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深度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8年3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申请审查和执行救济等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使仲裁裁决执行中涉及的仲裁程序与执行程序、撤销仲裁与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之间衔接更加紧凑。笔者结合《规定》的新变化,将本司法解释适用中需注意的事项作一整理,供有关机构和人士工作中参考使用。
一、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司法管辖
这是《规定》的重要变化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明确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之规定,结合仲裁案件数量快速增加的现状和趋势,采取“法定管辖+指定管辖”方式调整了仲裁裁决执行管辖办法,即以中级法院管辖为主,辅之以指定辖区内的基层法院管辖。根据《规定》第2条第1款,基层法院可以管辖的依据有三个,分别是:“案件标的额”、“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
同时,对于案件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申请不予执行事项,《规定》并没有随同执行案件的管辖,而是统一由中级法院管辖(《规定》第2条第2款)。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属于执行裁决权范围,执行裁决权类似于审判权,以实现公平公正为价值追求,统一由中级法院管辖体现了对不予执行审查案件的审慎态度;而执行案件实施权类似于一种行政权,以效率为核心价值追求,在管辖上可以相对灵活些。
据此,对于仲裁裁决,应注意执行实施案件和不予执行案件管辖上的区别。简单来讲,执行实施案件可以到基层法院,不予执行案件一律在中级法院。
二、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立案部门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目前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0条,裁定不予受理(如北京法院就是采用这种做法),但无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规定》则明确对于执行申请不合格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因此,创设“驳回执行申请制度”是《规定》的重要变化之二。该制度的最大价值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对执行申请把关不严及缺乏及时退出机制的问题。
在驳回执行申请的具体情形上,《规定》第3、4条围绕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内容,设定了2大类8种情形:第一类是执行内容不明确,主要是《规定》第3条的5种情形;第二类是执行内容未补正,主要是《规定》第4条的3种情形。具体如下图所示:
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关于驳回执行申请的上述条款内容,其意义绝不限于做好立案申请,而是要未雨绸缪,将相关准备工作前置,在申请仲裁及仲裁庭审过程中,要充分预计未来执行的可行性,提出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同时针对庭审中发现的因仲裁机构原因导致裁决内容不明确或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要及时向仲裁庭反映并提出纠正意见,避免因裁决内容不明导致无法执行。当然,如果对法院做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规定》第5条还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仲裁裁决执行中的中止、终结及保全程序
《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中可能发生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及财产保全程序的情况作了细致规定,这需要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统掌握和运用,具体包括:
(一)三种中止执行情形
1、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法院已经受理的(《规定》第7条第1款);
2、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提供适当担保的(《规定》第7条第1款);
3、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且提供适当担保的(《规定》第7条第1款)。
此外,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前4种情形时,法院也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仍有推动执行的办法,《规定》第7条第1款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继续执行。
(二)两种终结执行情形
1、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且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折价赔偿协议的(《规定》第6条);
2、仲裁裁决被撤销或决定重新仲裁的(《规定》第20条第2款);
此外,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前5种情形时,法院也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三)三种财产保全情形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第7条第2款);
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第7条第2款);
3、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保全是出现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基于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存在被撤销、不予执行的情形,以及可能被回转执行的情况,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这也是《规定》的重要变化之三。
四、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一直以来是赋予仲裁案件被执行人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不予执行制度的权利行使主体、司法审查标准、司法程序衔接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目的是使不予执行审查程序运行更加顺畅,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具体适用中,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在权利主体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主体由被执行人,扩大至案外人,这是《规定》的重要变化之四。
2、在申请对象上,被执行人只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除此还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规定》第8、9、17条)。
3、在申请期间上,被执行人一般是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案外人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规定》第8、9、19条)。
4、在申请理由上,被执行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选择一种或同时几种情形一并申请;案外人应在满足《规定》第9条的三个条件后才能申请不予执行(《规定》第9、10、11条)。
5、在审查期限上,一般为两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个月(《规定》第12条)。
6、在审查标准上,《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二)、(三)、(四)、(五)项,对每条审查标准逐一作了细化(《规定》第13、14、15、16条)。
7、在裁决结果上,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案外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规定》第18、19条)。
8、在程序衔接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不能重复运行,如果是基于同一理由的申请,两个程序只能二选一;如果非基于同一理由的申请,程序上是“先撤销后不予执行”,已经启动的不予执行程序应先中止;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不予执行程序则应终结;撤销裁决申请如果被驳回的,不予执行程序才恢复;撤销申请被撤回的情况,其中如果是申请执行人撤回的,不予执行程序恢复;而如果是被执行人撤回的,不予执行程序则应当终结,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则应当恢复(《规定》第21条)。
9、在裁决效力上,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说明这类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但在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法院做出的上述裁定均可提出复议(《规定》第22条)。
姜先良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本科、刑法专业硕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法官,曾任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高级合规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商业合规部副主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主要业务方向: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公司诉讼、刑事辩护、民事案件执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在民事执行方面,著有《民事执行程序操作细则》、《民事执行工作文书样式》两本学术著作、发表专业文章10多篇,其中多篇荣获国家级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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