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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案例|国内某贸易公司诉王某跨国股权转让纠纷案

郭丰雷 陈林 徐晨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3-04-06

➤ 编者按

从案例出发,淬炼真知与经验。国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火热进行中,诸多具有影响力的优秀案例纷纷涌现。其中,企业海外投资引发的纠纷,涉及投资所在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跨境维权难度大,颇具代表性。今日即分享由国浩苏州合伙人郭丰雷、律师陈林徐晨经办的国内某贸易公司诉王某跨国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的“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提名案件”、 法治日报第四届“维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国公民、侨胞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江苏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典型案例(2018年-2021年)”、苏州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本案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中国法院裁判结果得到了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执行,切实保障了中国投资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不仅对推动两国司法互信具有重要意义,更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一项突破。


01

案情简介

国内投资人在前期市场考察的基础上,针对埃塞俄比亚(以下简称“埃塞”)国内钢材资源短缺的现状,决定在当地投资设立钢铁生产企业。

2016年3月,国内投资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中国境内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以某贸易公司名义在埃塞投资一家钢铁公司(以下简称“埃塞公司”)并委派王某等三人赴埃塞当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考虑到埃塞给予持有该国公司股权的外国自然人免于办理签证的便利,《投资合作协议》中特别约定,由王某等三人、某贸易公司登记为埃塞公司股东,但某贸易公司实际拥有全部股权。王某等三位名义股东同意为某贸易公司代持股权,如果某贸易公司决定收回代持股权时,王某等人应无条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后因王某与某贸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等一系列纠纷并离职,某贸易公司决定收回王某代持的股权,为此,某贸易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先后作出相应决议。2019年2月,某贸易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某发函,通知其将代持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某贸易公司名下,但王某收到律师函后拒绝配合办理。为维护自身权益,某贸易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国浩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要求王某将其持有的埃塞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某贸易公司,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所持有的埃塞公司股权系其为某贸易公司代持,某贸易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无偿返还,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支持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21年6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作出二审判决,支持了某贸易公司的诉请:王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王某与某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王某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返还股权。埃塞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应当适用埃塞公司登记地法律即埃塞法律。根据《埃塞俄比亚商法典》规定,某贸易公司要求王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埃塞法律规定,可以向该国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在办理相关公证、认证等手续后,某贸易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经埃塞国家投资局,在埃塞当地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


02

代理思路

(一) 归纳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王某提出主要抗辩理由如下:《投资合作协议》系为诉讼刻意准备的虚假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案涉股权系赠与而非由其代持。

国浩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1. 股权代持的事实清楚

(1) 股权代持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符合商业逻辑的。埃塞当地政策规定,公司外国自然人股东可以申领埃塞ID卡,持有埃塞ID卡者无需办理复杂手续,可以随时出入境。为便于管理人员王某等进出埃塞,才会让王某等人代持埃塞公司的股权。

(2)《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协议中各方一致确认,埃塞公司实际为某贸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有的投资权益全部归某贸易公司全体股东。王某等三人持有的股权系为某贸易公司代持。王某等三人同意将配合办理相应代持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同意为某贸易公司无偿代持。因此,协议对于股权代持的原因、代持内容以及无偿代持约定的非常清楚。

(3) 王某称《投资合作协议》是为本案刻意准备的虚假合同、其本人没有参与协议内容磋商、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股份转让合意等抗辩理由。国浩律师指出,某贸易公司其他股东(诉讼时已经退股)提供加盖了骑缝公章的《投资合作协议》,作为退出股东,其并无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之动机,王某所谓“协议系为诉讼刻意准备”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4) 在投资埃塞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由某贸易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王某并未出资。王某所称股权为某贸易公司等相关方无偿赠与,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

(5) 在商务局对外投资项目备案时,埃塞公司的中国国内备案投资人仅为某贸易公司。中国商务部核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也表明王某等三位自然人均不是备案的投资人。

2. 代持股权无偿返还的条件成就

如上分析,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对某贸易公司和王某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戊方、庚方、王某承诺:如项目公司董事会决定更换代持人或转让相应代持股份的,将无条件配合办理”。某贸易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决定将王某等代持方持有的埃塞公司的全部股份变更至某贸易公司名下;同年4月20日,某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将王某等人的股东身份移除,收回其持有的埃塞公司全部股份。因此,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已经具备要求王某无偿返还其代持的埃塞股份的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 找准适用法律

作为一起涉外案件,应仔细甄别相关环节,找准诉讼请求,进而准确适用法律。本案办理中,国浩律师借鉴物权区分原则,将本案焦点确定为股权代持协议适用法律及股权变更适用法律两部分。

1. 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代持效力问题

协议约定根据中国法律制定并据其解释,争议由国内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这样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谓是整个投资方案的“基石”。

在此基础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股权代持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此条要求代持股东返还股权。

2. 关于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因此,关于股东间是否可以无偿转让问题,应当适用埃塞公司登记地埃塞的相关法律。国浩律师在一审中提交了《埃塞比亚商法典》中英文全文。《埃塞俄比亚商法典》(1960年)第523条规定:

公司对外转让股份

(1)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没有任何限制。

(2)公司对外出让股份须经代表至少四分之三股份的过半数以上股东批准,除非章程规定更大的多数或一致意见。

(3)此类批准应登记入商业登记薄。

(4)第2款规定适用于公司正清算。

(5)对股东股份执行的,购买者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按照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埃塞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并无限制转让等其他特殊规定,故股权在股东之间是可自由转让的。

