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可直接按照协议计票
审理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民申367号
案 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正康,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赛维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胡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国庆、周正康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国庆、周正康申请再审称:张国庆与华电公司签订的《期权授予协议》和《股份认购协议》两份协议,胡达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二审判决依据两份协议认定张国庆的表决权应当与胡达一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国庆、周正康参加了股东会,投票行为与两份协议内容不符,应当采信实际投票行为,二审判决限制张国庆、周正康的表决权,没有法律依据。张国庆、周正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统称为一致行动人协议,实质是表决权拘束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张国庆、周正康应当受协议条款的约束,华电公司将股东大会张国庆、周正康的投票计算为与胡达一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9日,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胡达作为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华电公司公章。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在2010年4月27日-28日董事会上商议,在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上形成董事会决议。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未损害华电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张国庆应当受协议条款约束。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董事会召集主持2015年度第四次股东大会,就华电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议案等事项进行投票表决,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张国庆主张即使两份协议有效,也只能追究张国庆违约责任,不能强行将其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20日华电公司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华电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张国庆、周正康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张国庆、周正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庆、周正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建文
审判员胡爱菊
审判员闵遂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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