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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类电子证据的认定

廖宏娟 刘 亚 法务之家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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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制报;作者:廖宏娟 刘 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类型中的“电子数据”,不仅包含文字、文档、图片、语音,还包含视频、表情包等内容,是一种具有综合性的新证据形式。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具备身份真实、内容完整、表意明确等要求。
一、聊天对象的认定
从对话的人数进行分类,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分为点对点的两人聊天记录和微信群聊记录,不管是哪一种,首先需要确定聊天对象的身份。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首先要提交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截图,该截图是包含头像、昵称、微信号、备注和标签、电话等内容的信息页,相当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这样可以与聊天对象关联起来,以确定对话者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度。其次,在双方名字都是昵称的情况下,应当由证据提供者标注真实姓名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是当事人本人还是亲属、朋友,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等。最后,在多人建立的微信群中,往往存在多人对话的情形,此时需要明确发言者的权限,即当事人应当确认发言者能否代表原告或被告一方,只有具有代表原告或被告权限,其发言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微信用户是实名注册,因此,在当事人的身份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向微信的运营商进行调查核实。
二、聊天内容的认定
微信聊天记录实质上是当事人的日常对话通过文字等形式进行固定,具有即时性和容易反复等特点,因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当具备完整性、准确性和重要性。
完整性。完整性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不能有删除的信息,尤其是对自己不利的发言、图片或视频等,一旦删除就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其二是当事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应当在一个时间段内保持连续,微信截图的上一页和下一页要能看出连贯性,不应该仅截取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部分。
准确性。准确性主要是指聊天记录中的语音、视频、图片表意要明确,语音一定要翻译成文字,既可以保证阅读的连贯性,也可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的关系。而与案情有关的视频应当刻录成光盘提交给法院,与案情有关的图片看不清楚或者分辨率过低的,要单独下载后打印出来附在聊天记录后面。这些信息与案情息息相关,只有通过这些连贯的、准确的信息,才能还原案件的全貌。
重要性。有些案件中微信证据的页数较多,但并不是每一条信息都是重要的。法官需要的是从大量的聊天中去寻找与案件密切相关的,对查明事实有用的信息。因此,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证据应当编写页码,同时需要将有用的、关键性的对话进行标注或罗列。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法官也可以进行针对性的调查。
三、聊天意思的认定
在聊天对象表意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准确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联系对话的上下文。实践中发现,双方通过微信洽谈某件事时,往往存在较多回合的沟通,在此过程中可能还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时,法官不能仅凭当事人的只言片语就认定案件事实,而是要联系双方对话的上下文,一步一步推导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认定。
二是符合普通大众认知。微信聊天记录是日常对话的文字记载,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当根据日常交流习惯和聊天语境进行确定,需要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为原则。尤其在当事人使用表情符号的情况下,更应当符合普遍认知,不宜对表情符号进行过分解读。

三是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虽然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之后,就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但从本质上来看,双方的对话也仅是当事人陈述,在对方未认可的情况下,该陈述真实与否,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比如,买受人通过微信告知出卖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法官在认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不能仅根据该聊天记录进行认定,而是需要买受人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设备确实存在其陈述的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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