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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分析

李玉娟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一、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立法沿革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出现在中国司法领域最早可以追溯至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2004年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之后2010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将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认定为电子证据的形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又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电子数据在诉讼领域的法律地位。但是三部诉讼法对于什么是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应该具备什么表现形式,都没有明确界定,直到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才细化了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真正巩固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数据定义、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


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该解释虽然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明确界定,但依然没有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具体取证规则、保全规则、证明规则以及认定规则,实践中电子证据的使用未形成规范化的规则体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争议。


(二)有效电子数据的判断标准及司法实践


依据法律规定,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类型,应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其形式、内容、保存、收集手段、收集程序应合法,并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联系。但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数据性、虚拟性、易变性、易于复制、易改无痕、不易固化呈现和归档保存等特点,导致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识别等各个环节易出现错误,且其本身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易受到攻击、篡改,这些因素都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造成很大困难,对其证明效力产生影响。目前,司法实践中判断依据主要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签名法》、《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一旦当事人对电子数据产生争议,司法机关会从电子数据产生、保管环境清洁,主体和时间的明确性,取证过程的可重复性,证据本身的不可篡改性及可验证性等维度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目前,法院对于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一般会予以采纳。但是,尽管有了这些规定,电子数据是否满足以上法律法规要求,还是依赖于技术手段是否成熟以及法官的理解和自由裁量,存在不确定性。



(三)电子数据有效性的相关案例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炜明在某节目中通过明示名称或描述特征的方法,对15支股票进行公开评价和预测。朱通过其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当天买入推荐的股票,交易金额2094.22万余元,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上述股票,交易金额2169.70万余元,获利75.48万余元。上海市公安局以朱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朱炜明辩称其节目播出不属于公开评价、预测、推介个股。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媒体上公开进行了股票推介行为,并且涉案账户在公开推介前后进行了涉案股票反向操作。针对公开推介是否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中的“公开荐股”等问题,上海市公安局两次进行补充侦查,补充查证了犯罪嫌疑人的淘宝、网银等IP地址、MAC地址(即定义网络设备位置的硬件设备地址),并与涉案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做筛选比对。


办案人员出示如下证据,并逐一阐明与朱行为之间的证明关系。


1.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大量位于朱办公地点,与其出行等电脑数据轨迹一致。例如,2014年7月17日、18日,涉案证券账户登录、交易IP地址在重庆,与其出行记录一致。


2.涉案三个账户间与朱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部分初始资金来自其账户,部分转出资金转入其银行账户后由其消费,证明涉案账户资金由朱控制。


经过上述证据展示,朱对自己实施“抢帽子”交易操纵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牟利的事实供认不讳。


庭审时,为证明其行为构成上述罪名,公诉人出示了一组关于涉案账户交易异常的证据,其中包括有节目视频拷贝光盘、QQ群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朱所推荐的15支股票,均被其在节目播出前一至二个交易日或播出当天买入,并于节目播出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卖出的事实。


证券犯罪具有专业性、隐蔽性、间接性等特征,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些特征,引导公安机关从证券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问题切入,全面收集涉及犯罪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并结合案件特点开展证据审查。对电子数据,要重点审查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是否经过篡改,是否感染病毒等。针对涉案账户实际控制人非其本人辩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资金往来记录,MAC地址、IP地址与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性,身份关系和资金关系的紧密性,涉案股票买卖与公开荐股在时间及资金比例上的高度关联性,相关证人证言的细节吻合性等入手,构建严密证据体系,确定被告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证券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律师对电子数据具有有效性提出的建议


目前,一些第三方技术平台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镜像保存、可信时间戳、哈希函数、安全云端存证技术、区块链技术、爬虫抓取、特征码对比等技术来尽可能固定证据和提高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有鉴于此,在签署重要法律文件时,建议选择与存证机构、证据保全机构、证据认证机构、电子签名机构等第三方合作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在保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保证电子数据的证明力等方面,笔者同时提出以下建议:


(一)注意对原始存储介质的保护,注意封存和固定证据,存储介质系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保证具有完整的电子数据,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对篡改前后的数据通过哈希算法计算出来的完整性校验值是完全不一样的,完整性校验值其实就相当于该电子数据的身份证号。从现场提取一个电子数据后,应该当场计算完整性校验值。通过比对计算出的校验值和相关部门提取的校验值,如若一致,便可确认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三)注意电子数据应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应附说明,还需对电子数据及时备份,以免电子数据的丢失。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高科技已经渗入了我们的生活,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愈加广泛。当我们在使用电子数据的时候,首先一定要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来说,我们在进行审核的时候,要注意是否存在篡改的问题,我们可以借助公证等程序,由公证机关确认真实性后,再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囿于我国尚无统一的电子数据法律规定,法官审理案件时对其认证标准和依据只能是传统法律的规定,而在传统法律不适用于电子数据集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能无限扩大,不同地区、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可能全然不同。因此,为适应计算机网络与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社会现象,我国法律体系亟需建立体系化的、利于实务操作的电子数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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