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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税局向股东追偿欠税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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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税法律服务市场的专注与精耕,是明税区别于其他综合型律师事务所和专业所的最重要特色之一。提供最优化的税务方案是明税的专业追求。


 

案例简介

2018年5月初,T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文件:申请T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同年5月8日,法院受理该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T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久,经由税务司法协作机制渠道,丽水市税务局接到法院有关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提醒。同年5月25日,丽水市税务局经过梳理,向T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46万余元,该债权的性质、金额先后被破产管理人、法院所确认。2018年7月4日,丽水市税务局收到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上面载明:因T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为零,无力清偿破产费用,裁定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等于其纳税主体消灭了,意味着税务机关之前作为债权申报的46万余元税费及滞纳金将无法追缴。一般而言,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欠税费只能按规定作核销处理了。
然而,丽水市税务局法制科人员没有就此止步。他们仔细阅读、分析法院的裁定书,注意到一条重要信息:T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公司破产过程中一直下落不明,未履行任何法定义务,该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账册,没有任何财产留存,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法院判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应承担所有的公司债务。
他们马上核实这家破产企业的信息,发现该企业已经于2018年初,也就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5个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是胡某。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及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容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为避免一人公司股东逃避公司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丽水市税务局向T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胡某的住所地法院提起“向胡某追偿46万余元税收债权”的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申请。
接到这一诉讼请求后,当地法院对是否应当立案产生了分歧,有法官认为税务机关不是适格的民事起诉主体,不能通过民事起诉主张税收债权。
针对这个情况,丽水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多次与法院沟通,结合税收征管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深入论证有关起诉的合法性,论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2019年4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税务机关的债权诉求。
目前,法院已经根据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了当事人胡某的两处不动产、所持两个公司的股权并冻结了其银行账户。胡某面临着以个人资产承担公司债务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胡某要承担的这种连带债务必须直到全部清偿才会终结,否则当事人还会面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风险。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中,股东即胡某未按规定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无力清偿拖欠税务机关的税款和滞纳金,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判定股东需对债权人(税局)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
纳入重大违法案件的纳税人将面临各部门的联合惩治,限制其高消费,还包括限制出镜、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向社会公示等惩罚。 
版权说明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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