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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类案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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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


本期刊发《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推荐阅读时间30分钟。





第81期


  陆文芳


LUWENFANG



商事庭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程勇跃


CHENGYONGYUE



原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法官助理

现松江法院法官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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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是公司自治的起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到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但现实中却存在着法律规范供给不足、适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实践痛点,有必要进一步明晰。现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01

典型案例

02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PART 01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程度的认定


朱某、陈某为A公司股东,其中陈某占股90%。A公司以邮件方式向朱某户籍地寄送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但该邮件被退回。会议当天仅股东陈某到会,并做出更换公司董事的决定。此后,朱某以陈某明知其实际住址却仍对无人居住的户籍地址送达会议通知,股东会实际未召开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二:涉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认定


张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其中李某以某专利技术出资,持股比例为66%。此后,B公司召开股东会,对“B公司名下某专利的使用、转让等需经股东会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议题进行审议。会议上张某当场提出异议,但B公司仍以表决权过半数形成该股东会决议。张某主张B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专利成果的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该决议实质上属于修改公司章程范畴,但未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


案例三:涉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



C公司由王某、赵某等六名股东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00万元。此后,C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向王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赵某对该决议予以反对,但最终该决议仍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赵某遂提起诉讼,主张王某将公司注册资本抽回的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


案例四:涉及公司决议外部效力的认定


D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孙某借款,并以D公司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孙某提供了D公司为设立担保而作出的决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郑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及本金,孙某即起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承担担保责任。D公司则称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已经通过诉讼对该决议予以撤销,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缺乏相应基础,担保对D公司不产生效力。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情形纷繁复杂,然而法律规范却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的规则供给,导致实践中对公司决议的程序和实体瑕疵认定存在审查难点。



(一)公司决议程序的瑕疵程度认定难


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可导致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两种情形,两者之间的区分就在于程序瑕疵的程度不同,决议可撤销的瑕疵严重程度弱于决议不成立。然而,实践中公司决议形成的程序环节繁多、瑕疵情形多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虽然对此予以列举式规定,但却未能涵摄广泛的争议情形,对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区分与认定亦缺乏明确的标准,审判实践中类案异判情形时有发生。



(二)公司决议是否违反章程规定认定难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对公司组织架构、经营运转、内部权力分配等重大事项均做出明确规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然而,一方面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存在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规定不明或者章程规定同股东协议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形,需对章程内容予以解释;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内容多种多样,存在超出、规避或实质修改章程规定等多种情形,亦需对决议性质予以识别,从而导致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认定存在困难。



(三)公司决议无效情形的识别与认定难


公司决议无效制度是决议瑕疵处理规则中法律后果最为严苛的一项,在平衡公司法律行为意思自治与维护商事主体交易安全两种价值之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公司决议无效针对的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严重瑕疵,然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却对引起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和构成要件未作明确规定,从而给实践中决议内容违法的认定带来过于宽泛的解释空间和过于模糊的认定标准。



(四)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处理与认定难


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公司决议效力确立了内外有别的基本处理原则,公司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此决议的外部效力规则高度依赖于相对人“善意”的识别。然而,善意本质上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具有抽象性、模糊性等特征,实践中需依靠外观特征予以判断。而由于对外观特征的评判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公司决议的对外效力认定存在一定困难。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注重公司组织特性、引导公司规范治理的基本原则,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对决议是否经由正当程序和民主决策、内容是否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从而最终确定公司决议的效力。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与认定



1.原告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应以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可依法列为第三人。较为复杂的是原告主体范围的确定。依据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类型的不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范围亦存在区别: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案件均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两者原告的主体范围相同,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与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案件中,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且此时股东作为原告不受是否有表决权、是否出席会议或参与表决以及持股数量的限制。



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关于诉讼主体的资格,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予以认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原告仅限于公司股东,其在起诉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对于原告起诉时诉讼资格的确定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1)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因其对解决公司内部治理的该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诉的利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股东资格被公司决议剥夺的,则该股东仍有权作为适格原告对该剥夺其股东资格或职务的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


(3)股东资格系公司决议后取得的,由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功能在于矫正因决议存在瑕疵而损及公司整体利益,并进而影响到股东的个人利益,因此其在起诉时具有相应资格即应视为具有现时利益,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要求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或董事、监事职务,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可作为适格的原告。至于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应以是否存在原告享有或管理下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判断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判断。



