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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及股权行使的特殊情形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稼轩律师 Author JIAXUAN LAWYER

作者:龚梦娅,稼轩律师事务所


一、股东资格的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公司资本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可以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作为发起人认缴公司资本并在公司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二是公司成立后继受取得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取得股权的方式。而股权正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股东因认缴或者其他继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实质要件—出资),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内,记载后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认可公司股东名册系确认股权权属的依据。接下来,还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形式要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因此,完美无暇疵的股东资格应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综合。
在登记事项包括股东发生变更后及时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当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依据。
上述情形为理论上股东资格确认与行使股权的正常情形,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种种复杂的情形,下文则主要从隐名投资关系、冒名登记等内容入手,浅析其中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与股权形式。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实质上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概述
1、概念与实质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隐名股东有五种主流的定义:1)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者;2)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一般这种协议也称为代持股协议;3)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4)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5)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上述五种都是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从这五种定义中可以判断隐名股东的关键是实际出资但未出现于所有的正式文件中。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相对应的一对概念,隐名股东严格说法应为实际出资人,指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但并未记载于公司文件中亦不进行工商登记公示等;而显名股东并未实际投资,但被记载于公司文件中,并在名义上行使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显名股东严格说法应称为名义股东、而隐名股东应应称为实际出资人。从概念中即可看出,隐名股东实际为出资人,其身份属于出资人而并非当然具有股东资格从而行使股东权利。
2、特征
虽概念不尽相同,但可总结出隐名股东通常具有如下的一般性特征:首先、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中;再者、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最后、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若约定实际出资人仅实际出资但不承担风险的,双方应以借贷关系定义,而非隐名投资关系。
3、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的具体情形
根据上述概念与特征表明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一般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监高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一般其合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有:1)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并由其向半数以上的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身份并明确表示其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投资收益亦归实际出资人,其他过半数股东知晓后未表示反对的;2)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决策与经营活动,由名义股东解决形式上的合法性问题,过半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情形。
上述两种情形系理论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存在争议正常行使股权的情形,而实践中双方经常因盈余分配、股权争议、转让等与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甚至彼此之间产生相应的纠纷。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

1、公司的内部关系处理:以实际出资为标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代持协议”效力及意义
上述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的效力,即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时均推定为有效。此时,应注意代持协议是否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公务员法》关于禁止办企业等规定,若旨在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代持协议当然无效。
第2款规定了当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以实际出资为主张权利的标准,而不以外部公示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即处理公司内部资格确认(即股权代持关系)时,以实质要件进行考量,即实际权利人是否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从而判定其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即将实际出资的事实作为实质要件。但须强调一点:若仅有出资行为而无隐名出资协议时,若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图无从判断,那么该出资行为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2)实际出资人如何获得股东资格
上述法条所称投资权益并非股权,因此,若实际出资人想要取得股东资格,根据上述规定第3款以及相关法理,须符合一定条件:首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必须具有协议,即隐名出资协议,也称为代持股协议且协议合法有效;再者、实际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最后、因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若仅以上述双方的约定是无法对抗公司内部的公示制度。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认可。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进一步解释,即要满足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时取得股东资格,此时包括其他半数股东的默示同意。
2、外部关系处理:即名义股东已处分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为前提)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因对公司公示效力的信赖接受了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此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则因其内部性而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善意相对人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股权。此时,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的实际归属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当然无法取得股权。
(三)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
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一般情况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当名义股东因为自身债务而致使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被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往往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照商事外观主义的理念,在内部无法协调时,执行法官通常仍会按照登记的股权归属进行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起诉名义股东。
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也需要追求实质利益的平衡,以矫正因保护形式利益而扭曲了实质正义。当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工商登记对股东的登记不真实而恶意申请对名义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公司登记便只有推定的公示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或者股权变更还未来得及进行登记变更,应遵照实际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护其权利的真实状态。此时实际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因最高院尚在起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此处仅作讨论之用。 



三、冒名股东


(一)冒名股东概述
冒名股东是指在公司登记中,冒名人以根本不存在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登记者与被冒名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意。其中,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亦无任何行事股权行为,不应将其视为股东继而不赋予其任何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其与隐名股东存在一定外观上的相似性,但仍存在明显区别:首先、隐名出资中存在双方的合意;冒名则为冒名者单方面的虚构或者盗用他人名义行为。再者、根据上文所述,隐名投资关系中关于股东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而冒名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股东权利。
(二)冒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冒名者为股东并涉及侵权责任
学界统一认为:凡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从未作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此时,因被冒名者不被认定为股东,则实际出资人应为股东。
与第三人关系上,因此时形成的外观本身系侵权行为而不产生外观上的公示对抗效力。
但根据笔者及其所在团队办理的大量“冒用登记”案件中发现,实践中,冒名纠纷亦可能复杂多样,部分在股东未授权时将其股权以冒名行使进行转让,部分股东实际知情并参与公司但因种种原因意图与公司进行分割表示并未实际签名或者从未授权等等。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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