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同解读】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2021年12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内容涉及收入、金融工具、企业合并、非经常性损益等14个具体问题。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交易事项背景及具体的会计问题、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适用会计准则的意见或监管口径。《会计类第2号》内容概要如下:
2-1 识别履约义务时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判断
在识别单项履约义务时,企业应判断其向客户承诺转让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能够明确区分,以及商品或服务在合同层面是否能够明确区分。若合同中承诺的多项商品或服务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导致相关商品或服务在合同层面不可明确区分,企业应将相关商品或服务整体识别为一项履约义务。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前述高度关联性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高度关联性是指合同中承诺的各单项商品或服务之间会受到彼此的重大影响,而非仅存在功能上的单方面依赖。例如,企业在同一合同中为客户设计、生产某新产品专用模具,并使用该模具为客户生产若干样品,不应仅由于后续生产需要使用模具而认为模具与样品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若企业在后续生产过程中,需要根据客户对样品的使用情况持续修正模具,基于修正后的模具再生产样品,最终将符合客户要求的模具及样品转让给客户,表明设计生产专用模具和生产样品之间互相受到彼此的重大影响,二者在合同层面不能明确区分,应将其识别为一项履约义务。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条,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highly interdependent or highly interrelated)。
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也就是说,合同中承诺的每一单项商品或服务均受到合同中其他商品或服务的重大影响,客户无法在不对合同承诺的其他商品或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选择购买其中某一项商品或服务。
根据IFRS 9的结论基础(BC116K),高度关联性不仅仅是功能上的相互依赖,企业应当评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个项目之间是否存在转化关系(transformative relationship),而不是考虑某个项目从其本身性质来看是否依赖另一项目(即,两个项目之间是否存在功能关系)。
可参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
2-2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或服务的判断
如果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应当在该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如何理解客户能够控制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或服务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是指在企业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客户拥有现时权利,能够主导在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且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经济利益既包括未来现金流入的增加,也包括未来现金流出的减少。例如,根据合同约定,客户拥有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的法定所有权,假定客户在企业终止履约后更换为其他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企业实质上无需重新执行前期企业累计至今已经完成的工作,表明客户可通过主导在建商品的使用,节约前期企业已履约部分的现金流出,获得相关经济利益。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在根据上述第(2)项确定客户在资产被创造或改良时是否控制资产时,企业应当应用准则中关于控制的要求(包括控制转移的迹象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客户控制了所有在产品,客户在企业提供商品或服务时获得其利益,因此履约义务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IFRS 15.BC129)。
可参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定制软件开发服务的收入确认》《收入准则应用案例——药品实验服务的收入确认》《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保荐服务的收入确认》。
2-3 应付客户对价的判断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同时,需要向客户支付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除外。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支付给客户的款项是否应冲减销售收入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分析其向客户支付对价的目的,若企业自客户取得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能够从主导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中获益,企业通常应将其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作为向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而非应付客户对价)处理。例如,对于企业基于自身宣传需要支付给超市等客户的推广支出,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企业向客户支付对价是为了取得明确可区分的推广服务,并且能够主导推广服务的使用(如主导商品上架区域、堆放位置,以及展示时间、频率、方式等),企业应将其作为从客户购买推广服务处理,按照支付对价中与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相当的部分确认销售费用,支付对价超过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的部分冲减销售收入。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九条,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方)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
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用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一致的方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
可参考《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案例6-10 应付客户对价的会计处理问题。
2-4 暂定价格销售合同中可变对价的判断
可变对价指的是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暂定价格的销售合同中可变对价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暂定价格的销售合同通常是指在商品控制权转移时,销售价格尚未最终确定的安排。例如,大宗商品贸易中的点价交易,即以约定时点的期货价格为基准加减双方协商的升贴水来确定双方买卖现货商品价格;金属加工业务中,双方约定合同对价以控制权转移之后某个时点的金属市价加上加工费来确定;某些金属矿的贸易价格将根据产品验收后的品相检验结果进行调整等。
暂定销售价格的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分析导致应收合同对价发生变动的具体原因。其中,与交易双方履约情况相关的变动(如基于商品交付数量、质量等进行的价格调整)通常属于可变对价,企业应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与定价挂钩的商品或原材料价值相关的变动(如定价挂钩不受双方控制的商品或原材料价格指数,因指数变动导致的价款变化)不属于可变对价,企业应将其视为合同对价中嵌入一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通常应按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日的价格计算确认收入,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后上述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价格后续变动对企业可收取款项的影响,应按照金融工具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应计入交易对价。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例如,企业售出商品但允许客户退货时,由于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取决于客户是否退货,因此该合同的交易价格是可变的。企业在判断交易价格是否为可变对价时,应当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以往的习惯做法、销售战略以及客户所处的环境等) ,以确定其是否会接受一个低于合同标价的金额,即企业向客户提供一定的价格折让。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的衍生工具。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资产,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1)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2)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3)该混合合同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销售方,不应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而应当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准则关于金融资产分类的相关规定。暂定价条款使得应收账款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并非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可参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19 嵌入衍生工具的分拆与计量。