为做好本案审理过程中外国法查明工作,苏州国际商事法庭专门向其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特聘院长、德国汉堡大学法学博士徐国建进行了咨询,其回复意见为国浩律师的意见提供了支撑和补充:

(1)依据埃塞俄比亚1960年《商法典》第523条规定,除非埃塞公司的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份。

(2)依据埃塞俄比亚1960年《商法典》第522条规定,王某与某贸易公司关于埃塞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且需记入埃塞公司的股份登记簿,否则对公司或第三人无约束力。

对于王某与某贸易公司在双方纠纷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一问题,某贸易公司事前向埃塞国家投资局咨询,并得到了反馈:“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股份变更的依据,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符合‘书面形式’的相关要求。鉴于此,国浩律师进一步向审理法院表明,如果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中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在埃塞获得承认和执行。这为本案的审理完成了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块拼图”。


03

案例点评

我国法院的裁判结果得到埃塞行政部门的直接执行,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一项突破。该案办理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在办理其他案件中也同样适用。

(一) 要有法官立场和律师思维之“换位能力”

在我国,法官要通过裁判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并要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情感,法官积极主动创新探索的空间有限;同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没有“造法”的职权。因此,国浩律师在接手本案之初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立案难”,即基层法院在面对跨境股权纠纷时,需面对两个现实问题:一是依据什么法律来审理本案,如果适用外国法,不懂怎么办;二是即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续股权变更如何实现,如果变更不了,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恐有损我国司法权威。国浩代理律师咨询了有关涉外商事法官,均表示并无案例可循。

与一般案件律师“在庭审中说服法官”不同,本案从立案之时就需要在律师思维和法官立场之间“换位思考”。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国浩律师最终从前述的股权代持合同及股权变更分别适用国内、国外法的“两分法”找到突破口,事实上打消了法官的顾虑,为后续立案、审理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 涉外业务需要充分寻求“外脑支持”

法律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面临涉外诉讼适用外国法时,适时借助国外律师和国外法专家的力量,可以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代理之初,国浩律师曾向埃塞当地律师咨询在埃塞诉讼的可行性,得到了否决的答复,但其同时提出了若有中国法院裁判结果,就可以在埃塞办理股权变更。这就是本案在国内诉讼、在国外实现股权变更的思路来源。

本案二审在苏州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期间,合议庭还特别就埃塞俄比亚商法典查明问题,咨询了徐国建教授。值得一提的是,徐国建教授的回复中有一个细节:“根据埃塞俄比亚众议院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了《商法典》修正案,修改了1960年《商法典》的诸多规定。但是,由于该修正案尚未正式公布,根据埃塞‘关于建立联邦政府公报的公告’规定‘联邦政府的所有法律都应当在联邦政府公报上公布’,可以认为修正案尚未生效和实施。因此,本案中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仍旧适用1960年《商法典》。”可见,如果没有对国外法研究的相当功力和底蕴,本案在此处细节处理上就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三) 律师要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法治护航”

非洲是中国未来最具潜力的市场和“一带一路”产能合作的重要区域,中非合作正处于大有所为的发展机遇期。中国企业在非洲的投资合作项目促进了非洲国家增加税收、增加就业、改善工业结构,延伸了“非洲制造”的增值链。

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相较国内投资营商环境而言,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风险涉及方方面面,特别是对东道国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的风险仍较为显著。这势必要求律师在提供涉外法律服务过程中,除了要熟悉国内法律规定外,更应重点关注投资国的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规则,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贸易与投资、能源合作、区域合作、知识产权、劳动用工、环境保护、税收金融等领域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具体适用规则。法律人应当积极作为把握时代契机,提升跨境法律服务的层次和水平,在暗潮汹涌的商海中,助力企业乘风破浪,一路扬帆远航。


04

专家推荐

陈学斌

国浩上海合伙人

国浩跨境投资业务委员会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在全球化背景下,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壮大,国内企业参与国际产业链分工和国际资本市场的深度及广度日益渐增,打通民商事判决互认的桥梁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融入国际市场的应有之意,本案是一次十分有价值的探索。

本案中,国浩律师成功说服合议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判决代持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无偿转让股权。我国法院的裁判结果得到埃塞俄比亚行政部门的直接执行,是国际司法协助实践领域的一项突破。本案中,国浩律师从股权代持协议、股权变更登记分别适用国内、国外法的“两分法”找准关键点,最终维护了国内投资人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05

律师介绍


郭丰雷

国浩苏州合伙人

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第二届监事会监事,苏州律师协会金融保险证券委员会委员,南京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1995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长期专注于银行与金融、投资与并购以及海商海事等非诉及争议解决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为全国首家农商行改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代表业绩还包括江苏某公司投资埃塞俄比亚钢铁项目、江苏某石化码头公司破产和解项目、江苏某银行诉广东某上市公司商业汇票质押纠纷案等。

陈林

国浩苏州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为金融、担保、公司、不动产、票据、租赁及其他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执业十五年来,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数百件,并多次参与公司并购、尽职调查、股权转让等非诉法律事务,曾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及该行各地分支机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等多家金融机构、上市公司、高新技术企业长期提供重大、复杂诉讼事项的专业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司法实践经验。

徐晨

国浩苏州律师

专注于金融法律服务及公司法律事务,在法律尽职调查、争议解决等领域具备一定的经验,具备出色的沟通与剖析疑难问题能力,在服务多样化法律服务领域具有显著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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