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思故我在 | 刑讯逼供相关问题探析
文/张婧怡
一、引言
《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中体现了贝卡利亚关于刑法的一些独特见解,例如罪刑法定、罪刑相称等已被现代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刑法原则。在十六世纪的欧洲大陆,封建专制和愚昧的宗教仍然严重阻碍着人们的自由以及权利的行使,贝卡利亚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创作出了《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对后世刑法学研究产生重大影响的著作。尽管书中的一些观点在现在看来难免有些过于偏激和片面,但贝卡利亚在这本书中所提出的主要刑法思想时至今日依旧闪烁着智慧的光芒。除了大名鼎鼎的罪刑法定原则之外,贝卡利亚在书中还就大部分与刑法有关的内容给出了自己的见解,其中贝卡利亚在本书的第十六章中对刑讯逼供这一行为进行了大力批判,其见解之睿智、论述角度之全面不得不让人佩服。但贝卡利亚在书中并未提出针对刑讯逼供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本篇读书笔记将围绕贝卡利亚反对刑讯逼供的观点展开,针对刑讯逼供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相关论述。
二、贝卡利亚反对刑讯逼供的主要观点
贝卡利亚在书中对于刑讯逼供持极力反对的态度,并且把刑讯逼供称为一种“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合法的暴行”。依据贝卡利亚所支持的社会契约论,社会中的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以换取政府对更多自由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打着保护人民自由的旗号侵犯还未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主要从反面论述了刑讯逼供这一行为的不合理之处。在贝卡利亚生活的时代背景下,由于侦查技术的缺乏,刑讯逼供成为刑事案件讯问过程中被普遍采用的探寻事实真相的手段。以今日之角度观之,这显然是一种践踏人权的残酷手段,但在几百年前的欧洲大陆,司法者却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来掩饰其背后的残酷性,贝卡利亚对这些堂而皇之的理由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驳。其中遭到贝卡利亚激烈批驳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通过刑讯逼供实现刑罚的威慑目的
刑讯逼供的支持者们将这一残酷的行为粉饰为“为实现刑罚的政治目的而进行的不得已的手段”,并试图以此来论证刑讯逼供的合理性。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贝卡利亚“目的刑论”的刑罚目的观是一致的,但其本质上却是一种对人权和自由的摧残。贝卡利亚在批判这一理由时指出,“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从中我们不难看出,贝卡利亚主张的目的刑论仅仅针对已被定罪的罪犯,而并不能够作为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套话的借口。
贝卡利亚刑法思想的核心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而在定罪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却不可避免地带有动用私刑的色彩,无疑是对贝卡利亚主张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因此贝卡利亚在书中明确地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在还未定罪之前就动用刑罚,这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侵犯,贝卡利亚在这一点上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
(二)采用刑讯逼供是为了洗涤犯罪嫌疑人的耻辱
刑讯逼供的支持者们认为若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坚持声称自己没有犯罪,但其之所以成为犯罪嫌疑人是因为他被法律认为有犯罪的可能,因此他意欲自证清白,就必须通过忍受身体上的痛苦以洗涤被法律认为犯罪的耻辱。这种想法在现在看来无疑是可笑而又荒唐的,贝卡利亚也严厉批判了这一荒唐的理由。
由于当时的社会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无法完全摆脱宗教神学的束缚,因此会让很多人认为刑讯逼供是讯问者在帮助被讯问者用承受身体和心灵上的双重痛苦这样一种方式向法律、向自己的心灵忏悔。在当时那样一种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主要定罪依据的刑事司法机制之下,一旦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忍受巨大的痛苦屈打成招,其带来的错误、伤害是任何手段、任何忏悔都无法挽回的,这难道就不是一种耻辱吗?用另一种耻辱来洗涤耻辱,不正是自欺欺人吗?因此贝卡利亚认为刑讯逼供是在用耻辱洗涤耻辱,并不能真正给刑事司法带来所谓的效率与便利。
(三)采取刑讯逼供对付在审查中陷入矛盾的可疑犯
刑讯逼供的支持者们提出的第三个堂而皇之的理由为:利用刑罚的威慑让陷入矛盾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这一理由看似合理,但实际上却是在利用刑罚的威慑作用掩盖不法的暴行目的。贝卡利亚从逻辑上否定这一观点,认为出于对刑罚的恐惧,陷入矛盾的可疑犯只会在一味的逼迫之下陷入更深的矛盾。以身体和心灵上的折磨试图使犯罪嫌疑人摆脱矛盾,最后极有可能适得其反,甚至造成无辜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的后果。
