收为法定要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邮寄送达】

《民事诉讼法》对邮寄送达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同时存在邮件签收单和送达回执的情况时,以何为准来认定送达时间进行了规定,“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以保证适用的准确性。(🔗邮寄送达签收时间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照: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邮寄的情形】
区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只是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部门,申请人以“区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邮寄信件,应视为向区人民政府邮寄信件。区人民政府有关代收快件及文件分类管理的事项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信件没有流转到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部门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故信件内容是否是行政复议申请,应该由区人民政府举证证明。(🔗以区政府负责人为收件人邮寄信件应视为向区政府邮寄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对照: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邮寄的情形】
当事人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当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当事人主张已通过第三方快递公司向行政机关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且第三方快递公司网上查询结果为“邮件收发章”签收,但在行政机关否认收到当事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提交其收发室快件登记表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进一步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在当事人无法提供邮件回执联原件的情形下,仅以第三方快递公司网上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由行政机关“邮件收发章”签收,尚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收到了当事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邮寄提出履责申请的证明要求|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留置送达】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留置送达合法性的认定|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的公告送达】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应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是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的送达方式。因此,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诉讼中主张已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经穷尽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的方式。(🔗行政机关采取公告送达前应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影响人数众多不便直接送达时的公告送达】
有些行政行为因涉及面广,影响人数众多,不便直接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此系基于行政效率之考量,兼顾公众私益保护之目的,并非针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送达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告送达有实质差别。而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具有推定知悉的法律效力,即其生效并不受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影响。(🔗行政行为公告送达的法律效力|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送达方式的选择】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是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明确送达地址,确定以邮寄和当面领取的方式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并给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送达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后没有通知当事人领取,而是与其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并送达,且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构成程序违法。(🔗信息公开延期告知未及时送达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送达期限】

行政机关主张其曾电话通知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处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该电话记录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电话通知亦不属于法定送达程序或法定送达形式。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延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但仍构成程序轻微违法。行政相对人关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超期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迟延送达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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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初相钰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chuxiangyu@dtlawyers.com.cn

谢智洁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争议解决、企业行政合规、政府法律顾问

邮箱:xiezhijie@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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