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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离婚负债多,律师来辨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晓菊打官司 Author 张晓菊 王亭玉


【导读】《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的设立是为了协调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三者的关系,婚姻保护应为主导思想,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是补充考量。


01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上诉人金燕诉被上诉人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文化基金)合同纠纷一案。


金燕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原一审判决内容为:判令金燕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16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李萍和李莉向建银文化基金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银文化基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金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明与金燕共同经营公司。小马奔腾及其关联公司是李明和金燕共同创立的。李明和金燕1993年结婚后共同创业,于1994年成立了北京雷明顿广告发展中心(之后更名为北京腾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贸易),从事广告业务;1998年二人共同创立北京小马奔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北京至美兴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影视行业;2005年成立北京小马欢腾广告有限公司(之后更名为北京致远博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等。在此期间,李明和金燕二人是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明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要职,金燕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这些公司都是小马奔腾的前身。2007年,李明与金燕成立新雷明顿公司,金燕担任法定代表人,整合了前几个公司的广告及影视业务,并更名改制为小马奔腾,开始谋求上市。2008年至2011年建银文化基金投资期间,李明和金燕依然是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3月22日,新雷明顿公司、李明、李萍、李莉、小马欢腾公司、包括建银文化基金在内的多名投资人(新股东)及当时新雷明顿公司的其他多名原股东共同签订了《关于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的增资及转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及转股协议》)。同日,李萍、李莉、李明作为甲方、新雷明顿公司作为乙方、建银文化基金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李萍、李莉和李明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三条投资方案。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增资款,即投资方出资22730.4910万元用于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中,129.4174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以取得新雷明顿公司股权重组后7.5768%的股权,剩余22601.0736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公司;第二部分为股权转让款,即投资方收购李莉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该部分股权相当于股权重组后的公司7.4232%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2269.5090万元。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五条陈述和保证。公司及甲方承诺,将尽一切努力完成新雷明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第七条股权强制收购及投资补偿。7.1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同意,若新雷明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7.8甲方和/或新雷明顿公司履行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的担保。7.8.1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明为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明于2014年1月2日去世,公司也没有实现上市,建银文化基金将李明的遗孀金燕告上法庭,要求其对《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李明对建银文化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问题: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02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金燕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运营期间,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燕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金燕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明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李明去世后金燕的一系列行为也能证实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公司。


综上所述,金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律师点评 


《婚姻法》一直秉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基本原则,防止夫妻一方以自己对另一方负债不知情为由,规避向债权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甚至有些人还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即采取“假离婚”“真逃债”的方式,借此达到逃避夫妻债务的目的。所以,婚后所负债务共担是常态。但实践中通常也会出现非举债一方在离婚后莫明被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夫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向第三人所负债务。该债务是否为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合谋而为,从而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呢,还是确实真实存在?即便确实存在,作为配偶一方是否知情,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日常生活所花费,是否应由夫妻双方来偿还?这涉及到婚姻保护与交易安全即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取向问题。如何做到二者的平衡,本次《民法典》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定进行了修改,即明确了夫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个层次的认定标准: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首先,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共债共签”;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事后追认”。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他们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出台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点应集中在何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又如何判断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同意”,三者并非并列关系,只要满足其一即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有可能以具体借款金额来作为衡量标准,这有待司法解释出台对此进一步细化。举个比较好辨别的例子来说,如配偶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对他人债务作出担保,在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那么个人认为该债务应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按理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明证明担保人的配偶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话(举证方式不限于与非举债配偶一方的电话、短信、微信、邮件、行为等能够证明对此是知情的),那么该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前述案例中,债权人要求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遗孀金燕对李明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因签署对赌协议,从而产生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更是说明了虽然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因债权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金某对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金燕应对丈夫李明生前因签署对赌协议而形成的人民币两亿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作为债权人来讲,为保证交易安全,最好采取“共债共签”的方式以保证债权能够顺利实现。作为未举债配偶一方来讲,该条的出台,也尽最大可能保证了该方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保证了其依婚姻所享有的权利。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

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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