2-5 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
企业对客户的销售返利形式多样,有现金返利、货物返利等,返利的条款安排也各不相同。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当基于返利的形式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考虑相关条款安排是否会导致企业未来需要向客户提供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相关返利属于可变对价还是提供给客户的重大权利。一般而言,对基于客户采购情况等给予的现金返利,企业应当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对基于客户一定采购数量的实物返利或仅适用于未来采购的价格折扣,企业应当按照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评估该返利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并分摊交易对价。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某些情况下,企业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会向客户授予选择权,允许客户可以据此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的商品。企业向客户授予的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形式包括销售激励、客户奖励积分、未来购买商品的折扣券以及合同续约选择权等。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可参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合同变更与可变对价的判断》。
2-6 运输费用的确认与列报
对于存货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企业应当基于运输活动的发生环节及目的,恰当区分运输费用的性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运输费用的确认与列报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对于与履行客户合同无关的运输费用,若运输费用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必要支出,形成了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时,运输费用应当计入存货成本,否则应计入期间费用。
对于为履行客户合同而发生的运输费用,属于收入准则规范下的合同履约成本。若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之前,其通常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将相关支出作为与商品销售相关的成本计入合同履约成本,最终计入营业成本并予以恰当披露。若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控制权转移之后,其通常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在确认运输服务收入的同时,将相关支出计入运输服务成本并予以恰当披露。
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活动情况并基于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运输活动相关内部控制,充分完整地归集运输活动相关支出,并在各产品、各销售合同以及各履约义务之间实现合理分配。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在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的同时,约定企业需要将商品运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的情况下,企业需要根据相关商品的控制权转移时点判断该运输活动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通常情况下,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发生的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只是企业为了履行合同而从事的活动,相关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相反,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后发生的运输活动则可能表明企业向客户提供了一项运输服务,企业应当考虑该项服务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
根据《收入准则实施问答》,通常情况下,企业商品或服务的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之前、为了履行客户合同而发生的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相关运输成本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采用与商品或服务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合同履约成本应当在确认商品或服务收入时结转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科目,并在利润表“营业成本”项目中列示。
实务中,可能有企业以未建立相关内部控制为由,认定在各产品、各销售合同以及各履约义务之间准确分配运费不切实可行,从而将运输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从列报角度考虑,即使不能准确分配,基于重要性将运输费用全部列示为“营业成本”可能也有合理性。
为履行客户合同而发生的与运费类似的保险费、装卸费等也做类似处理。
可参考《收入准则应用案例——运输服务》。
2-7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不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客户能够主导使用该知识产权许可并开始从中获利之前,企业不能对该知识产权许可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知识产权许可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业务中,知识产权许可载体的实物交付,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控制权的转移。企业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分析客户是否有能力主导知识产权许可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例如,企业在向客户(如播放平台)交付影视剧母带时,若双方在合同中对影视剧初始播放时间等进行限制性约定,导致客户尚不能主导母带的使用(如播放该影视剧)以获得经济利益,则企业不应在母带交付时确认影视剧版权许可收入。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不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履行该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在客户能够使用某项知识产权许可并开始从中获利之前,企业不能对此类知识产权许可确认收入。
企业在判断商品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分析,即客户是否取得了相关商品的控制权以及何时取得该控制权。
由于知识产权许可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客户能够使用并获利应该指客户有权播放的期间的起点。
2-8 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
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如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研发、生产定制化产品。客户向企业提出产品研发需求,企业按照客户需求进行产品设计与研发。产品研发成功后,企业按合同约定采购量为客户生产定制化产品。对于履行前述定制化产品客户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研发支出,若企业无法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如研发成果仅可用于该合同、无法用于其他合同,企业应按照收入准则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若综合考虑历史经验、行业惯例、法律法规等因素后,企业有充分证据表明能够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并且预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应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相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合理识别并归集研发费用与合同履约成本,恰当确认计入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
致同提示
如果该项研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客户享有、或者企业没有意图自行开展研发活动,则作为该项业务的履约成本处理,研发费用全部计入营业成本或存货。