3.主体资格争议的裁判


对于股东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且并不以其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至于隐名股东提起诉讼的,依据“内外有别”的原则,隐名股东对于公司而言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其亦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是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对股东等资格身份存在争议时,若当事人已经就此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其他诉讼,则应待另案处理结果确定后再对案件进行审理;若当事人并未另案起诉确认相应资格,仅是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以股东等资格身份提起抗辩,则人民法院可在案件中一并审查并作出认定。对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公司作为组织体的特性决定其需经由正当程序与民主决策,方能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因此是否履行合法召集、议事和表决程序即构成了公司决议有效性的程序审查要件,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则该决议即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或可撤销。



1.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认定


公司决议的有效形成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要件,具体而言包括召集阶段、召开阶段、表决阶段三项,每一阶段均有不同的瑕疵情形。


(1)会议召集阶段


召集阶段是公司会议的第一步。根据《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合法有效的召集程序要求会议由合法召集人作出召集决定并通知每个成员与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包括两类:


一是无召集权人召集。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监事会、个别股东等特定主体,董事会的召集权亦归属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等特定主体,且召集权主体之间存在先后顺位,仅有在前顺位的召集权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职责时,后顺位召集权人才有权进行召集。因此,任何在该召集权范围外的主体召集,或者违反该召集权顺位的主体召集公司会议,均构成无召集权人召集的程序瑕疵。


二是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通知是会议成员知悉会议召开、参与决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合法有效的通知包括通知方式、通知期间、通知内容与通知对象四个要素。


通知方式上,应采取成员可以收悉的有效方式送达,除非成员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或通知无记名股东,否则不得以公告方式通知;通知期间上,公司应依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通知内容上,通知应包含会议时间、地点、待决事项;通知对象上,会议召集应通知到全体与会成员。


实践中,违反以上四要素所产生的程序瑕疵包含以下三类:


通知方式上未对与会成员进行有效送达、未通知会议的时间或地点、未对全体成员进行通知,均将剥夺成员参与决策和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此时均应视为未送达召集通知;未依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则构成未在规定期限通知;通知内容上未通知、通知有遗漏或通知内容与实际决议不相符的,均构成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的瑕疵。


(2)会议召开阶段


会议召开是依法召集的逻辑结果,但唯有依法召开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会议方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实践中,公司会议召开瑕疵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会议未实际召开。公司会议实际召开是形成决议的基本要件,亦是决议正当程序的基本准则之一。公司会议是否实际召开需要法官结合是否履行过通知义务、是否能够提供会议决议原件、决议是否经与会人员签名盖章、签名盖章是否为伪造等因素来予以综合认定。


二是未达出席定足数。公司会议的参会人员数或其代表的表决权数应不得低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比例,否则将实质上违反多数决原则,不具有作出决议的合法性。


三是主持人瑕疵。公司会议依顺位可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被推举董事等担任主持人,若为该特定范围之外的主体或违反该主持顺位的主体主持会议,则构成主持人瑕疵。


四是无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属于公司会议的必备文件,具有证明出席定足数、记载表决事项及表决结果、提供查询备忘的作用。会议记录虽然本身并非会议有效的要件,但会议记录作为证明要件可以佐证其他程序瑕疵的存在,从而对公司决议效力产生影响。


(3)会议表决阶段


表决是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方式,表决方式违法当然产生决议效力的瑕疵。表决方式瑕疵包括四类:


一是无表决权人表决。参与表决者需具有相应的表决权,此为表决行为的应有之义。实践中,无表决权情形通常包括不具有股东或董事等身份且无其他表决授权、所持表决权在特定情形不能参与表决两种情形。


二是议案未经表决。决议是公司意思形成的必经程序,审议事项需经过出席人员的议事讨论后作出或赞同或反对或弃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表示的计数结果,再依据多数决比例方能判断能否形成公司意思。


三是未达多数决比例。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公司审议事项由与会人员决议后通过“人数多数决”或“资本多数决”方式才能形成公司意思,通过决议需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


四是非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会议参会人员所做表决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亦将构成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但此种情形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相同,主要情形有两种:


表决权代理瑕疵,《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在受托人出现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情形下,即会发生表决权代理瑕疵;伪造签名,是指会议成员之外的人员为使召集、表决程序合法,而在召集通知、会议记录、决议书等文件上伪造签名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掩盖决议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2.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依据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的不同,不同的程序瑕疵情形亦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情形的认定


在会议召集阶段:一是无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形,非法召集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不具有合法公司意思机关的地位,客观上仅能视为群体的集会,并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能力和资格,其所作决议亦不应视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故所作决议不成立。


