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
梳理|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1期,刊登了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一案,裁判要旨:
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
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就该案推送了一篇名为:【最高法院民一庭指导性案例: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该篇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其他保证人可否在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责,应当结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过错情况、保证人有无过错、当事人对债权实现顺位有无约定等因素,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以及债务人最终责任原则,综合判断应否保护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设立,债务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权人怠于请求交付和监管质物应视为放弃质权的行为。物权法第176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债权人放弃质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依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翻阅该案裁定书,与之相关的争议焦点:
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
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
对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四保证人在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北大荒担保公司与三江缘公司未能诚实守信积极履行生效的质押合同义务,双方对质权未设立均存在过错,致使本应有效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过错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
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
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
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
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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