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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24条”那些事儿

2017-03-03 刘慧卿 王雪琴 中闻律师事务所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刘慧卿  王雪琴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对原来的24条增加了两款。这让本来就颇具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又重回人们视野。借此,我们梳理一下“24条”那些事儿。


“24条”是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为了厘清楚这一条,我们需要全面了解一下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债务的全部规定。

 

提到“夫妻债务”显然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内部的夫妻关系,一方面是外部的借贷关系。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处理也是从这两个关系层面分别进行了规定。

 

夫妻关系层面规定于婚姻法第41条(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第19条第三款(第19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夫妻关系内部,将某项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且,偿还的一般原则是共同偿还,除非另有约定,才由其中一方偿还。


所以,在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对于债务如果有异议的,举债一方应当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者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不知情一方不应承担该项债务。

 

借贷关系层面规定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2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24条(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借贷纠纷中,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看借款时间点是婚前还是婚后。债务发生在婚前不予支持,发生在婚后则予以支持。非举债一方要想不承担债务,除非能够证明其中一点:1、举债方与债务人约定是其个人债务;2、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这就是传说中的“24条”。


它所以备受争议,是因为大家认为实践中非举债一方要想证明以上两点几乎不可能。因为:第一点中的两方,一方是借贷关系的相对方,一方是婚姻关系的相对方。这两方都是非举债方的利益相对方,关于他们约定的证据非举债方很难取得;第二点中,鉴于我国没有夫妻财产拥有方式的公示制度,第三人知道或者不知道,不知情一方也很难予以证明。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只要夫妻双方的一方举债,另一方想要摆脱偿还责任几乎不可能。

 

但是即使这样,我们认为“24条”并不是天生带有“原罪”。

 

如上所述,“夫妻债务” 包括夫妻关系和借贷关系两个法律层面。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处理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都是不一样的。


在夫妻关系层面,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在夫妻关系层面处理夫妻债务时,主要考量夫妻财产的拥有形式,基于夫妻财产是共有还是分别拥有,决定夫妻债务如何承担。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的举证条件几乎均等。


在借贷关系层面,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保护交易安全等。在这个层面处理夫妻债务时,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首先应该考证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债务产生是否合法。在借贷关系中,主要的举证责任方是债权人,并非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

 

所以,在第三人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债务的案件中,非举债一方首先应该在夫妻关系层面对举债方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进行抗辩,然后还要从债权人有无出借能力、能否提供债权凭证、是否了解借款用途等方面对债权人主张进行抗辩。最后,才存在“2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

 

大家之所以对“24条”持有非议,是因为基于“24条”的举证责任规定,导致很多夫妻债务案件中,忽视了对以上两个层面的审理,而只根据“24”条的规定要求非举债方进行举证。甚至出现现有的法院未通知非举债方参与借贷案件审理,而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但是,这确实是司法的问题,而不能完全归责于立法问题。

 

我们看到,在执法现实的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补充规定方式对24条增加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以上两条规定明显不能算是“立法”,因为:第一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法院本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本属无效合同。即使没有以上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如果能够证明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举债方将借款用于赌博、犯罪等违法活动,也不应承担责任。 


所以,补充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没有本质变化。它既拯救不了“24”条,也拯救不了夫妻关系中的非举债一方。 脚踏实地的分析法律关系、厘清举证责任、严格按程序办案才是办理婚姻案件的基本。

 

当然了,既然无奈加进来借贷关系的考证内容,那么倒不如鉴于债权人在债务关系初期处于主动地位,直接补充“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应该举证夫妻双方对此债务均知情”。这样,对于遏制目前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也许比补充现有的两条更彻底、更有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刘慧卿律师,山西大学学士,中央财经大学经济法法学硕士。财富传承管理师。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1995年开始执业。资深婚姻法律师。主要业务方向:家庭和婚姻案件咨询、代理;家庭财产分配保护方案设计;监护人监督计划制定;家族财富传承风险评估与方案设计等。

作者简介

王雪琴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山西大学法律硕士。中闻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1994年开始执业。专业婚姻法、继承法律师。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联盟创始会员中华遗嘱库律师团成员。主要业务方向国内外婚姻;继承案件咨询、代理家庭财产分配保护方案设计;监护人监督计划制定;家族财富传承风险评估与方案设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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