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违约方主动诉请解除合同的处理
最高法院:违约方主动诉请解除合同的处理
有人言,经连续几次诉讼,婚姻也能归于结束;但一份合同却未必能,甚至可能重复诉讼而被驳回。
一段法律关系如何终止?法律虽有通常思路,如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但也有特殊,类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缔一纸契约,自理应遵守,但若遇障碍,也想能及时止损。如前言,任意解除只出现极特别的几种法律关系中。
在承办案件,作为“形式上”的违约方,因客观原因,主动诉请解除合同,自然面临“违约方能否主动解除合同”的尴尬。
现状困境是,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则合同一直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和法律上的未决状态,会导致双方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有些履行障碍,是基于客观状况,但该状况又非合同向对方造成的,此时若要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形似有据;但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法定解除条款中的当事人确定,守约方才能主动行使,即将合同法定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如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针对上述所谓客观履行障碍,有些认为应援引《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以限购为例,法院个案观点,原告已属限购对象,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但由于原告属限购对象,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合同应予解除。
出现一个辨别困境,违约方既然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那么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后,法院如何处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与诉讼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基于上述观点,那么,一方可否以主动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取得合同解除权?
就笔者承办某一房屋租赁案件时,发现之前的关联案中涉及到上述问题,其中的一项争议焦点,出租方因客观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房屋,愿意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解除租赁合同,而承租人不同意。
该出租方所述的特殊情况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特别情况”(合同中只规定了该四字,但并未作出解释说明),双方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最终的倾向观点是:
出租人以出售房屋并愿意主动支付违约金为由提前解除合同,在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对其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违约方起诉解除】发布的观点: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该观点出台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得到了正面回应;违约方基于止损的主动解除行为,就其“正当性”也有了针对性的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