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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民间票据贴现案件相关审理思路分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解读(三)

孙超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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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民间市场上票据的买卖,又称为民间票据贴现,是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一章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支付结算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合法持票人,以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这为票据类案件的整体审判思路奠定了基调,并从贴现、票据质押、公示催告救济程序等多个维度对目前票据纠纷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基于民间票据贴现在融资市场中的普遍性,为方便对该行为性质的理解,以下从民间票据贴现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加以分析。


二、 传统司法实践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定性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贴现”做了定义,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之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而民间票据贴现不同于传统票据交易,系指非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之间在无贸易背景下的票据转让行为。基于票据贴现的特殊性及我国严格的金融市场准入制度,在传统司法实践中,民间票据贴现行为不但在民商事领域存在着否定评价,还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


(一)票据贴现行为在民商事领域的认定

国务院2011年1月出台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票据贴现是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业务之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并进一步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另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部分法院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持否定态度。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持票人通过支付对价从票据前手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持票人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持票人对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4)豫法民提字第184号案件中也持类似观点,其指出“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均不具备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双方买卖票据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票据买卖行为无效”。


(二)票据贴现与刑事犯罪

2009年9月18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对河北、安徽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关于对赵某某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冀公(经)[2009]408号)、《关于李某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皖公经侦[2009]255号),在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意见后,批复指出“此类与他人串通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倒卖,及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倒卖,从中获利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正常的票据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活动”。该批复建立了追究民间票据贴现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


在王璟非法经营案[注1]中,经查,2006年至2008年间,王璟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空壳公司成立后,王璟以空壳公司名义通过各类途径,积极对外宣传可以代为办理“票据贴现”、“短期存贷”等业务,并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取得多张他人未到期的汇票,采用伪造跟单材料等虚假方式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致使贴现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类票据进行贴现,贴现总金额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针对王璟的“票据非法贴现”行为做出了《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认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类型。


三、 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认定思路的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诉厅的史卫忠、李莹在2012年7月27日的《检察日报》中刊登了《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文章,明确表示民间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义务不属于票据贴现,不属于非法结算业务,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研函字[2013]58号《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答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就是说,刑事领域结合具体案情,将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中介做了区分,把票据买卖、中介等行为不作为非法结算业务,也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的行为。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文孝非法经营案中[注2],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文孝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


在民商事领域,在江苏中易禾新能源有限公司、宜章县鸿翔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注3] ,法院认为,“升德美公司确认已通过收取鸿翔公司另外两张汇票的方式收取了第一期贴现款,至于鸿翔公司是否全额支付了贴现款均属于票据转让的基础关系范畴,亦属于票据直接前手与后手间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基于票据的无因性,不影响鸿翔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二、升德美公司主张的票据贴现,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业务,但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属于票据的民间贴现,非银行机构通过购买票据的方式取得票据,并已支付对价,除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外,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四、 票据无因性对民间票据贴现案件的影响[注4]

票据是无因证券,但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上却存在诸多争议,有观点从票据流通性角度出发,主张绝对无因性,即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而另有观点主张相对无因性,即需要审查取得、持有票据的合法性,从而引发对基础关系的审查。该两种理解反映在民间票据贴现案件中则表现为,前者主张只要支付合理对价并持票即可认定为票据行为有效,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常商终字第184号案件中认为,根据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相关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当取缔,但没有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无效作出直接规定,即该规定为非效力性规定。同时,目前也尚无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从而认为通过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持票有效;后者则通常表现为注重对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影响票据行为效力的审查,并在票据原因关系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时,即以刑民交叉为由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上述所述对民间票据贴现的无效认定大多出于对票据刑事犯罪司法意见的理解和对涉嫌刑事案件的司法态度。


因此,在民间票据贴现案件中,如何既要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形式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是司法审判中一直面临的难点。[注5]


五、 九民纪要对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审理思路的统一

九民纪要中指出,票据贴现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只有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合法持票人基于融通资金需要,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行为,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九民纪要中反映出司法机关将通常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归属于名为票据贴现,实为借贷的通谋虚伪情形的思路。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所涉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但真实的借款行为有效。[注6]九民纪要的该认定也有其司法先例,在最高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中,法院以“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为由,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给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可认定最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注7]



综观九民纪要的认定思路可见,通常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但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可以说,此次九民纪要统一了该类型案件的审判思路,并提纲挈领的指出要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且强调将票据流通性功能也纳入对票据纠纷案件的考量因素中,意在打破仅注重票据安全性的传统审理思路,这对后续案件具有很大的参考性。


注释:

[1]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

[2]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119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考杨林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6页。

[5] 张雪楳:《票据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认定——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页。

[6] 参考《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周伦军、张爱珍),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499)。

[7] 该认定在此之前也已有先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则从是否非法持票的举证角度提出,“寅龙公司虽未在案涉票据中背书,但其系支付对价后获得该票据并将汇票转给后手,而金鼎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寅龙公司在取得票据过程中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寅龙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票据背书连续、获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寅龙公司在支付对价后,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讼争汇票权利”。

作者简介

孙 超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刑民交叉、争议解决、私募基金

邮箱:

sunch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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