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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无票列支,要出借方承担税款损失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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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期间,何某向江某、陈某、Z公司、B公司、C公司多次出借款项。2015年3月14日,何某与江某、陈某、Z公司、B公司、C公司经过对账后,江某、陈某、Z公司、B公司、C公司针对其中的三笔借款向何某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何某、陈某芬依据三份《还款承诺书》向K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江某、陈某、Z公司、B公司、C公司还款1,600万元、950万元、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院支持了何某、陈某芬的诉讼请求,认定何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期间向江某等出借本金金额为1.70425亿元,江某等实际归还款项的金额为1.779378亿元。二审中,要求何某、陈某芬共同返还江某、陈某、Z公司、B公司、C公司超额支付的款项61,235,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经Z公司单方计算,其已支付的利息及执行款为78,337,356.5元,该金额为纳税所得额。要求何某、陈某芬承担相应的税款损失35,251,810.40,即Z公司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为15,667,471.3元(78,337,356.5元×20%);Z公司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损失为19,584,339.1元(78,337,356.5元×25%);两项合计为3,525,180.4元。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陈某芬是否应就Z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取得利息的债权人何某、陈某芬,Z公司并非纳税人,只是扣缴义务人,其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于何某、陈某芬取得的利息,应由何某、陈某芬在所得利息中支出,而非由Z公司承担。
2、根据利息属于按次计算的应税所得的事实,Z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针对案涉利息按次代扣代缴相应税款,实际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就此遭受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Z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与何某、陈某芬之间的借贷关系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并就何某、陈某芬应向Z公司开具发票或交付完税凭证作出了约定,故Z公司主张的利息支出不能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Z公司也没有提供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故Z公司主张因何某、陈某芬没有开具发票或交付完税凭证导致Z公司无法就利息支出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税前扣除,并就此遭受了损失,不能成立。
4、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Z公司是作为借款人之一,同江某、陈某、B公司、C公司一起与何某、陈某芬建立的借贷关系。Z公司归还的利息也是针对Z公司等人的共同借款进行的归还。虽然其作为借款人,内部约定Z公司系直接的用款人和还款人,但这并不产生何某、陈某芬负有开具发票或交付完税凭证以全部抵扣Z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后果。
因此,Z公司向何某、陈某芬主张税款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提示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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