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北京各级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裁判观点(三)——关于主从犯认定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作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近几年成高发态势。截至2018年2月28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已公布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共计1000余件。现笔者结合以前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并详细分析了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法律依据,对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的裁判观点汇总如下:
一、非吸案件主犯的认定标准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伟整体管理望洲集团贷款端经营业务,系主犯。
2、关于被告人李永胜的辩护人所提李永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永胜系公司股东之一,与被告人于德建成立公司并负责借款端业务,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宋伟伟、王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宋伟伟管理涉案公司的日常运营,参与涉案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刘树东所提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树东与共同作案人王某预谋并积极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活动,并负责向介绍投资者支付佣金以及向投资人返还利息,且为募集资金实际使用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为主犯。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关于二被告人是否系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人在较长的时间内,在涉案公司具体负责一定区域的招揽客户业务,尽管与李某、付某相比获利较少,但在共同犯罪中仍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
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书:经查,在案多名投资人的证言、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蔡某参与发起成立丰登伟业公司,并负责涉案项目的销售,为投资人介绍项目,在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运营活动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887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苏增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积极参与公司推介会等宣传活动,带领投资人考察项目,吸收投资人投资,其个人账户亦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021号刑事判决书:经查,被告人李某任公司法人,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授意会计汇款和从其个人账户汇出投资人的返利,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的市场部总监,下设3个分部,负责公司最核心的推销和维护客户业务,且本案涉案投资均发生在其任职期间,王某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经查,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孟得地不仅引进项目进行销售,作为某公司的总经理,对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还负有组织和管理职责,故应对其在职期间公司的所有募集资金额承担责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1000万元,造成投资人的巨大财产损失,不属于从犯。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971号刑事判决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樊晓峰系犯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实施者,且实际控制、支配募集资金的使用,系主犯。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时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不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但在犯罪模式的确立、行为的组织、实施等环节,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540号刑事判决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为尚品传媒公司的市场部副经理,系资金募集部门的管理人,从事相应管理工作,其伙同徐某等人组织旅游等推介会或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不特定社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并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为资金募集活动提供用于返利等用途的个人银行账户,系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和直接参与者,系主犯。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2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鹏作为涉案公司总经理,共同参与策划和组建涉案公司业务模式及团队,负责管理涉案公司日常经营和资金募集业务,系主犯,应对涉案公司募集的全部金额负责。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71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作为采禾尚品传媒公司的市场部负责人,具体负责管理采禾尚品传媒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资金募集的市场业务,组织宣传讲座、旅游等推介会对不特定社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并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为资金募集活动提供用于返利的个人银行账户、系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和直接参与者,系主犯。
1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923号刑事判决书:王磊作为执行总裁,负责管理公司日常全面事务,王毫严、郭小芳分别作为财务总监,团队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及管理、带领销售团队,王磊、王毫严、郭小芳三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海燕作为香港环球金融公司总经理,负责代炒外汇业务、客户接待、推荐投资人等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1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945号刑事裁定书:经查,付伟在汇通融信公司负责给投资人办理理财手续,在相关协议上签名盖章,还负责公司员工日常考勤,计算公司业务员的业绩,综合考虑本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付伟在以汇通融信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18、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96号刑事裁定书:另查明,刘紫薇担任华世公司西安市负责人,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的情况下,仍负责西安公司全面工作,在犯罪过程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陈鹏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人事、行政等多项工作,参与了部分销售人员的招聘以及公司理财产品的命名工作,在华世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
1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912号刑事裁定书:经查,焦永宏作为市场部总监,全面负责市场部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还接待了部分投资人,向投资人推荐理财项目,并与投资人签订协议,焦永宏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经查,王仕杭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实际操作涉案资金的流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陈仲凯在有信财富公司有听取公司销售情况汇报、审阅公司财务报表等行为,能详细叙述有信财富公司代销涉案基金的方式,服务费用、业务员提成等细节,应认定为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正时在涉案第16期基金的引进、发行、推进中起到一定作用,并使用了部分募集钱款,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非吸案件中从犯的认定标准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健、许岩、丁洋、潘华、王旭作为望洲集团下属公司分支机构的人员,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均应认定为从犯。其中,被告人苏健作为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被告人许岩、丁洋作为分支机构下设营业部经理,被告人潘华作为团队经理,具体从事资金募集的业务行为,所起作用依层逐级递减,被告人王旭作为分支机构的会计,为分支机构的资金募集业务提供协助,作用相对较轻。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姚兰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全案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145号刑事裁定书:鉴于被告人金永胜、赵娜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对赃款的处置、分配没有决定权,系从犯,故依法从轻处罚。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197号刑事判决书:在共同犯罪中,常乔珊,余洪鑫、张力超、陈明、何健、李健、任桂珍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在他人指派和管理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936号刑事判决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星言不是募集资金的控制和支持者,直接参与实施的时间较短,系从犯。
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900号刑事判决书:鉴于被告人蒋跃峰、崔迪系受他人雇佣、指派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时爱华作为涉案公司总经理,是对外吸收资金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张云峰、孙彬伟、郑丽作为带领团队进行销售的人员,帮助涉案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8、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207号刑事判决书:鉴于闫凤霞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在他人管理和指派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8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忠伟为天成锦琳公司总经理,负责北京地区的销售及公司全部培训等业务,在北京地区吸收的资金中,起到主要作用,在上海、哈尔滨地区募集资金中起到帮助培训业务员等辅助作用,综合而言系主犯。刑刚为北京地区数码大厦及北苑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带领单位员工销售产品,再其负责的分公司起到管理作用,但刑刚不参与公司高层的决策、组织,综合全案来看,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9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忠喜、赵纪彬、王三彩、林凯实际均只是实际从事募集资金的人员,也未参与犯罪模式的制定,不支配、控制募集资金,所处层级相对较低,均系从犯。但在该四人中,孙忠喜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明显高于其他三人。
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2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硕名义上系涉案公司副总经理,参与和管理涉案公司资金募集业务,应对涉案公司募集的全部金额负责,但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张硕所起作用相对较低,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李文莉系美佳贷公司业务经理,参与资金募集业务,应对其参与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文莉在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故被告人张硕、李文莉应认定为从犯。
12、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在他人的组织、策划、领导及安排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775号刑事判决书:在共同犯罪中,金杰在他人指派和管理下实施犯罪活动,对集资款无控制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605号刑事判决书:李涛在公司指派下实施犯罪行为,对集资款并无实际控制权,对公司经营无完全管理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以上是北京市各级法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标准。依照《刑法》规定,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能否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
对于从犯的认定标准,可以参照被告人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是否受雇他人参与非吸、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是否参与公司理财产品的开发、是否使用非吸的款项、是否是募集资金的控制者和使用者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定,进而向检察院、法院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苏建友律师,法学学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东城区司法局法制巡回宣讲团成员、东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值班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业务、破产清算、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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