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案讯 | 李宁志、杨建垒律师代理的寻衅滋事案件一审全案无罪
2020年年末,内蒙古自治区某旗发生了一起在“委托饲养”模式下,5个农户因偿还贷款处理奶牛,而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的案件。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宁志、杨建垒律师接受委托时,其中4个农户已经认罪认罚,形势极其不利。经过查阅卷宗、核实资料及还原案发背景后,两位律师依法提出“本案系因养殖公司违约在先,而产生的农户自救行为,该自救行为系对个人权利的依法处理,故本案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该案庭审中引起了公诉人与辩护人、五位农户与养殖公司代理人的强烈对抗,检方也补充了众多证据。本案在经多次庭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依法宣告:各被告人无罪。
基本案情
包头市某农牧业公司主要经营养殖业。2017年初,某农牧业公司推出了“公司提供场地设施,统一奶牛养殖管理,公司担保银行贷款给养殖户购买奶牛”的饲养模式。2017年一季度,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五名养殖户先后与某农牧业公司签订《农牧业养殖合作协议》,并在某农牧业公司的担保下,五名被告人分别向某银行贷款49万、50万元不等,购买奶牛后由某农牧公司统一养殖管理,统一销售原料奶,获取收入,并约定某农牧公司定期支付五名被告定期收益,某农牧公司代付银行利息,贷款到期后某农牧公司回购贷款奶牛偿还本金。合同签订之初,某农牧公司依约履行向某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及按月给付五被告收益款义务。从2020年年初起,某农牧公司再未向五被告人支付过收益款,承诺偿还某银行的利息也未按期足额支付。期间,某银行曾向某农牧公司及五被告人均催还过贷款利息。2020年4月4日晚,五被告人以某农牧公司未支付银行到期贷款利息、收益款,某银行向五被告人催还银行贷款为由,聚集多人到某农牧公司养殖区驱赶161头奶牛存放到自己朋友的养殖区。某农牧公司报警后,派出所出警通知五名被告人到派出所,并责令不许动牛,通知某农牧公司派人处理纠纷,后某农牧公司与五被告人协商未果。五被告人为避免自己损失扩大的风险于当晚将奶牛卖掉,并将卖得奶牛所得款用于偿还购买奶牛的银行贷款。某农牧公司于2020年4月4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4月17日,当地公安机关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5月18日,某旗检察院以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的,破坏秩序的除外。”为依据,对向公安机关下达立案通知书。6月2日,公安机关以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人民检察院向某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
2020年末,李宁志、杨建垒律师接受第一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为其提供法院阶段的刑事辩护。因本案已经在法院审理阶段,接触案件时间短、共同犯罪案情复杂、部分被告人已经在检察院阶段作了认罪认罚等因素影响,两位律师分析当前不利形势后,及时向委托人充分了解案情,向法院申请阅卷,与承办法官沟通延期开庭等事宜。阅卷后,经两位律师的认真研判案件发现,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即再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有错误,不属于“经批评制止”型的寻衅滋事罪的法律意见。庭审时,两位律师也充分发表了贾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无罪意见,并提交全案无罪分析的法律意见书。庭审后,法院采纳两位律师的意见后,将办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2021年7月,检察院又重新补充证人笔录、价格认定书、鉴定结论,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向法院再次提起公诉,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再次开庭组织询问专家证人、质证等,但检察院补充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因素,不属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提出反驳意见的同时,再次向法院提交无罪的法律意见。2021年10月20日,经某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无罪。
无罪意见
“批评制止型”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理解:“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一般不认为为“寻衅滋事罪”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条文并不是新增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而是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作出的法律适用解释。简言之,认定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解释》中“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是对寻衅滋事罪的一种注意性规定,不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处罚,而是因为“涉及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属于行为人特定目的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随意”、“任意”等主观故意。
贾某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2013年7月最高院的《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心理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需要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等,通常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等心理特征。本案中,根据贾某某与某农牧公司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合同履行目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后表现等因素,都可以印证贾某某等人主观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回奶牛偿还银行贷款,占有奶牛的行为目的也很明确,不具有寻衅滋事罪“任意占有公司财物”中“任意性”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贾某某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被拉走的奶牛是否属于某农牧公司的财产”,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问题,也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条件,更涉及到本案的罪与非罪。根据五名被告与某农牧公司签订的养殖协议中的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银行对奶牛所有权陈述等综合因素,都可以认定五名被告对“奶牛”享有所有权。
“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的理解:“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罪主观“随意性”、“任意性”的间接推断证据。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如果行为人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继续实施前述的行为,就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派出所作出的“不许动牛”的行为是在被告人将奶牛赶到农场后与某农牧公司未达成和解协议前作出的,不属于对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批评制止,且派出所认为该事件不属于刑事犯罪,属于经济纠纷。由此更不能推断出被告人具有“任意”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派出所作出的“不许动牛”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扣押犯罪嫌疑人财物时,应当出具相应的扣押手续文书,在没有相应书面扣押文书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得限制他人对财物的处分权。换言之,侦查机关在没有书面扣押材料的情况下,不得限制他人财产。
贾某某没有继续实施前列寻衅滋事行为:继续实施前列行为是指继续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的行为,属于两个并列行为。本案中,贾某某从某农牧公司取回牛再卖牛是连续的行为,其实只有一个目的,就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不能对取牛和卖牛两个行为进行分别评价,实际是一个事件,一个行为。
贾某某取牛、卖牛的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根据贾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养殖协议》的合同性质来看,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养殖户就会取回合作养殖的奶牛,因为公司是在利用被告人的奶牛在进行营利,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人就有权利不让公司继续占有奶牛并从中获益。本案中,被告人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针对特定的合同相对人实施的取回自己财物的行为,都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也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性质,完全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本质。
处理结果
法院合议庭全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1年10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某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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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 李宁志
● 辽宁大学 刑法学硕士
● 业务领域:金融业务,刑事诉讼,商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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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 杨建垒
●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权益合伙人
● 北京大学 法律硕士
● 业务领域:刑事诉讼,企业合规和法律风险控制,公司业务,重大民商事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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