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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未能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诉请公司收购其股权获支持

2016-03-23 赫少华 儒者如墨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未能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基于公司法第74条及公司章程诉请公司收购其股权获得支持

/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阅读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74条,对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资产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若未能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的股东能否提起诉请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案件,可知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该案中,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获得支持的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请留意该公司章程特别条款的约定。

延伸阅读:

除公司法第74条法定的异议股东诉请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外,关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在实务中常常存有争议,就笔者了解到的两起案件为例:

1上海法院审理的某股权回购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公司的其它股东或由公司进行计价回购”的含义为,离职股东应以股权转让方式退股或由公司计价回购。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2最高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案例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形式退出公司。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也即是,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易滋生出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延伸话题: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纠纷,也受困于“抽逃出资”的威慑,其中一个衔接点在于“股权回购”。

有司法观点认为,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

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辑)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15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朝晖。

最高法院认为:

一、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

20103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

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8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5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

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如果长江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袁朝晖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袁朝晖诉讼请求的问题。

袁朝晖诉请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一审法院亦作出由长江置业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上述股权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至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系判决依据,并非诉讼请求。何况,袁朝晖在起诉书正文部分明确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提出诉请,并非仅依据《公司法》提出诉讼请求。长江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荐读:

1、最高法院关于“股权质押合同虽认定无效,但该合同已生效”的裁判观点

2、房屋买卖纠纷中,定金、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的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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