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市发天然气价改办法 7月1日起实施 亮点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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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近日,青海、江苏、天津等三省市发布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均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亮点很多,小编已将重点划出!建议重点关注管理办法适用范围、计入成本的范围、收益率、供销差、管道负荷率以及价格监管等方面内容。
来 源:青海省发改委、江苏省物价局、天津市发改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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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有关要求,我委制定了《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按照监管办法规定,及时核定并公布本地区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简化价格分类,加强配气价格监管。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于年底前报我委(价格处)。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6月6日
青海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道燃气配气环节价格监管,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原则,促进管道燃气及相关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第7号令)、《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道燃气,是指城市和乡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燃气配气管网系统配送给用户的燃气。
本办法所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独立法人。
本办法所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为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提供配气服务的价格。
第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二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六条 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第七条 准许成本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的原则,依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技术规范等规定核定,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应予以剔除。在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用户计量装置前(包括计量装置)的更新维修、维护责任的相关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配气业务与其它业务的共同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因素进行合理分摊。供销差率在燃气企业运营初期三年内原则上按照不超过5%确定;运营超过三年以上的按不超过4%确定。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资产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自建自用储气调峰设施,以及其它与输配气相关的设备设施。有效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政府补助、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准许资产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燃气企业运营情况,按不高于7%的水平确定。
第九条 税费按照国家和我省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其它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器具销售等其它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初始配气价格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式核定;也可以参照省内同等规模的城镇燃气企业平均配气价格核定。随着输配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监管(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当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时,配气价格应当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 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主动实施,燃气企业也可向定价机关提出定调价申请。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每个配气价格监管周期结束半年前,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校核配气价格的申请,提交制定配气价格所需的成本数据资料,并对所提供数据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下个监管周期一个月前公布成本监审结论和下一监管周期配气价格水平。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涉及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应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配气价格制定本地区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各市(州)、县应当建立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购气价格的联动机制,当购气价格调整时,销售价格应当同步调整。
第三章 价格监督
第十七条 市场价格监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并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包括设施设备成本、施工机具和人工费用,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经营数据实行年报制度,燃气企业于每年上半年将上年度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数据如实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真实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燃气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逐步实现按不同用户类别归集成本。
燃气企业要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推进价格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交相关资料,或者故意瞒报、虚报数据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实施,有效期五年。
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苏价规〔2018〕6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省各有关燃气经营企业:
为规范我省管道燃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监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项目,燃气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费。居民燃气工程建设安装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建设安装费用纳入房价,不得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
二、及时开展成本监审和核定配气价格。各地要抓紧开展成本监审,核定独立的配气价格,切实把过高的配气价格降下来,减轻用户用气负担。各地原则上应于2018年9月底前核定本地配气价格。
三、加快非居民用气市场化改革进程。终端用户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多气源供气时,购气价格按不同气源购进价格加权平均确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适时放开非居民用气销售价格同时应建立相应监管规则并报省局备案。
附件: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价局
2018年5月29日
附件:江苏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不包括转供及代输气)。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CNG及LNG储备站的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江苏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同一城镇配气价格原则上应当统一,远离主城区、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当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燃气安装、配送及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六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即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合理分摊配气成本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居民和非居民配气价格。
第七条 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
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含转供及代输)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气量、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
鼓励各地建立激励机制,科学确定供销差率、员工服务居民客户数等标杆成本,低于标杆成本的,可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利益共享,激励燃气企业提高经营效率,降本增效。
供销差率(含损耗)按照不高于5%确定,三年内降低至不高于4%。
第八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即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其中,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有效资产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含本办法出台前已入账的资产、支付对价收购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资产中包含的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二)准许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九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即配气价格=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配送气量。
配送气量按照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不包括转供、代输气量),并参照历史变化及预测气量增减情况等因素确定。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设计能力的,按不低于设计能力的40%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对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试行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参数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投资、调压储配站供气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配气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燃气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校核周期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实施,燃气企业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没有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制定和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视情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燃气企业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配气业务收入、成本、具体执行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8年5月30日印发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津发改规〔2018〕4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
现将《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6月28日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燃气管网配送环节价格监管,提高定价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市管道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通过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延伸至农村地区的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管道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其中,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市燃气管网系统,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的独立法人。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本市区域内进气门站、配气管网、调压设施、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第五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天津市定价目录》,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合理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应将燃气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销售、运输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核算独立,为按不同用户类别核定配气价格创造条件。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经营者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八条 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九条 准许成本的核定,具体执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有效资产为经营者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市政管网资产、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营运资本按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
第十一条 税费按国家规定应纳税确定。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经营者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年度配送气量根据年度销售气量及管网负荷率确定。
管网负荷率达到或超过40%的,按核定配送气量计算;管网负荷率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十三条 应区分不同用户类别,以用户负荷性为基础,合理分摊成本,并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 同一区域内有多家经营者的,为鼓励建立激励机制,可选取其中配送气量较大或经营情况较好的经营者,确定标杆价格,执行统一配气价格。配气环节有两家以上经营者参与的,配气价格由参与经营者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对新城市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六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经营者向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建城市燃气配气管网投产运行前,经营者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七条 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前,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或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八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调整。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配气价格,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配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实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并定期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收入、成本、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收费并明码标价。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不得收费。居民新建住宅,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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