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法实务、裁判文书网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据此,当事人请求赔偿其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文件打印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明远,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百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生,该厅厅长。再审申请人薛明远因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四川省国土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赔终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明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四川省国土厅作出的川国土资执监总回〔2015〕61号《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受理回执》违法,造成其两万元经济损失,应由四川省国土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四川省国土厅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薛明远请求赔偿其对四川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线索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文件打印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2万元,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薛明远主张四川省国土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薛明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薛明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明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李德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记员 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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