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最高院于2021年5月25日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纠纷规定》”),本篇承接上篇(点此阅读),继续对于《银行卡纠纷规定》的具体规定进行解读。
《银行卡纠纷规定》重点概览
第九条 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解读:本条系第八条的递进,旨在规定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网络支付业务中的信息披露和功能告知义务。本条更进一步提及了银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在持卡人开通网络支付服务时的信息披露义务标准,尤其,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阐明“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皆需向持卡人披露,并使持卡人达到“全面准确理解”网络支付功能的程度。本条旨在解决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可能存在的,利用持卡人对网络支付业务不熟悉的情况,避重就轻,一味地吸引客户开通业务,但未尽到妥善的信息披露、功能告知和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纠纷发生的情况。对于银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而言,需要思考的是,如何结合技术手段和方式,在“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征求持卡人同意并进行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妥善做好证据保留,以防举证不利的后果。第十条 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本条旨在确定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先行赔付”责任。通过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明确,最高法将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宣传资料中“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的内容认为系单方允诺行为,视其为合同的内容。对于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具有约束力。本条给我们的启示是,除了类似措辞外,发卡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应当审慎检视向持卡人印发的各类宣传资料,是否还有其他类似承诺,也不排除会被认为系承诺而需要履行。此外,本条第二款中提到“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法院也应予支持。对此,有的机构以往可能会考虑将技术类故障作为先行赔付的除外条款,或者更有甚者作为不可抗力。通过本条款,也可以看到,法院认为系统、设施和技术原因导致的盗刷也应由发卡行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此规定,有利于相对弱势的持卡人及时弥补自身损失。第十一条 在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的情形下,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因特约商户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相应责任。持卡人请求发卡行承担责任,发卡行申请追加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发卡行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主张存在过错的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相应责任。解读:本条旨在认定持卡人与特约商户/收单行/发卡行之间发生纠纷后的主体责任。本条第一款,当持卡人与收单行发生纠纷时,若收单行与发卡行不是同一银行,则收单行与持卡人之间并未成立银行卡合同关系,故持卡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诉求收单行承担银行卡被盗刷的侵权责任,法院对此做法予以支持。而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交易时,负有的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与银行卡真伪等的审核义务。此处的审核义务,通常理解为形式上的审核义务,如持卡人签名是否为办卡人的姓名、银行卡卡片本身是否真实等。此外,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中,只要持卡人对于伪卡盗刷交易具有过错,收单行及特约商户的责任均可相应减轻,从实践角度来看,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需要留存或提供其进行了审核或持卡人对于交易存有过错的证据。通常来说,伪卡交易案件中,时常存在多方主体。除发卡行及持卡人外,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多方对象,均有可能成为案件主体。故本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发卡行可以申请将收单行或特约商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至于是以有独三还是无独三的身份参与诉讼,应当结合其是否具有过错或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判断是否具有请求权,以确定第三人身份的性质),并于第三款给予了发卡行向有过错的收单行或特约商户追偿的权利。第十二条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本条旨在明确任一一方当事人的向盗刷者追偿的权利。对于负有侵权责任的盗刷者,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均具有追偿权。即持卡人可以基于其与上述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诉求上述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后,均有权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 因同一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权利,所获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解读:本条旨在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保护其他当事人权益。如前所述,伪卡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案件中通常存在多方当事人。持卡人可以基于其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分别诉求前述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保障除持卡人外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持卡人重复受偿,本条将赔偿金额的上限规定为了“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此举既能保证其他方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也能防止持卡人通过向多方主体求偿伪卡交易或网络盗刷交易造成的损失,取得多方赔付来获取超额赔偿款,从而产生误导且扰乱市场秩序。第十四条 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读:本条旨在要求发卡行及时撤回无过错或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持卡人的不良征信记录。本条从实践角度出发,考虑到有时纠纷金额较小,致持卡人未及时发现或处理等情形,银行直接将持卡人记录为不良征信的,易对持卡人造成不利后果。因此在发生伪卡盗刷或网络盗刷交易后,持卡人可在自己不承担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进一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条规定,发卡行还需要留意,提前明确撤销征信的操作规范,以及可能需要与征信系统同步告知法院的此类判决要求。以避免征信无法及时得到撤销的情形。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卡盗刷交易,是指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网络盗刷交易,是指他人盗取并使用持卡人银行卡网络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导致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解读:本条对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进行了定义,可见其主要区别。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盗刷者是否具有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刷卡的行为,即是否使用了实体的银行卡本身。伪卡盗刷交易,重点在于使用了实体银行卡进行一系列交易;而网络盗刷交易,重在盗用交易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横向对比,实体卡和虚拟交易之间,可见二者的显著区别。此外,不论是伪卡盗刷交易还是网络盗刷交易,最终认定的事实结果,都是导致了“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基于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即交易本身是出于持卡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发生。该规定将持卡人与他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排除在了《银行卡纠纷规定》所规制的各项内容之外,从而避免了持卡人滥用其弱势地位而故意制造盗刷交易事件,避免破坏市场秩序,维护交易主体互相间的诚实信用。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对于《银行卡纠纷规定》出台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不予适用。以上是我们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逐条解读,这部规定出台后,相信也会对于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将持续关注经办的各类案件最新动态,并及时和各位读者分享。
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管辖速查表(含北上广深津渝规定)
“近年来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我们拟结合有关规定,试对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包括执转破案件)以及与破产相关衍生诉讼的法院管辖进行梳理......”“本期我们将走进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发源地——欧洲,盘点欧洲各国与我国之间如何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上海法院开庭什么值得吃?推荐10家最爱的周边小馆子(上)
“基于提升同行朋友的工作幸福感,我们深夜整理出了上海法院周边好吃且方便的小店......”“本文将根据上海市目前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及最新动态,结合金融机构(尤以银行业)近期最为关注的十大热点问题加以梳理与分析,以供读者分享与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