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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出资额之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分析

2017-02-22 刘春 中闻律师事务所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刘春

 

作者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诉讼保全风险评估团队自成立半年来,已经累计评审各类民商事案件700余件。拒保率在15%左右,主要拒保的原因是败诉可能性大。其中,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有貌似合理的,但经过律师研究不能承保的。比如,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保全股东个人财产的,看似具有合理性,实则风险很大。


通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股东缴足出资额后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像个人合伙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四次修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最近的一次修改是2013年12月28日,修改过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最新修改的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并没有定义或者列举什么情况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此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股东出资瑕疵


《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应当保持资本的真实、完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出资不实存在瑕疵的行为,比如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针对这类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2014年3月1日修订后,改变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变更为认缴,在我们诉保风评的案件中,已经出现了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据证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际出资,即可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资金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作为股本缴纳的出资以各种形式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抽逃资金的手段多种多样,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亦有例举: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实践中,未经清算而进行公司注销登记的毕竟是少数,多数情况下是公司不办理注销登记,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这种情况下单纯以公司未清算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无法律依据。



公司进行虚假清算


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公司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资产损失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会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股东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主要责任人,因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的重大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不能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的指导案例9,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混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产、人员或财务与股东或者股东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会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债权人就有理由认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实际上就是一家,当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股东或其他公司就应当负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5即为公司混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案例。


常见的倒置公司混同的情形有:(1)财产混同。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2)业务混同。如公司被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公司业务与其他关联业务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关联交易;(3)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4)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公司表面独立,实际上财务、人员、资产都不分。

 

除以上情形外,现行法律对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长期不进行清算,但不存在恶意处分公司资产、不存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帐册遗失、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况的,没有规定股东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公司法四次修订、三个司法解释,都解决不了长期以来大量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不进行清算的社会问题。有的公司在法院强制清算程序中,大股东经法院多次传唤拒绝到庭,或者下落不明,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法院也无奈,有的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应由下落不明或者拒绝到庭的股东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简介

刘春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1994年起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法律风险控制专家团队负责人。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刑事案件,至今成功代理多起无罪辩护案件。现任北京市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北京市法学会首都高级法律法学人才库入库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理事。北京市优秀留学归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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