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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企业知识产权的反舞弊和刑事司法保护要点(下)

姜先良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三、企业知识产权的刑事自诉救济


 (一)现状


从理论层面分析,在国家主导对知识产权犯罪实行刑事打击的同时,刑事自诉制度能够为被害人加强权益保障提供补充的救济渠道,而且刑事自诉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刑事自诉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是一条经济、有效的维权路径。但现实中刑事自诉案件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是自诉人提供证据难,作为执法机关而言,也存在面对技术性强的案件司法资源有限的一大掣肘。


发生在福建省的首例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成功案件。作为被害人的企业耐克国院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石狮市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2015年7月以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石狮市法院提起控诉。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本案是国内第一例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二)受案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有三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检察院未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不属于第一类、而属于第二、三类自诉案件范围。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涉及的具体罪名包括:(1)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4)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5)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7)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在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发现自诉人提起自诉的证据不足,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使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被害人尽管仍然属于当事人的范畴,但他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他只是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只能以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不能再以自诉人身份参与。这就意味着,自诉案件中权利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改由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来承担。


 (三)立案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须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刑事自诉的受案范围;(2)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5)提交符合内容要求的自诉状或告诉笔录。


上述受理条件中,比较有争议的是要求自诉人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由于自诉人调查取证能力与侦查机关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加上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素有隐蔽性强的特点,自诉人举证之难显而易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要求法院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依法调取证据,从而减轻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人在取证方面的压力,实质上降低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门槛。


下面,再介绍一下制作刑事自诉状的内容要点:

1、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5、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上述三个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救济途径,内在是紧密联系的。对于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而言,反舞弊调查为他们提供了证据线索,是企业采取刑事保护手段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对于企业内部的合规管理而言,了解刑事保护手段的具体标准和程序,则为开展反舞弊调查提供了目标和工作标准的指引。三者的内在关系可用下图展示:


作者简介

姜先良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本科、刑法专业硕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法官,曾任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高级合规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商业合规部副主任,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主要业务方向: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公司诉讼、刑事辩护、民事案件执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在刑事方面,发表专业论文20多篇,其中《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7万字),发表于刑事法权威刊物《北大刑事法评论》。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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