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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有关信息保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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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有关信息保密的条款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期间,商务部部长钟山代表中国政府与东盟十国及日、韩、澳、新西兰的贸易部长共同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签署标志着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成功启航,是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新的里程碑。本期将RCEP中有关信息保密的部分条款作了摘录,以供参考。

        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RCEP 保障措施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一)机密信息包括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和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第二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第十一条  一般规定

        三、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应当为每一调查和复审案件设立非机密案卷,其内容包括:(一)属调查或复审记录一部分的所有非机密文件;及 (二)在可行且不泄露机密信息的限度内,每一项调查或复审记录中所含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十五条  机密信息的处理
 
        一缔约方的调查机关应当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五款第(一)项提到的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反倾销协定》第六条第五款第(一) 项所指的非机密摘要应当足够详细,以使利害关系方能合理 理解以保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以便使调查中的其 他利害关系方有机会作出回应并维护其利益,以与《反倾销 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相一致。

        第八章  附件二  电信服务

        第四条  接入和使用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在其领土内或跨境传输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接入任何缔约方领土内数据库所包含的信息,或者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
 
        四、尽管有第三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采取此类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并且保护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终端用户的个人信息,只要此类措施不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者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第九条  互联互通

        与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相关的义务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一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向另一缔约方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互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领土内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者,除为提供此类服务的目的外,不使用或不提供,通过互联互通安排所获得的,与用户相关的商业上的敏感或保密信息。

        第十章  投资

        第十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披露 

        一、只要此类手续并不实质性损害该缔约方根据本章向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涵盖投资提供的保护,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得解释为阻止该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包括要求该涵盖投资系根据其法律或法规合法设立。
 
        二、尽管有第十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十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仅为信息收集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该投资有关的信息。该缔约方应当尽可能保护已提供的任何保密信息不受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合法商业利益或竞争地位的披露的影响。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以其他方式获取或披露与其公正、善意地适用其法律和法规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章  竞争

        第三条  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

        七、在遵循下列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使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项下作出的处罚或者救济的最终决定或命令的理由,以及由此提出的任何上诉可公开获得:(一)1.其法律和法规;2.其保护保密信息的需要;或者3.其出于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的理由保护信息的需要;以及 (二)根据第(一)项第1目至第3目中所提及的任何理由对最终决定或命令作出修订。

        第五条  信息保密 

        一、本章不得要求缔约方共享与其法律、法规和重大利益相抵触的信息。
 
        二、如一缔约方在本章项下请求提供保密信息,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应当通报被请求的缔约方:(一)请求的目的;(二)被请求信息的预期用途;以及(三)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可能影响信息保密性的任何法律或法规,或者可能要求将信息用于被请求的缔约方未同意的目的的任何法律或法规。 

        三、任何缔约方之间共享保密信息以及对此类信息的使用应当基于有关缔约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
 
        四、如本章项下共享的信息是在保密基础上共享,则除遵守其法律和法规外,接收该信息的缔约方应当:(一)对收到的信息保密;(二)收到的信息仅能用于请求时披露的目的,除非提 供信息的缔约方另行授权;(三)不得在法院或法官进行的刑事诉讼中使用收到的信息作为证据,除非应接收信息的缔约方的请求,此类信息 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提供,并且是通过外交渠道或根 据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的其他渠道提供;(四)不向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授权的任何其他机关、 实体或者人披露收到的信息;以及(五)遵守提供信息的缔约方要求的任何其他条件。

        第十七章  一般条款和例外

        第七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一经披露将会违反其法律和法规或者妨碍执法,或者违背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八条  保密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一缔约方依照本协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并且将该信息指定为机密信息,另一缔约方应当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保持该信息的机密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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