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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思故我在 | 法官释明问题探析 ——读《要件审判九步法》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3-03-25

法官释明问题探析

——读《要件审判九步法》

文/张婧怡

一、引言

《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以提高司法公正与司法实践的效力为目的,重视权利请求基础,在已有的“三步法”“五步法”的前提上提出了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的“九步法”,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提供了一套系统、基础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在“九步法”中的基础规范构成要件分析、要件事实证明以及事实认定等步骤中都提到了法官释明,可见法官释明在“九步法”的适用过程中的重要性。由于本书的论述重点并不是法官释明,因此作者没有对法官释明作过多的论述。本篇读书笔记选取法官释明作为主题,对法官释明进行系统研究与论述,以使其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推动司法实践效率的提高。





二、法官释明的概念及相关立法

(一)法官释明的概念

法官释明,又叫法官释明义务或释明权,指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正确、存在矛盾或当事人举证不充分时,法官可依据职权进行相应的提示或阐明的一种制度。法官释明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最早出现于19世纪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法官有要求当事人补充事实的权利,同时可以提醒当事人注意存在疑问的事项。后日本进行明治维新,引进了德国的这一法官释明的相关规定。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体系大多“移植”德国与日本的民法体系,因此法官释明这一概念也就自然而然地传入我国。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诉讼实践的不断变化,我国并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而向当事人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发展。在这一诉讼模式之下,诉讼的提出、发展与争论均主要依靠当事人,法院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处于消极的中立裁判地位,并不具有绝对的主导性。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法律素质的限制,当事人主义之下的诉讼活动往往容易受到限制,不利于当事人自身权益的实现。正是出于对我国目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的考量,法官释明在诉讼活动中逐渐受到重视并亟需规制。

(二)法官释明的相关立法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法官释明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释明不可避免。因此我国关于法官释明的相关规定大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当中,其中笔者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列举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当诉讼标的的价值难以确定时,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法院对于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使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地方性法律文件

在我国,许多地方都有关于法官释明的相关法律文件,笔者在搜集资料的过程中找到了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其中对法官释明有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值得地方学习。在该指南中,明确规定了法官释明应当秉持的原则、释明的范围、方式以及时间等等,对释明制度进行了有效规制,实际上有利于法官更好地指导与把握诉讼活动,提高了诉讼效率。其中对法官释明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为法官释明权的规制提供了一个较好的路径,能够帮助规制法官在进行释明时的职权范围与大小,从而保证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三、法官释明的行使主体与对象

(一)法官释明的行使主体

法官释明的行使主体毫无疑问应当是诉讼活动中的法官,但在此对法官的理解绝不可仅仅局限于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审判职权的审判长或审判员。一个案件从立案、诉讼、判决以及最后可能出现的执行,每个阶段都应当有每个阶段承担释明义务的法官。立案阶段由立案法官进行严格的审核,决定案件是否能够走到诉讼阶段;诉讼阶段由审判法官针对案件展开详细的调查,并决定最终的诉讼结果;执行阶段发挥重要作用的则是执行法官,对当事人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真正实现起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官释明的行使主体不仅仅包括审判长和审判员,还包括法院其他的工作人员等等。

(二)法官释明的对象

解决了法官释明的行使主体问题,面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即为法官释明的对象。为了对法官释明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明确法官释明的对象并界定其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这将直接决定法官行使这一职权或履行这一义务时的具体范围与界限。笔者认为法官释明的对象应当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事实主张的释明以及举证责任的释明。接下来将对这三项进行具体的论述。

1.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

作者在本书的第九章中论述诉讼主张的检索时提到法官在审查当事人诉讼主张时应当遵循释明原则,即法官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是一个诉讼案件的起点,往往对诉讼的成败起决定性的作用。而在当下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以及法律素质的不足而难以明确固定自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临时修改诉讼请求或诉讼请求前后矛盾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则是非常有必要的。法官应当在明确诉讼请求阶段使用适当的方法,例如发问、提示等方式,让当事人固定自己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基础,以防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或时常修改这类问题的出现,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诉讼请求的尽快固定对于后续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形成也奠定了重要基础,符合司法经济原则。

2.事实主张的释明

在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之后,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为事实主张的明确。事实主张作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撑依据,除了自认事实这一例外,往往能够直接决定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在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当事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还是抗辩权的行使,其主张的提出都需要相关事实的证实,因此法官对事实主张的释明也在诉讼活动中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在陈述相关事实主张时,往往难以客观、具体、全面地使事实主张完全明确,此时法官就应当进行适当的释明,提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客观事实、事实不充分或仍然存在能够支持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并未提出的事实。

法官在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诉讼进程的推进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在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当事人自身还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都难以完全做到穷尽事实主张,此时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的作用就应当发挥出来,对事实主张进行适当的释明,以使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得到穷尽,从而降低当事人所面临的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3.举证责任的释明

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成立,不仅依赖于事实主张,更与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密切的关系。作者在书中论述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问题时提出,目前我国的大部分法官仍然在简单地告诉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毋庸置疑,这一原则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但这一简单的理解往往是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的。