二是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公司决议的效力亦因程序瑕疵的不同而予以区分:未送达召集通知,召集程序是公司会议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基础,无召集则无合法集会和表决,故亦不存在决议。对于全体或部分公司会议成员未送达召集通知,将从根本上剥夺成员参与公司决议和行使表决权的可能,使会议丧失合法的决议主体资格,故其所作决议不成立。


通知期间规定的目的在于让成员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会议情况和决议事项,以决定是否参会和作出何种意思表示,而通知需载明待决事项系为了使会议成员事先了解待决议事项,作出更为理性的决定,两者虽影响会议成员意思的形成,但不影响会议成员在会议上作出意思表示,亦不影响公司意思的成立,故未在规定期间通知、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的瑕疵仅导致决议可撤销,而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在会议召开阶段:一是会议未实际召开的情形,召开会议是形成决议的前提条件,公司未实际召开会议的自然无法形成决议,亦不存在所谓决议,故此时将导致决议不成立。


二是未达出席定足数的情形,未达定足数本质上是与会成员所代表的表决权未达合法要求,同未实际召开会议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不具有公司意思机关的合法性,相应亦无法表决,所作表决应自始不成立。


三是主持人瑕疵的情形,《公司法》设置会议主持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召开过程公正,因此单纯的主持人瑕疵情形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情形。但实践中主持人瑕疵通常仅是表面现象,实质上往往是与会议未召开、无召集权人召集等严重程序瑕疵伴随产生,此时则需要依据其他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四是无会议记录的情形,会议记录仅是一种证明文件,其本身并非会议有效的要件,因此单纯无会议记录的瑕疵并不影响决议效力。


在会议表决阶段:一是无表决权人表决的情形无表决权人的投票不应当被计入表决权数中,若将无表决权人的表决权数予以扣除后不影响决议通过,则该决议成立,若该表决权数扣除后决议未达多数决比例或出席定足数,则该决议不成立。


二是议案未经表决的情形,无表决则无决议,更加不能形成公司意思,此时伪造的公司决议自然应属不成立。


三是未达多数决比例的情形,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能形成团体意思,此时决议不成立。


四是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表决权代理瑕疵的,需审查代理行为是否具有权利外观、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若构成则该代理人的表决行为即应视为会议成员的行为,不会对公司决议效力产生影响,若不构成则此时应适用无表决权人表决情形时的规则来认定决议是否成立;对于伪造签名的,伪造签名实际上是其他程序瑕疵的结果,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需结合是否存在其他瑕疵情形来予以判断。



如案例一中,A公司明知朱某的住处地址却依然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股东会议召开的通知,实际上构成了未送达召集通知的程序瑕疵,此种瑕疵从根本上剥夺了朱某获知和参加公司会议、行使表决权的可能。因此,尽管朱某仅持股10%,即便参加会议亦无法对表决结果产生影响,但因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所作公司决议不成立。






(2)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情形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虽存在可撤销情形,但该瑕疵程度显著轻微且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应裁量驳回对该决议的撤销诉请。实践中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情形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性瑕疵,对于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所致的可撤销情形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第二,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的瑕疵仅为轻微瑕疵,实践中应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决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


第三,程序瑕疵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亦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并不会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不具有影响决议效果的可能性。



3.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修复


存在程序瑕疵的公司决议,当事人有权主张决议撤销或不成立,但该程序瑕疵亦可通过会议成员事后追认、执行决议内容等多种方式予以修复。程序瑕疵是否被修复,应结合当事人对决议是否知情、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实际履行过决议内容、决议形成时间及权利人是否主张过异议等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实践中可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公司会议成员通过事后在决议上签字的方式对决议予以追认;

虽未召开公司会议,但会议成员以另行提供书面确认的形式对决议内容予以认可;

会议成员对决议内容知情且未提出过异议,或其曾对决议内容予以履行。



(三)公司决议实体瑕疵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公司决议是多数决机制下的公司意思形成机制,是公司内部自治的产物。公司决议合法有效不仅需遵守正当程序和民主决策,内容还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即存在实体瑕疵,对决议效力产生影响。公司决议的实体瑕疵包含两种情形:



1.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对于公司决议是否构成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应当从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第一,公司决议性质的识别


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指公司内部某一项运作或经营事项的决策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该表决事项或会议程序、表决方式的现有规定,此时仅需以该章程条款是否适用于该决议为依据予以审查。


