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一起放射性污染侵权责任案件的代理意见
(图片来源于网络)
案情简介
在一起放射性污染侵权责任诉讼中,笔者作为被告之一即原材料生产企业R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江苏某公司的一批出口产品,在国外海关通关检测时发现放射性物质钴60超标,由此导致退货。此后,该公司以放射性污染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将与退货产品有关的整个供应链上的六家企业全部列为被告。此案系全国第二例放射性污染侵权责任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展开激烈的辩论。因篇幅限制等原因,本文仅撷取被告方代理词中的一部分内容整理而成。此案最后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配合,在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督之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产品进行环保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R公司的另一位代理人已经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阐述了R公司不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理由,本代理人对此表示赞同。现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称案涉产品放射性物质超标的证据不足。截止开庭之日,原告仅提供约旦国海关的检测报告和江苏当地县级环保部门的检测单,用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钴60超标的情况。鉴于这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进一步归纳如下:1、对于约旦国海关的检测报告,原告虽然提交了中文翻译件,但因该证据形成于域外,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公证和认证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域外证据的程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放射性物质的管理,我国已经有比较完善的立法,并且据此建立起严格的监控体系。我国执行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确定的标准,与其他国家执行的标准未必完全相同。本案作为国内的诉讼活动,当然应当执行我国的标准。据此,原告应当提交我国法定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3、原告提交当地环保部门的检测单作为证据,六个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虽然法律规定县级环保部门有权对产品的放射性物质指标进行检测,但作为诉讼活动中认定事实的最关键证据,县级环保部门的检测单在专业性、规范性、权威性等方面均遭到各被告的强烈质疑。
二、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之所以将供应链上六家企业全部列为被告,是因为原告对其产品中检测到的钴60无法溯源,即原告不知道钴60的源头在哪里。虽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原告也不能无限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原告以这样的方式起诉,不但给无关的企业增加了讼累,同时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原告用于证明案涉产品钴60超标的证据不足,且无法查明钴60的源头,但原告确实存在因产品质量瑕疵遭遇退货的事实,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更为妥当。基于此,由于原告和被告R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R公司并非原告上游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 R公司不应成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将案涉产品钴60的源头直指被告R公司,但这种指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们梳理一下原告在起诉状中设计的案涉产品的供应链:R公司作为一家废旧钢铁熔炼企业,其产品是不锈钢。R公司通过废品回收公司购进了废旧钢铁材料,熔炼出来的不锈钢产品通过其下属的贸易公司销售给了A公司,A公司再销售给B公司,B公司对不锈钢材进行拉丝加工后再销售给C公司,C公司加工成弹簧后销售给原告,原告将弹簧用在其生产的香水瓶的喷头按钮上。原告产品出口国外时,在约旦国的海关被检测出钴60超标并导致退货。不锈钢产品304ES为行业内的通用规格产品,而非R公司独家生产和供应,同时,在上述五至六个流通环节中,每一个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进货途径和销售渠道都不是单一的,也就是说,这条供应链上的每一家企业包括原告,都可以从不同的渠道进货,因此,原告如何断定其产品出现放射性物质一定源于R公司的产品呢!其次,R公司作为一家有数十年历史的大企业,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严格的环保监测系统。根据R公司的监测制度,他们对每一批次的每个熔炉进行编号,当地环保部门按照熔炉编号逐一检测。诚然,R公司两年前曾经有11B1798号熔炉熔炼的规格为304ES的不锈钢产品出现超标现象,但该批次的产品全部进行检测,只有这个炉号出现超标的情况。R公司当时就接受了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并在其监督之下进行了环保处理。另外,从生产和销售的时间周期上看,上述批次的产品与原告的案涉产品不可能有任何关联。
四、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第一,案涉产品出现放射性物质超标并出口到国外,原告对此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据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苏检检函【2008】153号《关于加强进出口金属材料放射性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原告对于其产品所使用的金属材料弹簧亦有在进厂时进行“放射性检测”的义务。很显然,原告并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第二,原告将自称钴60超标的产品和其他合格产品、半成品混同,并将全部库存作为索赔的依据,因此,原告索赔数额里的大部分系其自身不专业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据此,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损害事实具有重大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放射性污染不仅涉及侵权赔偿的法律问题,更重要的,通常情况下会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在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我们看到不同企业表现出来的社会责任感迥然不同。在本案原告函告R公司其货品在约旦海关检测到钴60超标后,R公司领导高度重视。为了排除一切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R公司成立了专项工作组,按照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推算出其上游产品的供货周期,然后沿着公司销售链条上的每个环节进行千里大追踪,不惜一切代价,全面召回近期两个批次的全部产品。甚至,目前召回的产品数量已经超过了近两个批次的全部销量。据此,一方面已经在销售总量上排除了案涉产品的放射性物质源于R公司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确实体现了R公司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但是,R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表现出来的勇气和担当,不能成为原告推定R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理由。反观原告公司,在约旦国退货后,原告便全力以赴忙于准备诉讼。期间,不惜多次通过电话录音、“控制下”调解并进行录像,甚至强迫R公司调解人员签字等非常措施进行“取证”。更让人遗憾的是,原告不顾及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将自称钴60超标的产品与其他合格产品、半成品混同,一起堆放在未经任何环保处理的普通仓库里,人为造成污染范围的扩大。我们不敢断言“仓库产品混同”一事是有人刻意为之,但如此不专业的低级错误,让我们有理由高度怀疑,此案原告的诉讼动机不够“纯洁”。这些情况请合议庭给予特别的关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重视并采纳。谢谢!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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