如果企业预期从事的研发活动将有助于开展其他业务,例如,在承做业务过程中的研发申请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属归企业,企业可以将其用于其他业务;并且企业单独对该研发活动进行立项(例如,按照内部管理流程形成可研报告等),则可以按照自行研发处理。即,按照自行研发的会计政策,判断费用化还是资本化。资本化形成无形资产的,其摊销时可以计入该项承接业务的营业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为履行与客户的合同而对企业员工发生的培训费用,并没有增加用于履约义务的资源,通常应确认为费用。
2-9 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
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信用风险特征为依据,基于历史经验对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分组。在分组基础上,企业可运用简便方法,参照历史损失经验,编制应收账款逾期天数与固定准备率对照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当应收账款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当对应收账款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如何以组合方式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当企业采用简便方法以账龄为基础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企业应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评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同一账龄组合中的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账龄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实务中,因部分客户信用风险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与客户协商调整回款方式,如将应收账款转为对客户的股权投资、由客户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等方式收回应收账款。上述回款方式的变化,表明该类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的信用风险显著不同,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将该类客户继续纳入原组合中。
企业应基于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内部控制,识别、调整应收账款组合并恰当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如果企业的历史经验表明不同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那么企业应当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的分组,在分组基础上运用上述简便方法。企业可用于对资产进行分组的标准可能包括:地理区域、产品类型、客户评级、担保物以及客户类型(如批发和零售客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 号)明确:因借款人或客户所在的区域和行业等受疫情影响程度不同,可能导致贷款、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的风险特征发生变化,企业应当考虑这些变化对评估信用风险对应相关金融资产所在组别的影响,必要时应当根据相关金融资产的共同风险特征重新划分组别。
企业在评估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包括前瞻性信息,合理确定相关资产的减值方法和减值参数,并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进行重新评估。
准则指南所述的“固定准备率”,应是指各类型或各阶段对应单一预期信用损失率(不是区间或变动值),而不是指确定的预期信用损失率在各个会计期间均保持“固定”。因为损失率既然是会计估计,那么就应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最近可利用的、可靠的信息为基础作出新的判断。
2-10 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的判断标准
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对金融资产进行划分。其中,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上述出售金融资产中的“出售”如何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如果一项金融资产对外“出售”但并未终止确认,意味着企业仍将通过收取该金融资产存续期内合同现金流量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该种业务模式不满足“通过持有并出售金融资产产生整体回报”的情形。因此,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应当是满足会计终止确认条件下的金融资产出售行为。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六条,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
对于能通过SPPI测试(即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资产,如果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则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应收款项融资”项目,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等。
此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发生了法律上的出售(如票据背书、贴现),就说明业务模式的目标包含“出售”,应将应收票据列报为“应收款项融资”。但业务模式的判断应从经济实质角度出发[IFRS 9-BC4.144:出售(即从会计核算角度来看,某些金融资产将在到期前被终止确认)],不能终止确认时相当于质押借款,质押物并未“出售”。对于信用等级较低的银行承兑的汇票或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或背书时并不能终止确认,因此并未导致会计上的“出售”,进而也不会改变企业管理应收票据的业务模式仍然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
如果企业经常贴现或背书信用等级较高的银行承兑的汇票,则其业务模式可能是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从而可能需要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列报。
2-11 业绩承诺期内修订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当将业绩补偿条款产生的或有对价作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在业绩承诺期内交易双方修订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日后的业绩承诺期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交易双方协商对业绩补偿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修订,且已就该事项严格履行了股东大会等必要内部决策流程。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应将业绩补偿条款修订导致的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二十一条,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企业作为购买方确认的或有对价形成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负债应当按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
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确定需要考虑对标的企业未来业绩预测情况、或有对价支付方信用风险、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或有对价产生的根源在于被购买业务价值的不确定性以及买卖双方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首先,交易双方不得随意变更业绩补偿条款;其次,在法律法规允许且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流程,交易日后双方修订业绩补偿条款也是对不确定性的重新计量,对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影响计入当期损益。
可参考《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案例3-06 或有对价的确认与计量。
