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度下,股东是否可以任性
新《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最低限额;可以自主约定首次出资比例;自主约定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比例;取消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限制等。很多公司认为认缴制下可以自由约定认缴注册资本,并将实缴期限设为非常长的一段时间,这样就可以避免风险。为了显示公司实力,将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设置的非常大。那这么做到底有没有风险呢?看看一个案例就知道。
老王、老李与小赵于2014年9月以三人名义成立缤果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目前均未实缴),其中老王持有20%股权、老李持有15%的股权,小赵持有65%的股权。小赵主要负责经营并实际控制,老王和老李不参与实际运营。目前,缤果公司已经对外负债400多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在本案例中,老王存在对公司的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公司目前存在资本抵债的情形,若缤果公司届时无法偿还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是有权要求老王和老李在认缴的200万和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此处的“债务”不仅包括目前公司账目上已经体现的拖欠的货款、贷款等,还包括无法查询的民间借款、以公司名义提供的连带担保等。
对于老王和老李提出的将自己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案,我们明确告知,即使目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能排除两人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老李和老王作为未实缴出资的公司发起人,即使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也应当就已存在债务与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认缴不等于任性。认缴要求出资人在约定的时间内缴足认缴资本,并不是免除缴纳的义务。在特定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比如公司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权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建议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切莫任性。要充分考虑自身的投资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理性认缴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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