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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股东被公司起诉后成为控股股东的处理

2016-04-22 戈光应 儒者如墨

股东被公司起诉后成为控股股东的处理

文/戈光应、郑兴隆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案情

原告某公司起诉A股东,要求返还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司印章。诉讼中,A股东通过股权交易获得了公司2/3以上的股权。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不影响公司对股东的诉讼,本案应继续进行审理,并判决A股东返还公司印章。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名为公司印章返还,实为公司控制权之争,现阶段原告已丧失诉的利益,没有再作出判决的必要,应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继续审理该案没有实际意义。

其一,被诉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随时撤回本案的起诉。

其二,即使法院作出判决,被诉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改变公司治理结构,从而将其持有公司印章的行为合法化,阻止判决执行。

其三,进一步讲,即使判决得到执行,被诉股东也还是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次合法地持有公司印章。

法院作出一个没有实际意义的判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变相损害司法权威,所以不应继续审理本案。

2.原告已经丧失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确有必要且能够实效地运用民事诉讼实现其诉权所体现出来的正当利益。

本案名为公司印章返还,实为公司控制权之争。

由于被诉股东持有公司2/3以上的股权,已经绝对控制公司,原告要求其返还公司印章已无实际利益。

当然,公司起诉控股股东时并非绝对不享有诉的利益。当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起诉控股股东就具备诉的利益,而且,此时还可以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从而实质上区分公司意志与控股股东意志。

但是,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公司控制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在此问题上即使公司与控股股东发生争议,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也不能被排除。

虽然公司与控股股东仍是两个法律主体,但当公司的意志无法脱离控股股东的控制,也可以说是产生了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混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诉的利益概念,而是用“诉讼资格”来指称。因此,诉的利益丧失也可以说是诉讼资格的丧失。

一言以蔽之,在不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情况下,公司起诉控股股东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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