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判决全文(取消梁颂恒、游蕙桢议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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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今日裁决
导读:11月15日下午3时半 ,香港高等法院就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及律政司提请的 “青年新政”候任议员梁颂恒、游蕙桢宣誓无效、取消议员资格司法复核案作出裁决:取消梁颂恒、游蕙桢议员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讯案件表截图
判决:
HCMP 2819/2016
(1)宣布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所据称作出的宣誓,违反《基本法》及《宣誓及声明条例》,因此有关宣誓属无效及没有法律效力;
(2)宣布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取消其就职议员的资格,并已离任立法会议员的职位,他们无权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3)颁布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游小姐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4)宣布梁先生及游小姐在丧失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曾声称以该身分行事,及/或以该身分行事;及
(5)颁布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游小姐声称有权及/或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
HCAL 185/2016
(1)宣布立法会主席无权为梁先生及游小姐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监誓,或准许为他们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监誓;
(2)宣布之前由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据的立法会议席现已悬空;
(3)颁发一项移审令,推翻立法会主席的决定(即准许梁先生及游小姐在下次立法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立法会誓言);及
(4)颁布禁制令,禁止立法会主席为梁先生及游小姐的宣誓监誓,或准许为他们的宣誓监誓。
摘要:
1.本诉讼关于以下的问题:(a)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的立法会会议中,据称在立法会秘书面前进行的宣誓是否有违《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的规定,以及(b)若是,那么在法律上而言,他们是否须被视作已离任立法会议员的职位。
2.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在宪制上所订的规定包括:一名获选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依法宣誓(a)拥护基本法,(b)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 《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及19条进一步规定,一名获选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该条例所订明的形式作出立法会誓言。《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更订明相关的规定,若一名立法会议员获邀作出立法会誓言时,“拒绝或忽略”作出该项誓言,该议员必须离任(若已就任),或必须被取消其就任资格(若未就任)。
4.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是,于2016年10月12日,梁先生及游小姐以下述的方法和方式作出据称的宣誓:
(a)他们分别在开始宣誓时使用“香港国”一词;
(b)在立法会秘书干涉后,他们各自把“China”错读为“Geen-na”或“Sheen-na”(“支那”);
(c)游小姐把“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错读为“the People’sRefucking of Sheen-na”;
(d)他们各自展开及展示一张印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字句的蓝色横幅;
(e)梁先生在立法会秘书干涉后,以轻蔑及不认真的声调宣读誓词,并以右手的中指及食指在《圣经》上作出交叉的手势;及
(f)游小姐高声强调“Hong Kong”,却以较低沉的语调,急促地读出其余的誓词。
5.法庭注意到,梁先生及游小姐均没有藉陈词或证据提出正面的论据,证明他们据称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宣誓已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宣誓及声明条例》中订明的规定。此外,他们亦没有藉陈词或证据提出正面的论据,证明上述关于他们的行为并不构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宣誓及声明条例》所指的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
6.梁先生及游小姐所提出反对有关申请的主要理据,是基于(1)不干预原则及(2)《基本法》第七十七条和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和第4条赋予议员的豁免权,提出法庭不能或不应干预现受争议的事宜。至于立法会主席方面,他唯一反对的理由是,不应把他加入为诉讼的一方。
7.于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赋予的权力,正式颁布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含义的解释(“该解释”)。该解释对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约束力,而法庭应落实该解释。
8.就本诉讼的目的而言,根据该解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含义事实上规定当选的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真诚、庄重地依照《宣誓及声明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进行宣誓,并在内容及形式上符合有关规定。假如他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故意拒绝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作宣誓即告无效,而其就任议员的资格亦被取消。
9.另一方面,法庭也接纳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认为香港法例下《宣誓及声明条例》的有关条文,在不受该解释影响下而作出适当诠释,其意思及法律效力也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上述含义相同。
10.法庭采用以立法原意为基础的诠释方法及根据普通法,裁定《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6、19、及21条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a) 《宣誓及声明条例》中有关条文反映及强调《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b)立法会议员必须于当选后及就职前尽快作出宣誓;
(c)立法会议员必须按照《宣誓及声明条例》所订明的立法会誓言形式、方式、及内容作出宣誓;
(d)誓言必须庄重及真诚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达他会凭着良知忠诚、从实地履行有关行为的一种见证形式。一项效忠或表达忠诚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权及政府承诺及保证作出真诚效忠,并支持其宪法。法庭在裁定一项宣誓是否有效时,必须回答这问题:从客观角度来看,宣誓人是否忠诚及从实地承诺会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责任?
