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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增资扩股对已被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影响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最高法院案例:公司增资扩股,对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影响

据(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公司股权被冻结后,不允许工商机关为公司或其他股权办理增资扩股相关事宜。

物权法的规定,也仅是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不禁止增资。

那么,股权已被质押,增资扩股对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影响?与增资部分是否出资到位有关,认缴制下,如何协调处理该问题。


一、股权出质简要

出质登记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部门。

区域股权托管中心虽可配合提供登记证明资料,但并非法定股权出质登记部门。

查阅部分工商登记材料,就股权质押而言,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出质人向质权人质押目标公司5%股权,被担保债权金额为1000万;工商登记显示,出资股权数额(如:50万元)。

若注册资本稳定及实缴,出质比例和出质金额相符;但一旦出现注册资本变化如增资,出质比例及金额可能会发生偏差,在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因出质金额(与注册资本相应)与出质股权份额所对应的市场价值较大出入,权益被损。

以不动产抵押优先受偿为例,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存在不少争议,见《部分高院观点及案例汇总: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查询事宜: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不能直接查询到股东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通过第三方APP可能获得相应数据,但建议查询工商内档。

个别情况,工商内档尚未显示变动,但第三方软件中已有变更信息,经查,窗口确已受理相关变更,但内档系统登记数据显示会延迟(应不超过一个月)。

二、设定质权的股权比例因增资扩股缩减,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的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与(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1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

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

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但法院也做出了特殊说明,以免在它案中影响:

本案所涉汇润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深航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隆鑫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本案对于深航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未做审查认定,因此,判决中仅对原质押事实及效力进行认定,但此认定,不影响将来质权实现时按照上述原则确定隆鑫公司的权利范畴。

(二)、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

【深圳市盛康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利明泰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惠泽津龙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详见公众号【法盏】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

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

如果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法院认为,案涉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等,应为无效。

三、增资扩股行为中,将认缴制下是否实际出资为切入点,来解读对出质股权优先受偿的实际影响。

二则案例的解读应为一致,股权对应的实际价值是否改变,而不局限于形式上的“比例”。

依照第二则案例的思路,假设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下,若只是实现质权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点,远早于认缴出资的期限,质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增资行为无效?基于侵权。

若不能主张无效,那么其质权优先受偿权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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