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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刘航琦律师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稼轩律师在协助中科院各院所清理不良企业的过程中发现,一些企业处于停业、歇业,未实际经营或已被吊销的状态,部分企业还存在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要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除了所谓的“担保注销”外,强制清算也是一种途径。


为全面了解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现状,稼轩律师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大数据检索。自2015年至2019年,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持逐年上升趋势,2019年案件量达1691件。由于2020年的裁判文书未完全实现系统录入,目前可查询的强清类案件达1663件。由此可见,强制清算作为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近五年案件数量持逐年上升趋势,但全国法院此类案件的审理数量依然较小。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检索日期:2021年4月10日;

检索案由:申请公司清算、公司清算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01至2020-12-31;

关键字:强制清算;

检索结果:共收集6178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条件、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程序等作出了一定的安排,但实务中我们还是经常遇到咨询,为此,稼轩律师结合《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纪要”)相关规定及我们承办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强制清算类案件的申请与受理作出如下梳理。


一、申请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规定较为笼统,“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此作出了细化,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可分为: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公司除应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在上述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的,可申请强制清算。


关于“逾期”的认定,不同解散情形下起算点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


第一,公司章程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之日为公司营业期满之日;

第二,公司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该事由成立之日为解散之日;

第三,股东会(大会)决议解散的,股东会(大会)作出该解散公司决议的时间为公司解散之日;

第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正式决定关闭、撤销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第五,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的,该判决生效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在自行清算已启动的情形下,可能存在清算组成立后,拖延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例如,清算组不及时接管公司、不积极开展清算业务等,使清算程序再次陷入僵局。在此情形下,自行清算程序无法顺利完成,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股东等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违法清算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清算组不按照法定顺序清偿、提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编制虚假清算报表等。《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当公司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清算的,债权人、股东等主体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从而及时保护自身权益。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申请人为以下四类主体:


第一,公司的债权人,此处也包括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

第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解散诉讼不同,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小股东同样可申请强制清算;

第三,公司董事。2020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二)》新增了董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主体,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层,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了解企业内部运营情况,且董事也是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之一,故将其列为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

第四,其他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第七十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已注销等特殊情形,其他利害关系人也被纳入强制清算申请主体范围,对此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城建中南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


被申请人是已经解散的公司。


三、管辖法院


对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


依据《强清纪要》规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实务中若出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当先考虑确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向公司注册地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依据《强清纪要》之规定,级别管辖采取以公司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级别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考虑到强制清算案件的特殊性,《强清纪要》规定,存在特殊原因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现为第三十八条)确定管辖法院,赋予了级别管辖一定的灵活性,上下级法院可根据案件需要进行适当的管辖权转移。


在强制清算案件立案过程中,稼轩律师发现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目前,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北京市一中院)集中管辖,上海、重庆、惠州等地亦实行集中管辖,建议立案前向当地法院立案庭进行咨询与确认。


四、申请材料


1、强制清算申请书

2、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股权、债权及其他与主体资格证明相关的证据

4、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即已自行解散或被司法解散的证据

5、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的证据


五、申请费


申请费是申请人选择强制清算作为退出途径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强清纪要》对于强制清算案件的收费标准确定了三条原则:


第一,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收,最高限额30万元;

第二,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申请费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三,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是否预收申请费存在一定差异,多数法院认为,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应预收申请费,而是在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按照清算财产的情况进行计收。而部分法院可能需要申请人先行垫付一定费用,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可根据公司财产状况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不高于 5 万元的清算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垫付的清算费用由清算财产随时清偿,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垫付人承担。”对此,建议提交申请前与管辖法院取得联系,详细询问收费情况。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

5、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破产案件管辖实施细则》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丨渝高法〔2020〕65号》

7、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清算案件及其衍生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

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航琦,稼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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