(e)就《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目的而言,“拒绝”一词是指有意图地不愿或反对按照法例的规定作出宣誓的行为;而“忽略”一词是指一项不按照法例的规定履行宣誓责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对于不慎或意外的)不作为。
(f)假如立法会议员不论在形式或内容上“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按照法律他定会(“必须”)被视为离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资格(若未就任)。
11.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在本诉讼中,各方没有争议或质疑的证据显示:(a)梁先生及游小姐于2016年10月12日获邀请作出立法会誓言,(b)他们据称作出誓言的方式及方法,客观及明显地表示他们无意忠诚及从实地支持及遵守立法会誓言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的两项责任,因为客观及明显地,他们并不承认“一国两制”的原则及该原则下“一国”的重要性,终审法院亦已清楚确认该等原则是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于《基本法》的香港宪制模式。
12.综观上述理由,梁先生及游小姐的行为客观及清楚地显示,无论在形式或内容上,他们均不愿(因此“拒绝”)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立法会誓言。再者,梁先生及游小姐亦没有就这点以陈词或证据方式提出异议。
13.因此,《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适用于本诉讼,梁先生及游小姐依法被取消其继续作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4.法庭不接纳梁先生及游小姐基于不干预原则的反对理据。不干预原则源自英国实行的三权分立原则,而英国亦实行国会至上原则,以及没有明文宪法。法庭认为,三权分立原则的应用范围及限制必须受限于并考虑到不同司法管辖区的特殊情形,特别是该司法管辖区是有明文宪法。
15.在香港,案例已确立,《基本法》作为小宪法,其地位是高于立法会的(见:郑家纯对李凤英)。适用于香港的不干预原则的范围及限制已由终审法院在梁国雄对立法会主席(第1号)一案中订立。在该终审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则:(1)在香港应用不干预原则时,必须符合《基本法》相关的宪制规定;(2)当《基本法》委予立法机关立法权力及责任时,法庭是有权力裁定立法机关是有否拥有某一权力、特权、或豁免权;及(3)在处理何事可被视为立法会的“内部事务”或“内部程序”时,应留意上述的规范。
16.在应用上述原则的情况下,适用于香港的不干预原则并不会禁止法庭裁断以下问题:(a)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重要宪制规定(及《宣誓及声明条例》中的法律规定),以及(b)当一名立法会议员的誓言不符合相关的宪制及法律规定,会否基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取消其就任资格。
17.法庭亦认为,《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及21条,以及该解释第(四)段,均没有明文指出监誓人有最终决定权,裁定一项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香港法例。因此,尽管立法会主席或立法会秘书有附带责任及权力,在有实际需要时去判定一项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终的判决权。
18.法庭亦不接纳基于议员享有豁免权而提出的理据。法庭裁定,根据恰当的解释,《基本法》第七十七条及《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及第4条提供的保护,只涵盖一名立法会议员以议员的身分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能时,在立法会会议上进行正式辩论的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和发言。一名立法会议员在宣誓时所表达的言论,不可能被恰当地视为属于这些含义所指的,亦不可能被视为此议员在行使其职权和履行其职能时作出的言论,因为当时他仍未有效地就职。
19.法庭亦交替地裁定,无论如何,《立法会条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条明确赋予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就根据该条文针对任何据称以立法会议员身分行事的人,该人在丧失以议员身分行事的资格期间以该身分行事,是否丧失议员资格此基本问题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决。法庭不接纳梁先生及游小姐的陈词指《立法会条例》第73条无意涵盖《宣誓及声明条例》第21条下议员已被取消资格的情况。
20.法庭进一步裁定,立法会主席容许梁先生及游小姐再次宣誓,实质上和作用上意味两人于2016年10月12日并没有拒绝或忽略作出立法会誓言。所以,立法会主席的决定是有实质的效果,故此受司法复核的管辖,而立法会主席被加入为诉讼的其中一方是恰当的。
21.对于行政长官是否有资格(locus)提起诉讼,法庭裁定由于《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订明行政长官有宪法责任执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长官有资格(locus)提出司法复核及HCMP 2819/2016的申请。另一方面,就《立法会条例》第73条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接纳行政长官没有资格以其行政长官的身分对梁先生及游小姐提起第73条的法律程序。不过,此并没有对这些法律程序带来关键的影响,因为作为其中一名原告方的律政司司长是恰当的一方根据第73条提起法律程序。
22.最后,梁先生及游小姐亦陈述,法庭不受该解释约束,理由是根据普通法而作出的恰当理解,该解释等同于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修订,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理解作出解释。法庭不认为这陈词与法庭现在处理的案件有关,因为法庭同意行政长官/律政司司长的陈词指,有没有该解释,法庭得出的结论都一样。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23.在立法会主席的请求下,法庭澄清梁先生及游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离任其立法会议员的职位。
核校:焦文 璐蔓
编辑:审判研究 spyjwei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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