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被恶意转移,如何救济?
来源|北京法院网
近日,北京法院网刊登了两则涉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恶意转移的案例,提供出有效救济的方法和思路。
一则,被执行人公司系由个体工商户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原系实际经营者,公司因劳东报酬争议称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可依法冻结其个人存款促其执行。
二则,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在被执行时,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财产转入个人账户。
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可依法冻结其个人存款促其执行
文|崔鸿伟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4年4月3日焦某被北京靓丽鑫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录用,担任公司质检员,每月工资1800元。
期间,商贸公司拖欠焦某部分报酬未付并为焦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其工资5587元,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该欠条上加盖了商贸公司的公章并署有法定代表人徐某的签名。
2015年3月,焦某将商贸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通州法院缺席判决: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焦某劳动报酬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七元。
2015年11月,焦某持生效判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商贸公司履行判决义务。
启动执行后,经执行办案系统财产统查结果反馈: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无存款,在相关产权登记部门没有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经过执行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商贸公司已经不在判决书注明的住所地经营,法定代表人徐某也下落不明,因申请人焦某无法提供公司的经营地址和财产线索,该案一度陷入僵局。
后执行法官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银行存款5587元,并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及执行异议权利告知书同时邮寄到徐某的户籍地址,徐某在接到书面文件后,主动联系执行员,表示愿意履行判决义务并主动偿还了焦某的工资款。至此该案顺利执结。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切实保障像焦某这样讨薪农民工权益一直是执行法官的工作重点之一。
但如本案中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致使执行陷入困境的情况也常发生。
特别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实施以来,公司设立的门槛一再降低,公司质量诚信、治理结构良莠不齐。
《公司法》虽然原则性概括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面对着大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由于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而无从下手,如果让劳动者为了5587元的工资去审判庭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或者追加实际责任人,无异于让劳动者在诉讼成本面前望而怯步。
本案中,执行员调取了被执行人商贸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通州分局备案登记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详细地记载了商贸公司设立和变更过程。
2011年11月23日,徐某向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申请注册成立北京靓丽鑫蕊服装厂,登记的住所地为密云县太师屯镇二道河村某号,运营资金20万元,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2014年8月14日徐某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类型,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靓丽鑫蕊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认缴数额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0月15日。
徐某在转型变更申请时书面承诺:
“北京靓丽鑫蕊服装厂”,原为个体工商户,现申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全体职工工资已结清,该个体工商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尽事宜仍由本人徐某承继。
执行法官认为,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应对劳动者焦某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劳动者焦某在被执行人商贸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之前就已经被录用为北京靓丽服装厂的员工,实际经营人徐某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在被执行人靓丽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也仍应对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实际上是两种身份的转变,一是实际经营者和公司股东身份的变更,另一个是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也可以说是责任承担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开始的实际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对外债务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到变更后的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但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以公司独立的人格为前提,即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商事权利、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对于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更要严格区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否则股东很可能采取财产混同的方式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企业性质由原先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充实,虽然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然而股东徐某没有实际缴纳一分钱,也就是说商贸公司没有继承变更前服装厂的任何财产,但是公司却承担了偿还拖欠债务的责任。
从变更后公司持续经营时间来看,被执行人靓丽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公司在14年10月中旬份申请变更后,只持续经营了3个月就迁离实际经营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至今仍下落不明,徐某明显通过不依法清算、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另外,徐某申请变更时公开书面承诺“……全体职工工资已结清,该个体工商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后未尽事宜仍由本人徐某承继”。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的银行存款5587元,并将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及执行异议权利告知书同时邮寄到徐某的户籍地址,徐某在接到书面文件后,主动联系执行员,表示愿意履行判决义务并主动偿还了焦某的工资款。
被执行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企图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法院对徐某的财产依法冻结并告知徐某享有的救济权利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徐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焦某的胜诉权益得以保障和维护。
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时财产混同的认定标准
文|崔鸿伟
一、据以分析的案例
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沈甲因故向陈某借款共计13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沈甲与陈某、某广告公司签订还款合同,用以证明沈甲的借款事实及某广告公司的担保事实,某广告公司对沈甲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章。
2014年12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沈甲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37万元,被告某广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5年2月,申请人陈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甲偿还借款137万元,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启动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沈甲拒不到庭且下落不明,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广告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乙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
根据工商档案显示:
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三十万元;公司股东为三人,分别是沈乙,沈丙和被执行人沈甲,三人均实缴出资十万元,且持股比例相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乙。
另查,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开立了公司基本账户,该公司账户对账单显示,公司账户内的存款长期大量、频繁转入第三人沈乙、第三人沈丙的个人账户。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公司账户中共计878400元资金分22笔转入第三人沈乙的个人账户;公司账户中共计176383元资金分5笔转入第三人沈丙的个人帐户,即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总计1054783元资金被转入第三人沈乙和第三人沈丙个人帐户中。
截至2015年8月22日,公司基本账户余额为1383.5元。
二、涉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果能够认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就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出资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不能偿还全部债务人的债务,公司股东亦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当发生公司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时除外,如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近年来,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以小企业特别是家族企业为代表的公司逐年增加,这些企业的管理不规范,公司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现象时有发生,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
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将公司法人的财产转移走,空壳公司现象屡见不鲜,如何认定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使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一直是执行程序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是一家由被执行人沈甲、第三人沈乙、第三人沈丙三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某广告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财产、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以其财产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一直以来保障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先决条件,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禁止公司股东通过任何手段、途径转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自身和债权人的利益。
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的股东沈乙、股东沈丙在判决生效之后,采取财产混同的方式,将公司账户内的大部分存款打入其个人帐户并通过自动取款机套现,二公司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资产规避执行,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院应依法追加第三人沈乙和第三人沈丙将恶意转移的公司资产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用于履行被执行人某广告公司对被执行人沈甲偿还申请执行人陈某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万元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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