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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定(订)金”虽一字之差,不懂可就亏大了!

马培杰律师 法务之家 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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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08724904,微信号:dlmpjls;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在经济活动中,一方交付相关费用时,收款栏目经常出现定金、订金的字样,很多人认为只要交了钱有个凭证就行了,至于写什么无所谓。实际上,“定金”与“订金”虽然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有很大的差别,如果你希望用定金约束对方,就一定要确认你的收款票据上写的是“定金”而不是“订金”。

 请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17年2月14日,原告张某向被告公司订购了大众汽车一辆,并签署了《购车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198000元,当日由原告张某向被告交纳了定金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25天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汽车。同日,原告张某依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定金”3万元。约定的交车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某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案例二:2016年10月21日,陈某与白某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合意,白某为出卖人,陈某为买受人,房屋价款为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买受人陈某于合同签订时向白某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当天即向白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白某向陈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订金”10万元。一个月后,白某反悔将该房屋出售并过户给李某,白某还于2016年11月26日未经陈某同意将房屋定金10万元退回至陈某的银行账户,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纠纷发生后无法协商处理,于是白某将陈某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与白某形成的开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是,争议房屋已经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双方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由被告白某退回原告“订金” 10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

 律师解析

 “定金”在法律上有严格的界定,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我国法律为了督促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了具有一定惩罚性的“定金罚则”, 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约方起到惩戒的作用,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定金罚则”就是: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另外,我国《担保法》规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比如一间门店,约定了买卖价格是10万,合法的定金应当在2万之内。

 “订金”,从字面理解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按照规定,如果双方交付的款项是“订金”,那么合同成立时该款视为预付款,合同不成立时只需原款返还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交付“订金”的视作交付预付款。另外,根据《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订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后,订金应当即时返还或抵充房价。

 律师提醒大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在写收据时往往做字面的文章,故意将“定金”写为“订金”,以逃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此时你一定要头脑清醒,区分清楚“定金”和“订金”, 不要因怕麻烦、碍于面子等原因选择沉默,以免在消费过程中遭受经济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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