尽管贝卡利亚对刑讯逼供的批判有理有据,但他并没有提出很好的解决方法。放眼当代,我们的法律仍然无法确保刑事司法中刑讯逼供行为的彻底消灭。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我国目前刑讯逼供的相关背景,论述其原因、危害以及消灭刑讯逼供行为的解决路径。
三、刑讯逼供在我国实践中难以彻底消灭的原因及其危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尽管已有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了明令禁止,但刑讯逼供在刑讯过程中仍然时有发生,并且难以被彻底禁止。其背后的原因以及产生的危害让我们不得不重视这一问题的存在。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1.司法侦查技术与犯罪手段的矛盾冲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随之进步,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在这一发展趋势之下,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化,犯罪行为发生后司法侦查工作的开展也越来越困难。而现今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仍然停留在以犯罪嫌疑人自身或目击证人的口供为主的阶段,往往是在获取口供之后方去寻找相关的物证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但在这样一种效率较低司法侦查的手段之下,犯罪事实可能会因为取证的不及时等等原因而难以得到证实,导致最终仍然要依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来确定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暂且不论,这样一种过度依赖口供的司法侦查手段很难在客观上产生必然的说服力,可能会造成实践中司法工作的难以开展。
我们不难发现,过度依赖口供实际上是司法侦查技术不成熟、不先进的表现。在我国,各个地方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司法侦查技术手段也必然会有不同的发展。取证技术的不发达极其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当司法人员无法通过相应科技手段获取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也不足以支撑案件事实的证明时,刑讯逼供出现的可能性极大。
2.缺乏人权保障的意识
刑讯逼供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肉刑、变相肉刑甚至是精神折磨的方式,以此对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产生折磨,以获取其口供。根据贝卡利亚的观点,“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在罪犯被定罪之前采取刑讯逼供实际上就是在对他施加一种不必要的刑罚,而这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无情践踏。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采用甚至重视肉刑的做法,在史书中明文记载的各个审问案例、拷讯方法不计其数,因此“不打不招”这一观念在肉刑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深入人心,最后导致了现代刑讯逼供难以彻底禁止。这些都是由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些内在原则所决定的,对人权的忽视、对生命的不重视在刑讯逼供的运用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是对人权的践踏,也是对社会成员生命不负责的一种表现。
3.司法工作机制下刑讯人员的压力巨大
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司法工作人员有关于结案率的要求。我国目前的犯罪形势呈现出十分严峻的趋势,在我国经济增长、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犯罪总量不断上升,重大的恶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但是由于司法侦查工作人员的缺乏,对结案率的定性要求往往给刑讯人员带来很大的压力——供述无法证明事实,案件则无法解决。因此在这样一种司法工作机制下,刑讯人员为了提高结案率,会更倾向于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从而导致刑讯逼供这一行为的时有出现。
结案率这一工作机制设立的本意是为了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以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但在实践中过于死板的结案率要求反而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导致刑讯逼供的滥用。定性的结案率要求给刑讯人员带来巨大的工作压力,因而走上采用刑讯逼供的道路。
(二)刑讯逼供在实践中运用所带来的危害
1.影响刑事司法实践的效率
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尽管大部分刑讯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是为了提高案件侦办的效率,但最终产生的效果却适得其反,大大降低了刑事司法实践的效率。在刑事案件的侦办中,罪犯的犯罪心理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刑讯逼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施加肉刑等对其身体与心理都造成重大折磨的手段以获取其供述,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逆反心理的产生。在逆反心理的驱动下,犯罪嫌疑人可能会作出虚假的供述。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仍然大部分依赖于口供,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成为定罪的参考后则很有可能导致案件走向错误的深渊,出现错判、错罚等难以挽回的结果。
