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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追索权人选择行使原因债权的司法认定 | 案例精选

陆文芳 程勇跃 上海一中法院 2024-02-20

上海一中院在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同时,历来高度重视精品案例工作,以总结司法裁判经验,着力提升司法裁判品质。近日,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编辑的《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系列出版发行。上海一中院共有12篇案例(含合署)入选。官方微信公众号《案例精选》专栏选取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优秀案例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陆文芳


LUWENFANG



商事庭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程勇跃


CHENYONGYUE



原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法官助理

现松江法院

商事庭法官

法学硕士




电子票据追索权人

选择行使原因债权的司法认定

电子装备公司诉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例编写人

陆文芳 程勇跃


案例奖项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摘要

电子商业汇票虽同传统纸质票据在法律规则上并无不同,但基于其无纸化、虚拟化、全程电子化的特点,实践中存在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提示付款指令后拒不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信息等非拒付追索情形。


在承兑人、付款人涉嫌违法犯罪无法到期承兑时,持票人有权发起非拒付追索。但此时非拒付追索权人并非仅能行使票据追索权,亦有权自由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原因关系中因票据行为或清偿所导致的迟延履行责任,仍应由债务人承担。


案号

二审:(2021)沪01民终645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德豪公司

被告:微电子公司


2018年1月8日,微电子公司与德豪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德豪公司向微电子公司采购光刻机一台,总价为64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后的30天内德豪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额10%的货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微电子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进行了交付,德豪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前期90%的款项,其中一笔20万元款项系德豪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方式(以下简称系争汇票)。该系争汇票的承兑人某财务公司因为刑事犯罪问题导致微电子公司无法承兑系争汇票,微电子公司至今未能成功承兑系争汇票。


此后,因德豪公司未再向微电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微电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另查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


系争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出票人为某储运公司,承兑人为某财务公司,收款人为某能源公司。微电子公司曾于2018年9月20日提示付款,因未获承兑,微电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撤回提示付款,并于同日发起非拒付追索,被追索人为某财务公司,同意清偿人为某财务公司,同意清偿金额为20万元,现追索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据上海票据交易所陈述,在电子承兑汇票交易中,完整的追索流程为由追索人发起追索,被追索人同意清偿,再由追索人点击签收确认,在签收确认后由被追索人线下完成承兑。微电子公司并未点击签收确认系争汇票。


微电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1.

德豪公司支付微电子公司货款84万元(64万元+20万元);


2.

德豪公司支付微电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05万元。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德豪公司虽然向微电子公司背书转让系争汇票,但系争汇票因承兑人涉嫌违法犯罪而到期无法承兑,微电子公司未能实际取得相应票据金额,德豪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对应金额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德豪公司仍应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德豪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4万元而非64万元。对于微电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定德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6.8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德豪公司与微电子公司作为系争汇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在系争汇票经微电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得到承兑的情况下,微电子公司有权选择票据的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


微电子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曾发起非拒付追索,但未通过点击签收确认系争汇票而完成追索流程,由此说明微电子公司最终并未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微电子公司选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向德豪公司主张该20万元货款于法有据。微电子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后,不得再另行选择票据关系行使权利以使其债权得到重复受偿。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的10%货款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德豪公司已背书转让系争汇票的情形下,微电子公司是否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德豪公司主张20万元货款。该问题不仅涉及到汇票被拒付时追索权人是否有权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更涉及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新型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传统《票据法》的协调适用关系。



01

ECDS系统中

持票人非拒付追索权的行使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概念、特点及其规则体系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互联网科技下的产物,它的出现提升了票据的流通性、效率性,并在安全性上对传统纸质票据有了突破性的提高[1],使得票据的信用功能和金融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成为未来商业票据的发展方向。


与传统纸质票据相比,电子商业汇票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无纸化、虚拟化:电子票据商业汇票完全无纸化,从票据的出票、背书、贴现、兑付全过程均以电子化方式进行,通过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电子票据本质上成为以电子信息形式记载的财产权利,而电子票据交易行为也实质上成为电子票据信息交换的过程,不再以任何物理载体的交付作为要件。


这一特征虽然表面上看来仅是形式和载体上的变化,但由于票据行为奉行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这一变化决定了相关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权利的行使上同传统纸质票据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当然,电子票据并未突破传统票据的基本特征,仍然具备要式性、文义性、设权性、无因性等票据特征,在票据行为上也仍然需要遵循《票据法》的规定与内容。


作为一种新型票据形式,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则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与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等组成[2]


与此同时,于2009年10月28日上线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作为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票据过程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3]


与之相较,我国《票据法》中并未体现电子商业汇票的内容,究其原因在于《票据法》是以传统纸质票据为核心做出的规则设计,并无关于电子票据的法律设计和安排。因此,基于该些不同特质而产生的新问题,则需要我们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做出妥善应对,而本案中所涉及的非拒付追索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是这一问题的生动体现。



(二)ECDS系统中非拒付追索权的认定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付款而遭拒绝时,可以以全体票据债务人为对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等费用的权利。


行使票据追索权需要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相关的证明[4]。此处的实质要件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5],可以区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二者在触发原因和追索原因上存在差异。拒付追索以票据被拒绝付款为条件,发生于汇票到期时;非拒付追索则仅有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才会发生,时间发生于汇票到期前,本质上是票据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6]


在传统纸质票据时代,票据追索情形较为简单,在票据拒付情形下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纸质的拒付证明,持票人可以顺利启动追索程序。此时拒付追索为常态,非拒付追索为例外,因此《票据法》通过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列举即可基本覆盖实践中的非拒付情形。然而,至电子票据时代则出现了新的非拒付类型。