作者在本书中认为应当具体分析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并通过构成要件来具体确定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举证责任。显然,分析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并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就是法官需要具体考量的问题。法官在对诉讼请求、权利规范基础以及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之后,应当形成自己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判断,但光有这种判断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法官应当告诉当事人哪一方应当承担哪些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以防止当事人一方举证内容实际上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对自身产生不利的后果。



四、法官释明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官释明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普适性的法律规定的存在,因此法官释明的实践难以得到规制,从而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其中问题主要集中在法官释明不当上,包括法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过度释明以及错误释明三个方面。

(一)法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

笔者认为,在诉讼活动中,法官释明作为一种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以及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引导手段,应当成为法官的一项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法官为了尽快结案,提高结案率而怠于履行这一义务。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诉讼资源没有得到穷尽或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时,法官并未当然对这些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从而导致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法官的这一做法看似是为了提高自身的结案效率,但当事人正当合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时,往往会导致当事人上诉,诉讼的战线被拉得更长,最后的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

(二)法官过度释明

法官释明的范围应当紧扣法官释明的对象展开,进行有效的规制。如果对法官释明没有界限的限制,则很容易导致法官释明的滥用,对于某些不需要释明的事项法官也向当事人释明。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腐败的现象,法官由于无限制的释明,利用职权偏袒当事人一方,极大地挫伤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法益是一种极大的损害。宏观上来说,这种法官释明的滥用,会带来“蝴蝶效应”,最终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由于法官释明的性质目前在学界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因此在认为法官释明是一项权力这一观点的引导下很容易出现法官滥用权力的情况,公民权利会被法官此项权力不公正地影响。这不符合法官释明存在的初衷,也绝不是司法的目的这不是法官释明存在的目的,也绝不是司法的目的。

(三)法官错误释明

由于法官释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个人素质也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法官往往难以对释明的对象进行正确的把握,这就极容易导致诉讼活动中法官错误释明这一问题的出现。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依法对相关事项进行具体释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实际上由于法官个人素质的参差,部分法官对于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请求权基础等会产生不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整个审判出现偏差,在此情况下,法官释明也就自然产生错误。错误的法官释明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一种错误的引导,更是法官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表现。法官对于一些事项的释明往往能够直接导致案件诉讼的进展,从而影响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以及当事人权益的实现与否。

法官释明由于缺少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规制,从而导致法官不当释明这一问题的产生。在目前人们对于司法审判需求增加的大趋势之下,法官释明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亟需解决。



五、我国法官释明的规制措施

(一)对法官释明进行成文的强制规制

大部分法官释明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实质上都是产生于法官释明成文规定的缺乏。规制行为的最有效的方法,毫无疑问是制定相关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定,法官释明也不例外。但在我国目前的法治大环境之下,法官释明在各个地方法院的实施程度以及实施频率存在很大的不同,形成全国统一的中央立法文件还需要很长时间的磨合。

因此,各个地方制定自己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则是针对这一问题的最好的解决方案。笔者在上文中列举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地方应当以这一地方性法律文件为参照,结合地方各级法院的具体的法官释明的实践水平,对法官释明的内容、界限、方式以及救济措施进行具体的规制,从而使法官释明有法可依,出现不当释明时当事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地方可以在法律文件中具体规定法官释明的内容、方式等自然毋庸讳言,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不当释明的后果以及后续的救济措施是至关重要的。当法官不当释明的情况出现,地方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这一原因进行上诉,法官也应当被督促依法履职,实现对不当释明的救济。

(二)注重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

不当释明的问题的出现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来自于法官个人职业素质的的欠缺。邹碧华法官在书中认为当下法官审判案件没有系统的、统一的方法,那么在提出了系统的审判方法之后,法官能否正确掌握这一方法的运用仍然存在疑问,不当释明中的过度释明以及错误释明很大程度上均是由于法官职业素质的不足。

因此,各法院应当注重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对法官进行严格的考核。法官自身也不应当松懈,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使用正确的方法,正确把握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遵顼审判的一般流程,提高对自身的要求,绝不能过于急功近利,为了结案率牺牲当事人的合理合法的权益,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对当事人负责,更是对自己身为法官所代表的职业负责、对司法的公信力负责。

(三)法院内部建立对法官释明的监督机构

司法实践中,尽管法院内部存在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但这种监督常常仅局限于对程序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监督上。法官释明作为诉讼活动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应当存在针对法官释明的专门监督。

法官释明的监督可以由法院内部直接开展,但与此同时,由于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对诉讼中的问题往往较为敏感,因此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法官释明的监督主体,在诉讼中对法官不具有客观性、有失偏颇的释明进行监督,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权益最大化以及司法公正。除了当事人以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一个相对客观的诉讼参与者的存在,也是监督主体的一个很好的选择。法院应当结合本法院的具体实际,选择法官释明监督机构的组成,对法官释明进行实质上的规制,从源头上阻止不当释明的发生。

法官释明仅仅是作者在书中提出的要件审判九步法中发挥引导作用的一种手段,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却是不容忽视的。事物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法官释明就像是各个审判步骤之间的纽带,一旦出现偏差,就很容易“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并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负面的影响。本篇读书笔记针对法官释明这一个小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对审判步骤有所精进,我国司法审判的方法仍然有许多值得我们去探究,法官释明的具体规制与完善也仍然道阻且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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