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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预留公司股权,究竟是谁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11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谢宇。


上诉人叶宾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谢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叶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改判驳回三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所涉的股权并非如三零公司所称的属于三零公司的预留股权,而是属于叶宾合法所有。二、三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将案涉股权判由三零公司拥有,即公司拥有自己的股份,其判决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三零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由叶宾所代持的股权系三零公司的预留股权,叶宾并非该股权的所有权人,应当返还。二、三零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三、本案争议的股权份额为4.7%,根本无法影响三零公司的决策。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生效判决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四、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宇述称:同意三零公司的意见。


三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叶宾返还其所持有的占三零公司注册资本4.7%的股权(出资额119.624万元)并配合三零公司到工商管理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到谢宇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三零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4日,叶宾是发起人之一,并于2006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


二、三零公司2007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三、审议叶宾总经理提出2006年利润分配计划……2、同意公司拨出2万预留股权给新提干部1:1购买。”200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载明:“三、审议叶宾总经理提出2007年利润分配计划……2、同意公司拨出3万预留股权给新提干部1:1购买。”


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的“预留股分红明细账”载明:“预留270000股权,2006年分红54000,2007年分红200000,2008年预留部分分红收入33750元,2010年6月28日回购丁宇股权款支出443520元(33.6万股按1.2元/股回购),2010年预留部分分红收入162880元”。叶宾该表格下方“审核”处签名。


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的表格载明:“原预留股份1389600元,分配后1441440元”叶宾在该表格下方“审批”处签名。


三、三零公司2006年分红表载明:“叶宾认购股数200000元,税前分红50000元,税后分红40000元;预留270000元,税前分红67500元,税后分红54000元。”2007年分红表载明:“叶宾认购股数200000元,税前分红200000元,税后分红160000元”。2008年分红表载明:“叶宾认购股数200000元,税前分红37500元,税后分红30000元;预留225000元,税前分红42187.5元,税后分红33750元。”2010年分红表载明:“叶宾认购股数200000元,2008年配股后股数280000元,2009年配股后股数448000元,税后分红89600元;预留225000元,2008年配股后股数285000元,2009年配股后股数814400元,税后分红162880元。”叶宾作为批准人在上述分红表上签名。


制作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并经叶宾签名确认的“2010年分红款领款单”载明:“认购股数200000元,2008年配股后股数280000元,2009年配股后股数448000元,2010年配股后股数672000元。”经由该分红配股,记载叶宾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336万元。


2012年2月,叶宾将其代持的70.56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研究所,记载叶宾名下的股权数额相应变更为265.44万元。


2012年2月14日,三零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2011年度利润分配议案,具体分配方案为:转增股本,税后每10股送4股。经由该该分红配股,记载叶宾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371.616万元。


2013年10月,叶宾分别将其代持的140.4万元、1万元、2.4万元、14.112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蜀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唐丽、徐志怀、杨鹤,记载叶宾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213.704万元。经由该股权转让,除诉争“预留股权”外,叶宾名下不再存在代持股权。


四、2015年12月14日,三零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预留股权(数量119.624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4.7%)的代理人由叶宾变更为公司新任总经理谢宇。谢宇作为新股东,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


原审审理认为:三零公司、叶宾一致认可公司自设立之初即存在“预留股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预留股权”的性质,三零公司、叶宾各执一词。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叶宾仅为三零公司的一名小股东,其关于“预留股权”由来的陈述稍显牵强,在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难以令人信服。相较之下,三零公司的表述具有合理性,而且能从上述2007、2008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以及“预留股分红明细账”中记载的内容得到印证。2、资本收益权在股权众多权能当中是核心,是目的性的权利,计算股东资本收益的基数应当是其实际享有的股权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考察本案情况,上述分红表及“2010年分红款领款单”明确记载叶宾最初认购股数为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分红配股,故能够确认叶宾在三零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而非叶宾主张的50万元。另外,分红表载明的叶宾股权数额明显小于登记其名下的股权数额,并使之与“预留股权”分开罗列,足见二者之间存在根本区别。3、根据2011年9月13日“预留股分红明细账”以及叶宾所举证据交易预案,2010年6月叶宾与丁宇股权转让中实际需支付对价的股权数额仅为33.6万元,股权转让对价并非协议约定的147.84万元,而是443520元,且该对价系从“预留股权”所得分红中支出。叶宾辩称记载其名下的股权有2010年6月以147.84万元从丁宇处购得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预留综上,案涉“预留股权”是经由三零公司股东同意设立且具有专门用途的制度性安排,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可以说是属于全体股东总有的财产,在叶宾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的情况下,基于股东会授权,三零公司有权要求叶宾返还。叶宾认为其是诉争股权的唯一权利人,三零公司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三零公司就该股权变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叶宾应予以必要协助。在叶宾返还“预留股权”后,三零公司是否将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于公司自治问题,其要求通过判决方式予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零公司主张“预留股权”数额现为119.624万元,原审法院核算如下:1、经由2011年分配2010年度红利,叶宾自有股权数额为67.2万元,记载其名下的股权数额为336万元,也即是说代持股权+“预留股权”数额为268.8万元。2、2012年2月,叶宾转让代持股权70.56万元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三十研究所,记载叶宾名下的股权数额变更为265.44万元,其中自有股权67.2万元,代持股权+“预留股权”198.24万元。3、经由2012年分配2011年度红利,记载叶宾名下股权数额变更为371.66万元(每10股送4股,即265.44万元×1.4),其中叶宾自有94.08万元,代持股权+“预留股权”277.536万元。4、2013年10月,叶宾转让代持股权157.912万元,记载其名下股权数额变更为213.704万元,其中自有94.08万元。经由该股权转让,除诉争“预留股权”外,叶宾名下不再存在代持股权,故剩余119.624万元即为“预留股权”。之后,叶宾未转让或受让股权,三零公司亦未通过配股方式分红或增减注册资本。因此,三零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三零公司在取得诉争股权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不得无故持有本公司股权。


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零公司返还119.624万元三零公司股权,并在三零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予以必要协助。二、驳回三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零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解决三零公司是否具备诉权的问题。


从本案的诉讼逻辑分析,是一个财产性权利的返还之诉,应当由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人要求叶宾返还,三零公司明显并非本案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即使三零公司的股东会委托三零公司向叶宾主张权利,三零公司也应以其他股东的名义提出诉讼,不应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零公司并非讼争股权的所有权人,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三零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其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成都三零嘉微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诉讼费用100元予以退还,叶宾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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