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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去世前留下遗嘱设立信托,却被家人认为无法执行,他的愿望还能实现吗?

信而托
2024-08-23

信托制度,是指财产所有人基于信托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占有、使用、处分,但约定将利得财富交给特定的人或实现特定的目的的制度。伴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这项起源于欧洲的财产管理制度,渐渐的走入了普通家庭。
面对因两次婚姻带来的复杂家庭结构,上海男子李先生(化名)在临终前,选择留下遗嘱设立家族信托基金,并将其直系亲属均列为了受益人,希望以这样的方式,保护好所有家人,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然而,这个旨在照顾好所有人的设想,并未得到家人的认可。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它是不可实现的,她们为此闹上了法庭。
在几乎无人支持的情况下,李先生生前的愿望,最终能实现吗?

父亲去世前留下遗嘱设立信托

由于两段婚姻,李先生拥一个相较于大多数人,稍显复杂的大家庭。他和前妻育有一女,如今已经成年。他和第二任妻子育有两女,一个孩子尚未成年,一个孩子早夭了。李先生临终时,他正处于第二段婚姻之中,和前任妻子所生的大女儿已经成人,和现任妻子所生的小女儿还是个孩子。
奋斗一生,李先生名下财产颇多。在李先生自己看来,他名下的财产包括1000万银行存款, 上海的两套房产和海口的一套房产。为了照顾亲人,李先生决定设立家族信托基金,对遗产进行管理。按照他的设想,现金中的650万,可用以购买一套三室两厅的房屋,这套房屋“只传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剩余的350万现金,和两套房屋都出售款,共计1400万元,用以成立“李XX家族基金会”。
妻子和女儿,都可以每月从中领取一万元生活费,同时可以从信托基金提取钱款,支付在国内的学费,报销所有医疗费,以及在买房前的支付全额租金。家族信托基金由妻子和他的三个兄弟共同管理。兄弟可以从基金中每年领取1万元管理费,并报销部分医疗费用。
650万元所买的三室两厅房屋,妻子和女儿们都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遗产因客观原因发生缩水


然而,李先生去世后,妻女们很快发现,李先生的遗产,实际上并没有他想象的那样庞大。
首先,李先生在上海的两套房屋,均为公有住房,这两套房屋并不算做李先生的遗产,也就无法加入到家族信托基金之中。
其次,尽管前妻所生的大女儿,一直主张父亲再婚时,曾和二婚妻子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这一说法遭到了李先生现任妻子的否定。在加上股市的波动,李先生过世时,他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为850余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扣除李先生婚前债务后,李先生的遗产总额为410余万元。
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李先生的大女儿,还是李先生的现任妻子,都认为,在如今的情况下,李先生设立家族信托的计划,已经不可实现了。
大女儿指出,李先生的遗嘱中提及了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该房屋“只传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她认为,这句话的意思是650万元的房屋或钱款由“下一代”继承,剥夺了继母,也就是李先生二婚妻子的继承权。现在,由于李先生的遗产已不足650万元,无法购房,这部分遗产应由她和妹妹均分。至于李先生所说的“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李先生的个人愿望,实际上无法实现。
李先生的妻子认为,继女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李先生做出以上安排,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成长。如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先生的遗产已经没有650万元,遗嘱实际上无法执行。她同样认为,李先生设想的家族信托无法成立。

无人支持,他的愿望还能实现吗?


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进行分析。从遗嘱的目的来看,李先生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从上下文来看,李先生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李某明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妻子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两个女儿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相反,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
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先生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上海两处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妻子、女儿今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这部分遗嘱可获执行。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李先生所立遗嘱有效,依法成立信托。李先生的兄弟三人担任受托人,根据判决指定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以及遗嘱的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来源: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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