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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六项裁判规则

儒者如墨 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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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六项裁判规则

文/赫少华·律师|上海

阅读提示:

梳理最高法院案例及相关解释,主要是拓展法律实务审议思路,而非推崇一案定论,诸案有别,参考须斟酌,且实务案例,囿于地方法院观点,故首应检索该辖区法院审判观点。

前期观点:

本公号曾刊发《2014年最高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一文,提炼最高法院四项裁判规则:

1、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 “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2、企业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3、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容易触礁的三个方面:借款资金来源、借款资金用途、是否经常出借资金。

4、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或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提供的业间借贷,利息标准只能是支持以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利息。

本期观点:

1、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

2、企业间以虚假贸易等形式进行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之间可以通过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借贷关系

1天津国贸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欧加华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中认为,企业之间通过具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173页。

二、企业间以委托投资/理财、虚假贸易等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2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16号

最高法院认为,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以及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即资金拆借关系。

▲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是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

因此,航天科技公司与闽发证券之间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资金拆借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

3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业务的开展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且不同的金融业务尚须分业经营,各金融机构在领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合法地开展业务。日升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类资产管理,故其作为受托人接收委托人的资金,以投资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其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

最高法院认为:日升公司并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的资质,双方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其实质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日升公司应返还华洋公司委托管理的资金本金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对《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的无效,华洋公司与日升公司均有过错,故应判决责任人返还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都匀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红华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资金拆解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8号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从其主要内容看,属于企业间资金拆解性质。尽管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鉴于我国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制,禁止企业间相互资金拆解,故,根据我国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精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上述协议中有关企业间资金拆借的约定无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当事人请求偿还借款的同时,一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鉴于用资人已经实际占用资金,并由此获得相应利益,人民法院判决用资人偿还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9-113页。

5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6-217页。

6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

最高法院认为:企业之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40页。


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可查阅《2014年最高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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