若决议内容另行增加新的特定事项或会议程序、表决方式,超出了章程规定的内容,则该决议实质上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据《公司法》第43条关于章程修订的特殊多数决规则来认定该决议内容的效力。


第二,公司章程内容的解释


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该规定的文义来予以认定,无需对章程规定进行解释,避免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分干预。仅在章程规定不明时,才需从章程体系、目的、历史的角度来进行解释,且应以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保护股东权益为原则进行合理解释。


第三,股东协议的例外情形


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管理或权利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性质上同公司章程效力一致。全体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若该协议内容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则实质上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公司决议虽然违背公司章程,但若该决议内容符合全体股东一致协议约定的,则仍为内容合法。


如案例二中,B公司决议内容上同时兼具实体要素与程序要素,并非是简单通过一项公司内部经营事项,实质是对特定事项增加新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构成对章程的修改。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违反了B公司章程中关于章程修改的特殊表决权比例的规定。



2.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认定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实践中,公司决议违法无效包括侵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类无效情形。


侵害公司利益无效情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其合法权益,对该些权益的保护即体现为公司财产独立、资本维持、内部组织架构等规范上。因此,在存在决议内容侵害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组织机构职权划分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均将导致决议无效。


侵害公司股东利益无效情形:依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而言包括股东的知情权、参与表决与决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选择及监督管理者权、出资期限利益、优先购买股权和认购新股等权利,以决议形式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将导致决议无效。


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效情形:公司决议虽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机制,但其内容涉及公司事务和运转,亦会间接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即便决议程序合法,在存在决议违法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亦将导致决议无效。


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情形:除以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外,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亦应遵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在公司决议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亦将导致决议无效。



如案例三中,C公司虽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向王某返还出资50万元的决议,但此项决议内容允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即可取回其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决议仍因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四)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审查与认定



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决策机构按照其权限分工对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等做出的决定,通常而言其决议事项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公司决议中亦存在涉及公司与公司以外的他人交易的事项,此时则需讨论,在公司决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时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1.公司决议产生外部效力的情形


公司决议对外部是否能够产生拘束力,以其所形成的原因为依据,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决议内容涉及外部关系,且公司章程、决议或其他内部规范等规定需经过决议;二是公司决议内容涉及外部关系,且《公司法》就该决议事项作出强制性规范。


第一种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规范对决议事项的内部限制,而第二种情形则源于《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决议作出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如下情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资、减资,发行公司债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的新股种类、数额及向原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数额等;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当上述类型的决议事项涉及到外部关系时,公司决议将产生外部效力。



2.公司决议外部效力的作用方式


公司决议外部效力的作用方式在于,法院需要审查与之相关的外部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亦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外部相对人若为善意,则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外部相对人若非善意,则需进一步对相对人的恶意予以区分:若相对人明知决议存在瑕疵而继续与公司发生以决议为依据的法律行为,公司事后未追认的,则此时公司依据该决议实施的外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若相对人系以追求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则可依据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恶意背俗而认定外部行为无效。



3.公司决议中外部相对人善意的审查


公司外部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应依据行为外观能否排除推定恶意为标准进行认定。具体实践中,应当区分决议外部效力的两种情形来认定。


(1)对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规范等需要对相关事项通过公司决议的情形,此时由于该种限制仅是基于公司自治所作的内部安排,故相对人做交易时不会去询问,也不了解、不知道法人的内部决议效力状态。因此,在公司外部相对人没有被事先明示通知决议瑕疵的情况下,即可推定相对人具有善意,该外部法律关系应属有效。


(2)对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对相关事项通过公司决议的情形,则以相对人是否积极履行过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为标准,举证责任上应由外部相对人自证其为善意,否则即推定为恶意。


例如,公司外部相对人持有相应公司决议复制件、公司决议所需股东在该外部行为所涉协议上签字或另行出具确认文件等。公司外部相对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并不需要外部相对人审核公司决议是否为适格或真实。


具体而言,公司外部相对人需进行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股东或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应回避主体参与决议的情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公司其他主体主张存在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或存在其他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事由抗辩外部相对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除外。


如案例四中,D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该项担保需经由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此时则需要审查孙某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孙某在接受担保时已经对D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故其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关系并不因决议已被撤销而产生影响。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其他类型诉讼与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由于《公司法》第22条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才能认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效力,因此在诉讼主体相同时,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就决议效力作出裁判。




文稿编校:郭磊

值班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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