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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人寿保险可以避债吗?

儒者如墨 儒者如墨 2021-11-09

讨论:人寿保险可否避债?

听讲座,主题是“保险在婚姻家事领域的运用”,提到用人寿保单做嫁妆。也谈起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保险,离婚时能否分割的问题。

之前听闻以保险避债的说法,债务隔离涉及选择合适人身险、投资款需合法、有技巧地指定受益人(父母或孩子)、合适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父母投保、自己为被保险人)。

在指定身故受益人时,身故受益人应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如未成年子女、孙子女或非家族企业股东且与企业没有财务瓜葛的成年子女及孙子女等。

在受益人姓名一栏,默认的是“法定”还是指定具体的受益人名称,实践中差别较大,需要额外注意。

浦东法院(2019)0115民初946号,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本案中,三份投保单中受益人姓名一栏均载明为“法定”,据保险法解释()第九条,本案三份投保单中受益人仅是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来确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性质上属于身故保险金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主张案涉保险金为遗产并要求继承,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债务隔离,需要了解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及司法强制解除。


一、保单的现金价值

有观点认为,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应该是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单,一般包括死亡险、生存险、两全险,以及新型人寿保险(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也有其他的界定角度。

保单的现金价值如何确定呢?

二、人寿保险单能否隔离债务

购买保险是基于其商业性。基于现行法律的实践,个别时候确实不便于执行,所以人寿保险单能否(如何)分割及执行?往往也需要关注了解,有些是夫妻之间的风险预防,有些是对于外部债权人的风险应对。

1、离婚时,保单现金价值如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现实分割中,个案中法院有时会采用折价的方法。

浦东法院(2019)0115民初56727号,法院认为,被告投保的人身保险保单起保日期虽在婚前,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险费用,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已缴纳保费100,006元,予以支持,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万元。

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否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其财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而购买人寿保险的,该人寿保险产品有可能面临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解保后该保单现金价值将面临法院强制执行。

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观点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19号,法院则认为,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再对比2017)湘31011号,法院认为,投保人,既未退保,亦未提出解约,故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故(2016)湘3101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二份智富人生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

(衔接:

最高法院案例: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当作尚未支取的收入?

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规范

3、司法强制解除的操作路径?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老生常谈的“避债”问题,实际上道阻且长。

譬如浙江高院2015年《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也都提供了司法强制的思路。

以江苏高院规定第五条为例,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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