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
问题的提出
股权一般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相对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在面临离婚时,持有股权的一方经常使用股权转让这种最“有效”的方式逃避分割。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被转让的配偶一方又应该如何救济,就是我们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面临的问题。
案 例
配偶单方转让股权以后,作为配偶的另一方由于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法行使撤销权,寻求救济的方式一般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配偶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无效。那么,被转让的一方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支持呢?下面有两个案例:
案例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
沪0115民初58860号
乔某与瞿1是再婚夫妻,瞿2是瞿1与前妻之子。乔某与瞿1 在1993年登记结婚以后,2001年出资702万元取得上海某公司32.20%的股权,后经公司增资,出资份额变更为22.20%。乔某因与瞿1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开始与瞿1分居,并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6月24日,瞿1与瞿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瞿1名下股权以1,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瞿2,且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2016年8月10日,乔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瞿1与瞿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1、乔某已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瞿2作为被告瞿1的儿子,对于乔某与瞿1的夫妻关系状况应系明知,且两被告在协议处置作为乔某与被告瞿1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时,并未征得乔某的同意,故难以认定被告瞿2在受让股权时为善意;2、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而经评估机构评估的基准日2016年5月31日秋元华林公司22.20%的股权价值为3,00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瞿2受让股权的价格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此价格不能认定为合理价格。综上,本院认为,在乔某与被告瞿1婚姻关系出现不和时,被告瞿1未征得乔某的同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置与乔某的共同财产,即将其持有的22.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瞿2的行为应为无效。
案例2 :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艾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将其持有的榆林市某公司660万元的原始股份额以13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支付了价款。同年12月16日,张某与刘某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又将该公司500万元的原始股份以189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亦依约支付了价款。榆林市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做了相应变更。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所收的刘某价款退还刘某。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转让股权未经艾某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的转让协议无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份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某已按约支付了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艾某、张某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分 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法院对其转让效力认定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到底是同案不同判呢,还是两个案件有本质区别?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予以认定?
其实,简单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是一个家事范畴与商事范畴交错的行为。一方面从婚姻法的角度涉及夫妻内部关系,另一方面,从合同法角度涉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外部关系。所以,不能简单认为,配偶单方转让股权侵犯了另一方的利益,应该认定为无效;或者股权转让属于商事纠纷,不需要另一方同意,应该认定为有效。而是需要兼顾家事和商事,即要考量出让方有没有家事代理权,有没有损害配偶另一方的权益,又要考虑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也就是说,但对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出让股权的一方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1、被出让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考虑出让股权一方是否属于无权处分,首先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是被转让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公司法角度,股权是一种以身份权、管理权、财产权为内容的综合性权利,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但这是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而言。从婚姻法的角度,既然股权包含有财产权,那么除非转让方可以证明股权是其个人财产,否则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一般争议不大。
2、配偶另一方是否知情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则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股权一般是家庭财产中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处理股权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以后才能处理。
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如果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事后另一方对此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那么,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则违反了夫妻对共有财产拥有平等权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二、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需要主观上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且没有重大过失。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考虑:
1、受让人受让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这点可以从转让时间上来分析,转让时出让人与配偶关系是否已经恶化?受让人对出让人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如果受让人明知出让人夫妻关系恶化,却对出让人的转让行为是否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不加考虑,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
2、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股权转让一般动辄涉及几千万甚至上亿元交易。受让方实际支付实际对价一般比较困难。但是由于出让方急于出手,通常会以比较低的价格转让。所以,法院会以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为基准,认定受让方支付的价款是否合理。如果受让方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或者评估价格,法院则会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结 论
总之,考虑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需要从出让方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两方面进行考虑。如果两方面都具备,即属于无效协议。如果缺少其中一方面,则会被认定为有效协议。而不能单纯依据家事审判规则认定无效,或者依据商事审判规则认定有效。
相关法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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