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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简析有声书著作权授权的有关问题

赵虎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最近,作者接了一个涉及到有声书的案件,一位著名的作者委托我们代理起诉了一位播主。原因是这样的:这位作者创作了一本悬疑题材的小说,销量不错,口碑也很好;这位直播博主没有经过小说作者的同意,擅自在直播平台上,声情并茂的把这本书播了出来;随后,这位博主把直播的音频进一步剪辑,放到了其他平台上,作为有声书供读者点播。


相信很多不懂法律的朋友也会意识到:这位播主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边界,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关键是:现在我们在各个平台上看到的有声书,有多少是真正得到了书籍著作权人的授权呢?甚至可能有些业界人士也不清楚应该得到著作权人的哪些授权。随着有声书市场越来越大,这个问题也会越来越重要。所以,有必要分析一下有声书的著作权授权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在接这个案件之前,本人就跟业界人士研究探讨过有声书的著作权问题。其实有声书早就有了。例如,很早以前电台就有播放有声书的节目。不过,在移动互联网普及以前,有声书只是在电台广播里可以听到,市场太小,形不成产业。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智能手机的进化,有声书的产业开始发展、繁荣,出现了一些有声书的平台和APP,有的做的相当红火,比如喜马拉雅、蜻蜓FM等等。当市场开始发展的时候,法律问题随之而来。有声书企业发展一段时间后,应该定期回头看看,也许他们的有声书权利链存在很大的问题。


那么,制作、经营有声书应该得到哪些授权。


我们知道,通常情况是先有文字作品,再把文字作品改编成有声书。当然,也有某些特殊情况,有的有声书是口述作品录音,如把老师的课堂教学录下来等等,不过这样的情况不多,我们还是以文字作品→有声书为模型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很多人想必都很清楚文字作品也好、有声书也好,都是靠《著作权法》来保护权利的。可是,除了法律工作者之外,很少有人知道著作权其实还可以细分为十七项子权利,其中精神性权利有四项,经济性权利有十三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中的精神性权利不得授权和转让,而经济性权利可以授权和转让。这十三项经济性权利又可以根据国家、区域、语言、时间等等进行划分,至少可以形成几十种授权种类和方式。目前,在对外授权的时候,著作权人(往往是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一揽子、概括性授权和转让的越来越少,大多数是授权或者转让特定的子权利。这就要求做有声书的企业要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这十三项经济性权利,避免获得无用的授权,造成后期工作的浪费,还可能发生侵权纠纷。


制作和发行有声书主要涉及到著作权的子权利中的复制权、改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把一本书读出来,其实是对这本书内容的复制。读者获取内容的方式从视觉到了听觉,但是内容没有改编。所以,如果制作、传播有声书,获得复制权是最基本的要求。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现在制作有声书已经不是简单的照本宣科,而是可能会加入音乐等元素。表演人也不只是“朗读”作品,而且是“表演”作品,已经加入了很多独创性的东西。不但这样,有的有声书呈现的不是作品的“原貌”,而是会有总结、有删节、有提炼等等,有的情况下会形成新的作品。所以,如果存在对作品的改编,获取改编权是非常必要的。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里的“表演”可以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有声书属于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的是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什么时候需要获得表演权呢?当不仅仅是通过朗读等方式再现文字作品的内容,而是用表演的方式来表现作品的时候。例如,有些有声书平台上有一些有声剧,这些有声剧并非一个字一个字的朗读作品,而是分角色的表演作品,有声音饰演男主角,有声音饰演女主角,还有声音的任务是旁白。这种情况下,仅仅复制权已经不够了,需要得到表演权的授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这个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原作者允许制作好的有声书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权利,改编权和表演权可以认为是制作有声书的权利,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看做是传播有声书并获得利益的权利。现在有声书基本上是通过网站或者APP的方式传播的,都需要获得原作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


