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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抽梯,工人坠亡,老板被刑拘……”责任到底在谁?

2018-01-29 邓雪平 豫之鹰 法律博客

不论涉案各方最终会被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都不要忘了,追责只是手段,确保生产经营安全才是最终目的。


正文:2659字 

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城管“抽梯”,工人坠亡,

法律责任如何厘清


文 | 邓学平

来源 | 邓学平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新京报评论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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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管抽梯后广告牌安装工坠亡”案进展:涉事文印店老板被刑拘  视频来源:新京报动新闻


据新京报报道,1月23日,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客运站北50米处,两名广告牌安装工在一企业三楼顶安装户外广告。后因属违规施工,郑州航空港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令两人将广告牌拆除,并将施工使用的三轮车和梯子从现场带走暂扣。由于没了梯子,两名施工人员被困在楼顶,一名施工人员从三楼顶部顺着绳子向下滑时不慎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目前,涉事执法人员已被免职、停职,涉事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已被刑拘。


自古人命关天。有人因事故意外死亡,就必须有人对此负责。但问题是,究竟谁该为安装工人之死负责?在经济层面,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作为雇主毫无疑问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事执法机关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国家赔偿。但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问题可能会复杂很多。


对于执法人员而言,制止违法是其法定职责,但任何执法行为都不能危及涉嫌违法人员的生命安全。执法人员原本可以采取的方法很多,但执法人员选择将梯子抽走暂扣,不仅无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而且客观上将施工人员置于孤立、危险的境地,显属不当。从程序上讲,我国《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限于涉案的设施,并且扣押前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此处的“涉案设施”应该是与安装广告直接相关的设施,登楼用的梯子不宜被扩大解释为“涉案设施”。此外,执法人员在实施扣押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同样存在疑点。可以说,执法人员的不当执法,是后续悲剧之所以发生的重要原因。我国刑法对于渎职类犯罪,向来奉行多因一果的认定模式,因此涉案执法人员的行为,很可能已经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死者欧某是文印广告店工人,其违法安装广告牌应当是受到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指使。从擅自安装广告牌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角度,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毫无疑问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过,欧某死亡是因为沿绳索下滑时不慎坠落,且前提是城管收走了用来下楼的梯子。除非是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指示或者强令欧某沿着绳索下滑,否则从原因力大小和因果链远近的角度,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应负的责任,似乎不应当超过涉事执法人员。


那么,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是否可能涉嫌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根据我国的国家标准GB/T 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属于高处作业。事发地是三楼,有报道称高8米有余,毫无疑问是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而国家安监总局在2010年出台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将“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等“高处作业”列入了特种作业目录。本案中,欧某显然属于高处作业,但其有无从业资质?其施工作业的相关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如果这些答案当中有否定的,或者欧某沿着绳索下滑,是出于文印广告店老板刘某的指示或者要求,那么刘某很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当然,如果涉事工人是自行决定用绳索下来且自身存在过失,刘某不在现场不知情或者无法阻拦,可能要另当别论。


当然,不论涉案各方最终会被追究怎样的法律责任,都不要忘了,追责只是手段,确保生产经营安全才是最终目的。


抽梯致工人顺绳坠亡,

城管或已涉嫌职务犯罪


文 | 豫之鹰

来源 | 豫之鹰的法律博客


1月23日,郑州航空港区一名广告牌安装工人在执法人员将施工用梯子带走后,从三楼顶部顺着绳索滑下楼时不慎坠亡。郑州航空港区综合执法局回应称,初步处理决定对几位执法人员免职、停职处理并配合警方调查。


26日晚,郑州市公安局回应称,警方将违规设置广告牌并涉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刑拘。记者从郑州航空港区综合执法局确认,被刑拘人员系湘鑫图文广告店负责人刘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案具体细节不明。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警方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拘安装广告牌的店主刘某,显然是认为其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年5月24日公布,以下简称《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第3条明确,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是高处作业。


对于高处作业,《规定》第4、5条明确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且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本案事发地是三楼,肯定在2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无疑。考虑到高处作业实际,除非专业的建筑公司,通常并不要求工人持有一定的资质。坠落的施工工人想必并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这应是刘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责的原因之一。


不过,即使如此,刘某的行为也未必就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是否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除了考虑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外,还应考虑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作业工人坠亡,主要是因为城管拿走了作业的梯子,导致工人冒险顺着绳索滑下。如果刘某不在现场,且不知工人会顺绳索滑下,那么就难以将损害结果归属于刘某。刘某也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反,城管抽走梯子,置工人于“无法下楼”的危险境地,虽未必有让工人顺绳索滑下的故意,却也存在这方面的过失,对工人的死也就难辞其责。如果抽走梯子本身于法无据或者程序不当,则已涉嫌滥用职权之罪,依法该由监察委员会查处。


现在,文印店的老板已经被刑拘,最终是否有责还需警方进一步的调查和说明。而城管人员责任如何,或许过不了多久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就会给出答案吧。



本期编辑 | 胡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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