2.侵犯无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的出现都来自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中的无辜受害者就是那些迫于刑讯逼供的残酷手段作出认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轻则皮肉轻伤,重则终身残疾,给许多无辜个人和家庭带来无妄之灾。身体上的伤害尚且如此,心理上的折磨更是无可挽回。许多遭受刑讯逼供的无辜者在被释放之后难以回归社会,这正是因为他们在被刑讯逼供的过程中人权受到了极大的侵犯,他们感受不到社会对其人权的应有的尊重,更有甚者产生心灵上的扭曲,走上犯罪的道路。
刑讯逼供在现实中对无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伤害是不可估量且不可挽回的。如不对刑讯逼供加以有效的禁止和规制,将对政府以及司法的权威产生极大的伤害。
四、刑讯逼供禁止难的解决路径
结合上文中论述的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实践中的危害,刑讯逼供这一行为的存在亟待遏制。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相关背景,针对刑讯逼供禁止难这一问题提出相关的解决路径,以期在将来能够实现刑讯逼供的彻底消失。
(一)提高司法侦查技术
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司法侦查手段的缺乏与落后,因此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首要措施即为提高司法侦查技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罪犯的犯罪手段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犯罪行为的隐匿性越来越强,给刑事司法的正常开展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这就要求刑事司法侦查技术也要随之改良,针对侦查的准确度、及时性进行配套设施的改进。在信息化背景下,大数据的运用由于其便利性受到各行各业的青睐,刑事司法工作中也可以采用大数据进行案件侦查,以及时发现犯罪线索,提高打击罪犯的精准性,从而逐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过分依赖。与此同时,刑事司法人员也可以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适当采用犯罪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小范围的锁定,尽量减少错抓、错判、错罚的风险,以提高刑事司法工作的效率。
(二)提高人权保障意识
刑讯逼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等同时折磨人的身体和心灵的刑罚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一行为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无情践踏。当今社会对人权的关注越来越广泛,因此刑事司法过程中便不能忽视人权这一备受关注同时也备受争议的主题。
人权问题的解决,必须从思想源头上入手,提高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从而逐渐减少刑讯逼供行为在司法讯问过程中的出现。一方面,社会要给予所有社会成员同等的人权地位和尊重;另一方面,对刑事司法工作过程中的讯问人员要尤其加强人权保护意识的教育,以社会共同体的观念对讯问人员进行人权意识的相应提升,帮助减少讯问人员由于结案压力大而采取刑讯逼供的不法手段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思想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事故的发生。
(三)严控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针对讯问方法的非法性问题,需要建立相关的讯问机制以防止讯问手段的非法。在讯问前,首先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他的合法权利,使其能够明确自己拥有的权利并在讯问过程中正确行使这些权利,确保讯问过程的合法进行。在讯问过程中,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对讯问人员的讯问方式、手段进行监督,通过对讯问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监督,保障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对讯问人员的监督可以通过辩护律师的在场、录音录像记录、审讯人员的数量限制、审讯时间的严格制约等手段实现。通过对询问人以及被讯问人的监督、限制、告知等方式,尽可能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
五、结语
贝卡利亚在其生活的时代背景下提出反对刑讯逼供的观点毫无疑问是值得敬佩的,其论述的合理性至今仍然为刑法学界所接受。本篇读书笔记在贝卡利亚反对刑讯逼供观点的基础上对刑讯逼供至今仍然存在的原因、危害以及对刑讯逼供的有效规避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文中的许多观点难免带有一定的片面性或不足之处,但笔者在撰写此文的过程中对贝卡利亚的相关思想以及刑讯逼供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相信在将来一定会对这一问题产生更加深刻的认识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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