电子商业汇票全程均需电子化,持票人在ECDS系统中提示付款或承兑时,而承兑人、付款人同样需要在系统中点击签收并选择拒付或付款。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提示付款指令后拒不做出应答、不签收提示付款信息、不做拒绝付款的操作、不实际付款等等[7],而该些情形均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对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亦明确规定了非拒付追索权,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相同[8]


实践当中,票据交易管理部门通常将实践当中因涉嫌违法犯罪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形认定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持票人有权发起非拒付追索,审判实践中对此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观点亦认可此种做法[9]


本案当中,微电子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付款人某财务公司的公告,能够证明付款人涉嫌票据诈骗罪,已经无法付款,即属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权情形,此时因微电子公司并未获兑付,故其享有对其前手德豪公司的非拒付追索权。



02

非拒付追索权人

有权选择行使票据债权

或原因债权



(一)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权利顺序问题


持票人基于票据授受行为而持有票据、享有票据债权[10],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据金额款项。票据授受行为的发生是基于原因关系,当票据行为的发生是为了清偿原因关系上的债务时,则此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出现了双重债权: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11]。此时需要考虑的问题即是,权利人行使两项权利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这一问题通常而言并不构成疑问:在当事人之间就两种债权的行使顺序达成约定时,则应依约定来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在双方当事人无一致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则此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授受票据的原因考量,债务人签发票据的目的即在于通过票据清偿既存债务,此时若允许债权人不予行使票据债权转而主张原因债权,则债务人势必需要两笔资金,对债务人未免过于严苛[12]另一方面从票据性质而言,票据本就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若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而真正存在异议的问题在于,当票据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时,此时在票据追索权和原因债权之间是否应存在权利行使顺序。


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观点认为,此时债权人仅得主张票据追索权。主要理由在于,票据是一种货币证券,具有汇兑、支付功能,最基本的作用就是作为支付手段替代现金进行支付[13],债权人通过有效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后,就已取得合同项下的款项利益,原因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14];若债权人取得票据后仍得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债权,则即便此时票据未获兑付,债权人仍然形成对基础债权和票据的双重占有[15]


肯定观点认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权人取得票据而当然消灭,在票据未获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即未实际收取货款[16];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行使何种债权[17]



(二)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竞合时追索权人享有选择权


笔者认同肯定说观点,对此予以论证如下:


1.债权人合法获得票据后原因关系并不因此消灭


从法律属性上看,票据是一种金融债权证券,亦即票据权利人可以对票据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有权主张确定数额金额的支付[18]。从票据性质来看,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


因此,债权人通过背书或发票方式取得票据后仅是拥有一项付款请求权,并不等同于已经获得相应款项或已经实现债权,亦不能将取得票据等同于取得货币,更不能因此即认定原因关系就此消灭。与此同时,如果原因债权消灭,则已设定在原因债权上的担保权亦将随之消灭,在票据之上所形成的担保权亦因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这不仅明显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也将产生过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2.允许自行选择行使权利才能合理保护债权人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票据追索权同原因债权之间在权利行使方法和效果上均不相同[19]。票据追索权时效较短,而原因债权时效较长;票据追索权行使时需要履行相应的保全手续,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否则将导致追索权消灭,相比较而言在行使原因债权时债权人对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凭证易于提供,也无需承担额外的责任;举证责任上在行使追索权时若一定要求债权人仅能选择票据追索权则对于债权人而言过分苛责。


3.债权人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符合请求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并存时必须行使票据追索权,然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受损害一方有权选择行使任一种权利主张,这一规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均已获得普遍认可。票据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允许债权人根据自身利益选择行使票据债权或原因债权。



4.债权人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不会发生双重获利


否定观点中有一种主张,认为若允许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则会发生债权人占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双重利益的情形,但此种情形实际上并不足以构成障碍。


实践当中,在法院判决支持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的同时,通常会在判决主文部分同时判令债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确认票据权利由债务人享有。即便是在ECDS系统中,在判令支持债权人行使原因债权后,亦可以通过追索人在系统中发起追索、债务人予以签收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移至债务人名下。


重新回到本案情况中,本案中微电子公司虽然曾在ECDS系统中发起非拒付追索,但此后并未通过点击签收确认系争汇票完成追索流程,因此最终实际并未选择行使追索权。本案诉讼中,微电子公司也明确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货款,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与此同时,二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还写明微电子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后,不得再另行选择票据关系行使权利,也避免了重复受偿的可能。



03

原因债权中

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承担



债权人持有的票据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此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原因债权。当票据到期时间晚于原因法律关系付款时间,则将导致原因债务清偿迟延,此时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即为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对此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正如前面所述票据的交付并不能等同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亦不能产生原因法律关系的消灭,加之合同违约并不需要考量债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因此尽管票据为合法依约交付,但在票据出现未能兑付导致原因债务履行迟延的情形时,仍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在具体的违约金额认定时,法院可以综合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大小、迟延时间、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等合同履行情况,对违约金等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微电子公司交付的票据最终未能兑付的亦构成违约。最终,法院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对微电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


注 释

[1]卢家瑜等:电子票据法律问题研究,载于《金融纵横》2018年第1期,第185页。

[2]刘满达:论电子票据适用票据法的可行性,载于《法学》2017年第6期,第131页。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卷第1辑,第640页。

[5]《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民法终89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5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237号民事判决书。

[8]《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9]支持观点案例:(2019)苏0281民初17191号。

[10]票据授受行为通常包括两种:发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发票行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背书行为。

[11]郭站红、白宇:论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并存时的法律问题,载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22页。

[12]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13]参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60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2237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756号民事判决书。

[18]范健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201页。

[19]刘弘: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载于《人民司法》2017年第8期,第72页。



文:陆文芳 程勇跃

值班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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