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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新规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2018年1月1日实施。近期(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该法修改,当日公布施行。同一部法律连续两次修改的时间间隔很短,并修改通过当日即宣布施行,实属罕见。仔细查看修改后文本,发现本次修改仅针对该法之商业秘密部分,但是修改力度非常之大,值得业内人士对其认真研读分析。


新法将商业秘密的客体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显然,立法者认为,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范畴的信息,不应受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限制,凡是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的信息,均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笔者据此认为商业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的信息:


(1)产品制造工艺、设计、配方等用于生产的技术信息;

(2)针对特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过程和成果的技术信息;

(3)客户名单、为消费者调查设计的问题、交易价格、营销策略、经营理念与方法、合同续签日期等经营信息;

(4)财务和业务战略规划、管理技巧和组织架构设计、员工情况、货源采购等经营信息


新法完善并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首次将“电子侵入”行为认定为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之一。经查询相关资料,“电子侵入”是指非法访问并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存储在目标计算机或网络上的信息。


新法将旧法“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依据该规定,承担保密义务的义务人范围大大扩张了,因为承担保密义务不仅仅包括基于约定产生的保密义务,还包括基于诚信和信赖关系产生的保密义务。例如特定岗位职责人员、小股东、管理层、合资方、合作方、律师、会计师等等。


新法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也列为共同侵权人。新法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侵权人的范围,除了经营者,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如果刑法修订时也将该条款增加到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体很可能将进一步扩大。


新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定赔偿额度和处罚力度大幅提高。对“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赔偿数额达到正常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法院自由裁量的最高赔偿数额也自三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


同时,法律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权限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扩张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最高罚款数额也自三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


新法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只需提供以下三个“初步证据”:(1)存在商业秘密,(2)采取保密措施,及(3)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对应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证明该商业秘密无秘密性、无价值性、未采取保密措施。进一步,商业秘密权利人只需提供以下三个“初步证据”:(1)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使用信息与之实质性相同,(2)涉嫌侵权人已披露、使用或有可能披露、使用,及(3)其他任何能证明侵权的证据。则涉嫌侵权人对应的举证责任是,其必须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显然涉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几乎无法承担。


本次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商业秘密部分的修改,从实体到程序均有重大改变且涉及各个方面,值得从事知识产权业务的律师重点关注。由于现实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艰难至巨,因此修改后法律的实施效果,有待持续观察和谨慎评估。

 

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部分新旧法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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