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20071028]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周 强
三是合理缩短公告送达时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将公告送达期限从60天缩短为30天,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统一、权威、规范的公告送达平台,大力推进电子公告,全面提升公告送达的覆盖面和精准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建议适当缩短公告期限提高公告案件审理效率
作者:惠济法院 滑明勋
来源:郑州中院网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在调研中发现,本条规定的60日公告送达期限过长,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应适当缩短期限。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公告期限以20日或者30日为宜。其理由是:一、公告送达作为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是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公告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并不能达到实际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作用。审判实践中,公告送达的案件当事人在公告期满后,实际出庭者寥寥便是明证。因此,送达的实际效果如何并不是公告期限的长短所能决定的,而在于公告的方式和手段是否恰当。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流动性增强,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逐步增多,也为诉讼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按照现行规定,一次公告60日,一件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至少要公告两次,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三、社会的发展使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迅速得到普及,社会公众能够通过各种方式及时了解关乎切身利益的信息。快捷、便利、多样化的信息流传渠道为公告期限的缩短提供了现实的客观条件。四、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20日的公告期限,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期限则更短,为两周。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少于60日的公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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