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本来制作、传播有声书一般不会涉及到广播权的问题。但是,《著作权法》在2020年进行的修改,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广播权的范围扩大了,直播类的行为纳入到了广播权的范围。例如,本文一开始所说的那个主播,在直播平台上传播他人作品,侵犯的正是他人的广播权。所以,如果准备在直播平台上“讲书”,需要取得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


以上说到的是著作权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著作权,还规定了邻接权,而邻接权也会与有声书有关系,其中关系最密切的是表演者权。


表演者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也就是说,有声书的制作公司请人来表演一本小说,表演人对其表演的有声书是有上面这些权利的。如果在有声书制作公司和表演人的合同中没有写明这些权利如何分配和使用,则这些权利仍然归表演人所有,有声书制作公司下一步复制、发行有声书以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有声书将受到很大的法律障碍。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权利,另外还有两个权利也非常重要。这两个权利不是著作权中独有的权利,但却是有声书市场交易中不可缺少的权利。一个是单独维权的权利,一个是转授权的权利。


单独维权的权利,即在有声书遇到侵权的时候,不需要经过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再次授权,就能以自己的名义将侵权人起诉至法院。如果没有这项权利,当遇到侵权的时候,需要根据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再次得到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维权,或者是否只能与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一起维权。有了单独维权的权利,可以保证被他人侵权的时候,无论制作的有声书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有声书的权利人都单独可以起诉维权。


转授权的权利,就是被授权人有权利把权利人授予自己的这些权利,包括著作权以及单独维权的权利等等,再次授权给他人的权利。有了转授权的权利,才能形成版权交易,把从原作著作权人处获得的权利转授予他人。简单的说,有声书市场的流程为:原作→制作有声书→网络平台。其实每一个步骤都可以再次拆分,存在着版权的多次售卖情况。如果没有获得转授权的权利,那么版权是不能再次售卖给他人的,无法进行版权交易。即使简单到仅有这三个步骤,也存在转授权的问题,如果没有取得转授权的权利,则可能无法进入下一个流程。


另外,谈一下国际版权交易的问题。有的时候,国内有声书制作方从国外引入作品,有的时候把国内的作品引出国门制作有声书。这种国际版权贸易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涉及有声书的版权内容和归属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根据《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也一般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这是什么意思呢?也就是说,如果是从国外引进的作品制作有声书,对作品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话,在我国起诉(在我国发生的争议大部分情况下在我国起诉)适用我国的法律。如果国内的版权引入到其他国家,在其他国家就版权的内容和归属发生争议的话,要查看当地法律的规定,非常可能会适用当地的法律。所以,引进国外版权的,依然要考虑本文提出的要点,获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


最后,如果权利约定不清楚怎么办?例如,有的出版社跟作者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数字化权利”,有的约定的是“电子权利”。数字化权利也好,电子权利也好,都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无法确定其外延和内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也就是说,既然约定不清楚,那么还是归原作著作权人享有,他人不得行使。所以,签订合同的时候要么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种类,要么自行对权利进行详细的描述,清晰的界定外延和内涵。对于虽然没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种类,但是对其外延和内涵进行了约定的,以约定的内容为准。但是,合同中没有使用法定的权利,又没有对双方约定的权利进行详细的描述,无法确定约定权利的外延和内涵的,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依然归著作人所有。


综上,作为有声书市场的参与者,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了解《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了解应该得到哪些权利才能制作、交易、传播有声书。在版权交易中,仔细审查著作权授权的权利链条是否完整、明确、完整,是否有转授权的权利。如果最终的授权或者中间的授权环节出现瑕疵,不只可能会发生纠纷、诉讼,而且因此前期进行的各种投资都可能付诸东流,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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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赵虎


● 赵虎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的办理和研究,曾经办理过大量的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含商业秘密)的案件。办理案件之余倾心于理论研究,在各类刊物上发表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学文章。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律硕士


●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传媒娱乐,竞争与贸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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