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九大关键点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9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此之前,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程久余律师曾担任北京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法律专家理事,曾专注研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领域的法律法规。程久余律师团队在本文中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主体、具体情形、前置程序、审理规则、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九大关键点对《若干规定》进行解读。
本文中所阐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一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
一、《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包括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中的原告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当中的原告都不一样。普通的环境侵权诉讼当中的原告是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的原告是人民检察院和具备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二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形】
依据《改革方案》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明确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上述第三种情形包括各地依据《改革方案》授权制定的实施方案中的具体规定。
第三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
《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主体在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磋商确定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适用本解释的两类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二是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四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
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若干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就相关管辖法院、审判组织、审理程序则作出专门规定。
一管辖法院。《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跨地域、跨流域特点,就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同时,为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二是明确了审判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证据规则】
《若干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证据规则。
一是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的特点,明确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是明确了证据审查判断规则。
《若干规定》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各类证据的特点,分别就生效刑事裁判涉及的相关事实、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当事人诉前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为准确查明损害生态环境相关事实提供了规范依据。
第六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赔偿责任】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赔偿责任体系。
一是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二是责任方式的顺位,突出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在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意义;
三是明确了责任范围,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并明确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四是明确了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据,与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等规定相衔接,规定赔偿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七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
《若干规定》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做出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受理阶段两类案件分别立案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二是《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审理阶段两类案件的审理顺序,即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裁判。
三是明确裁判生效后两类案件的衔接规则。《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是明确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的追偿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予以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八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则】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同时,规定了赔偿协议的公告、审查以及裁定内容和公开要求,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提供了规范依据。
第九关键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裁判的【强制执行】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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