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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之间催缴出资的请求权探讨丨实务纪要

郑军欢 上海一中法院 2023-08-28


编者按

为促进上海一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审判能力共同提升,自去年开始,上海一中院以共性法律适用难题和新法学习、实务研讨等为主要内容,先后组织召开多场辖区审判指导与交流片会、新法学习会和实务研讨会。在此基础上,2021年,上海一中院将进一步深化上述重点工作,现官微推出《实务纪要》专栏,陆续推送此类会议实务干货,以供参考。



近日,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召开辖区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三级法院商事庭对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交流研讨。现将会议中研讨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期刊发,以此增进司法实务共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这里,聚焦商事审判前沿!》《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涉疫情商事案件审理思路》《一人公司法律适用问题》)。本期推送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郑军欢在工作会议上分享的《瑕疵出资股东之间催缴出资的请求权探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处理,然而,此处的“其他股东”应如何理解?


PART 01

案例引入


目标公司为B公司、C公司等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公司。各股东缴纳出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A公司从原股东C公司处受让股权,已付股权转让款,A公司应当知晓C公司瑕疵出资事实。现A公司诉请B公司向目标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600万元。



PART 02


瑕疵出资股东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目标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亦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其他股东”应否限缩解释为守约股东?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不应作限缩解释。就文义解释而言,该条规定并未将“其他股东”限定为守约股东。就体系解释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数次出现“其他股东”的规定:第8条至第11条规定了其他股东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第13、14条分别规定了其他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请求权;第28条规定了其他股东不享有对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请求权。对该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股东”应作同一理解。


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该条中虽未对“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但从责任性质来看,股东应当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出资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股东”理解为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守约股东,应是题中应有之义



PART 03

分析路径


对于本文讨论的问题,可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分析:


1

净手原则的适用

净手原则是令有明显不当行为者丧失对其行为的救济请求权的规则。净手原则的要义是一方不能因其不当行为而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但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应适用这一原则,关键原因在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的直接获益主体是公司,而非瑕疵出资的股东。存在不当行为的主体(瑕疵出资股东)与获益主体(目标公司)并不一致,这是净手原则在股东出资纠纷中不应适用的关键。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司法解释规定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但此时诉讼利益仍归属于公司。股东享有的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仅是间接权益。


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并不会从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的返还义务中直接获益,并不满足净手原则的适用条件。


本案情形应与以下两种可能适用净手原则的情形加以区别

1

与依据出资协议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相区别。


在瑕疵出资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时,通常基于两种法律关系:


依据出资协议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关系中,被告享有双务合同抗辩权;如原告亦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被告可依据净手原则提出抗辩。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股东向公司承担补足或返还出资的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此时被告并不能援引双务合同抗辩权。


本案中,原告A公司并非要求B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要求B公司向目标公司返还抽逃出资。


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净手原则的适用空间

2

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相区别。


在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股权具有同一性,如判决瑕疵股权的出让人向公司返还出资,则受让人必然能够免除就受让股权向公司出资的义务。


如受让人并非善意(即在股权转让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已被转出),则不应使其因非善意的受让行为而免除出资义务。


而在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持有的股权并不相同,即便判决B公司向公司返还出资,亦不就此免除A公司的出资义务。换言之,A公司本身的瑕疵出资行为(原告的不当行为),与B公司向目标公司返还出资(原告诉请救济的权利)之间缺乏关联性。美国判例法的通行观点是,“手不净的行为”与诉请救济的权利之间的关联性是净手原则适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缺乏该关联时,即便原告股东本身存在不当行为,亦不得对其适用净手原则。


2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以防有损外部债权人利益。从公司资本制度来看,公司股本是公司独立人格、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核心要素,是公司对外偿债与建立信用的基础。


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保障,表现为不得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予以豁免。在发生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而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法律赋予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缴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有利于及时维护公司资本利益及公司外部信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任何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均属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因“其他股东”系出资瑕疵股东而否定其请求权,而公司又未向股东主张权利,则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

1

全体股东均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僵局。股东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自身亦不履行出资义务,可能会出现全体股东均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制度失灵,最终影响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故而从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考量,将“其他股东”解释为不论出资到位与否的全体股东,更加符合立法本意以及公司资本制度目的。

2

公司对自身财产(股东出资)的处分权被滥用。判断公司意志代表权,应遵循依法原则、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及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股东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公司表达的无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可能仅系控制公司的个别股东意见。如公司实际被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控制,则公司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极有可能遭到滥用。


尤其是在公司决议程序未有效运行时,公司在诉讼中的意见或将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志。


即便在公司解散时或在破产程序中,股东亦应补足出资。而本案中,目标公司虽已停止经营,但尚未进入清算阶段。此时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出资的诉请,缺乏充分依据。


PART 04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规定整体来看,司法解释系对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这一共益权的规定,不应加以文义之外的限制。


赋予更广泛的主体请求权,以股东间形成的对抗破除出资瑕疵的状态,更有利于保障公司财产权益,故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中“其他股东”不应限缩解释为守约股东,即使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请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

文:郑军欢

值班编辑: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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