2-12 一揽子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确定合并成本,并将其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一揽子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相关投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购买方以一揽子交易方式分步取得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双方协议约定,若购买方最终未取得控制权,一揽子交易将整体撤销,并返还购买方已支付价款。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恰当确定购买日和企业合并成本,在取得控制权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控制权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预付投资款项处理。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应用指南,企业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取得同一控制下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最终形成企业合并的,应当判断多次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合并方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取得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各项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应按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一条,各项交易的条款、条件以及经济影响符合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通常表明应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考虑时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如果分步取得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取得控制权的各项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应当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取得子公司控制权的交易,并区分企业合并的类型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取得控制权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交易目的或商业结果,且若购买方最终未取得控制权,一揽子交易将整体撤销,并返还购买方已支付价款,应作为预付投资款项处理。在达到“控制”之前,即使企业已经向被投资方派驻了董事,也不需要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做权益法核算。另外,如果在未达到“控制”之前收到了分红款,也不宜确认投资收益,可考虑暂做负债处理。
另外,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处置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直至丧失控制权,属于“一揽子交易”,则应将各项交易作为一项处置原有子公司并丧失控制权的交易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对于丧失控制权之前的每一次交易,处置价款与处置投资对应的享有该子公司自购买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的份额之间的差额,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丧失控制权时一并转入丧失控制权当期的损益。
“一揽子交易”的判断要结合交易的实质、交易双方之间的协议或其他安排来进行判断。例如后一项交易是否需要经过实质性审批程序、前一项交易是否会因后一项交易的变化而撤销或者更改等。
可参考《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0)案例3-12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分步购买是否构成“一揽子交易”的判断,案例3-01 企业合并类型的判断。
2-13 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后商誉减值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对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时,应当调整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将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包括在内,根据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确定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是否发生减值。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后应当如何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合并报表中反映的商誉,是企业取得子公司控制权时按其持股比例确定的商誉,不包括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对应的商誉。收购少数股东权益属于权益性交易,未形成新的企业合并,合并报表中反映的商誉仍然为前期取得控制权时按当时的持股比例计算的金额。企业在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应先将合并报表中的商誉按照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恢复为全部商誉(即100%股权对应的商誉),并调整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再比较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以确定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是否发生减值。若商誉发生减值,企业应按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归属于母公司的商誉减值损失。
致同提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四十七条,母公司购买子公司少数股东拥有的子公司股权,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因购买少数股权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按照新增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商誉,不包括子公司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但对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同)进行减值测试时,应当将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包括在内,调整资产组的账面价值,然后根据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确定资产组(包括商誉)是否发生了减值。但由于根据上述步骤计算的商誉减值损失包括了应由少数股东权益承担的部分,应当将该损失在可归属于母公司和少数股东权益之间按比例进行分摊,以确认归属于母公司的商誉减值损失。
即使后续收购少数股东权益直至持有100%股权,在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也应先将商誉按照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恢复为全部商誉。因为商誉是一项完整的资产,只不过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归属于少数股东的商誉是不予以确认的,但不能因此否认该项资产的完整性和合并集团从中的受益。
商誉的产生一定是因为控制权的取得,同时,控制权的取得仅会发生一次,因此商誉只会初始计量一次。后续减值只针对初始确认的商誉进行,后续收购少数股东权益并不影响商誉的计量。
2-14 与递延所得税适用税率相关的非经常性损益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作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其中,根据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当期损益进行一次性调整对当期损益的影响,通常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变化,导致适用所得税税率变动而重新计量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形成对损益的一次性调整,能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公司应分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变化的原因。因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政策调整导致企业资质认定发生变化的,公司对当期损益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应当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因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导致其资质认定发生变化的,公司对损益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应当计入经常性损益。
致同提示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其中“根据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当期损益进行一次性调整对当期损益的影响”强调法律、法规本身的调整,而非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变化或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判断或估计的变化。
往期回顾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八)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七)——金融工具、债务重组及权益性交易等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六)——收入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五)——股份支付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四)——股权投资和企业合并问题(3)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三)——股权投资和企业合并问题(2)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二)——股权投资和企业合并问题(1)
【致同解读】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内容提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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