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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特色条款总结(一):成果完成人新增权利

张妍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本文作者:张妍,“硬科技合规官”品牌、英泰科咨询合伙人

近年来,科技创新成为国家发展的主旋律。各地方为鼓励成果转化工作的开展,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基础上,针对成果转化工作痛点,推出了很多具有特色和共性的条款,如:加大赋予各创新主体权利、扩大奖励范围等。为了更清晰地了解地方成果转化条例的特色条款,我们对2018年后各地重新修订的条款进行了归纳总结,供各位读者参考。
以下为总结内容框架。本文作为本系列的第一篇文章,分析成果完成人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新增权利。

一、三类主体

(一)成果完成人

1、知情权及优先受让权

(1)特色条款内容节选:

地点

条款内容

贵州

第十六条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定价协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重庆

第三十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时,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四川

第六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充分听取科技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科技成果转让时,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内蒙古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权,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应当配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拟转让或者放弃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2)整体解析

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政策中,有个很明显的趋势是非常注重成果完成人的作用。成果转化激励、职务发明赋权等权益激励政策的目的都是想充分调动成果完成人的转化主动性。
在激励的基础上,贵州、重庆等省市在本地的成果转化条例中,又提到给予成果完成人转化的知情权和优先受让权。
这两项权利的意义在于让成果完成人参与到成果转化决策中,他们除了可以被动的接受成果转化激励,也有主动参与成果转化决策的权利,并且在同等条件下,成果完成人优先受让科技成果,也印证了成果持有单位将成果转让给完成人具有可行性(很多单位考虑到关联交易,对转让给完成人的做法存疑),肯定了成果完成人是延续开展项目转化的重要人选。

(3)条款细节差异:

  • 贵州明确规定未通知完成人参与协商的处理措施。
  • 重庆明确规定国有控股公司的成果转让也应赋予成果完成人知情权和优先受让权。
2、自主转化权

(1)不附带条件的自主转化权

①特色条款节选

地点

条款内容

贵州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申请,本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与完成人、参加人签订转化该职务科技成果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未与本单位签订转化协议即开展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浙江

第三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福建

第四十六条 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单位及其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成果所有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转化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在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并享有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转化收益。

北京

第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广西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单位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未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在专利授权后或者科技成果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提出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自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

②整体解析

科技成果完成人是科技成果的实际创造者,最了解科技成果早期的研究开发情况,后续的试用、开发、应用直至形成产业化,都离不开成果完成人的配合和参与。因此,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更多的主导权,也是激励科技人员成果转化积极性,提高成果转化效率的重要方法之一。
另一方面,高校院所投入到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职人员相对单位产生的成果而言明显不足,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科技成果转化贻误时机,因此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自主转化权,对于避免科技成果转化错失良机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除贵州之外,浙江、福建、北京、广西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自主转化实施权,一是明确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享有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实施转化的权利。这是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补充了在何种情形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该项科技成果,单位应予配合,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约定自主转化权的有效落实。

③各地条款细节差异

  • 贵州规定了成果完成人私自转化职务成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浙江、广西规定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可享受全部收益,福建规定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享受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转化收益。

  • 北京、广西充分考虑单位的正当权益,通过设置“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制规定,使单位在需要进行战略布局等特殊情况下可保留转化权。

  • 贵州、福建规定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均具有自主转化实施权,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

(2)附带条件的自主转化权

①特色条款节选

地点

条款内容

青海

第四十一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的,经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重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自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实施转化,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单位收到转化申请超过三个月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经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四川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的,经其主管部门备案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安徽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取得职务发明专利授权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形成后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让或者作价投资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成果持有单位签订合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在完成人和参加人提出签订实施转化的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直接实施转化,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按照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享受转化后的收益。

山东

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优先实施成果转化。

陕西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自成果完成之日起二年未实施转化,尚具备转化价值和条件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单位返还收益;协议没有约定收益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②整体解析

青海等六省在赋予成果完成人(或团队)自主实施转化权时设置了条件,即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设置条件通常为年限,即超过一定年限后),成果完成人(或团队)有权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③各地条款细节差异

  • 年限的基准不同:青海、四川、山东-项目验收完成之日;重庆、陕西-成果完成之日;安徽-职务发明专利授权或其他科技成果形成之日。

  • 程序不同:重庆要求符合条件的,由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申请,单位应与其签订协议,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其他地方没有明确要求。

  • 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与成果完成人签订转化协议的处理方式不同:青海、重庆、四川明确经主管部门备案或报告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安徽则明确在完成人和参加人提出签订实施转化的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直接实施转化。

  • 赋予权利的主体不同:安徽规定为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其他地方规定成果完成人享受该项权利。

  • 分享权益的比例不同:安徽规定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按照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享受自行转化后的收益;陕西规定约定优先,如无约定,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3、赋予“科技成果权属份额”

(1)特色条款节选

地点

条款内容

浙江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前两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四川

第二十五条 实施国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原则依法确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按照有利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的原则妥善解决。

内蒙古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以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陕西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取得科技成果权属份额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参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后单位所获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获取奖励的除外。

(2)整体解析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是指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约定将成果权属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通过划分各自所有的权利份额与比例的方式,使得成果完成单位和成果完成人(团队)根据划定的份额行使权利、获得收益并承担责任。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份额,将事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奖励,前置为事前国有科技成果产权奖励,以期可以激发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动力,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创新举措。
《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等文件也提出探索赋予科技人员职务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因此浙江等地将科技成果权属奖励写入地方立法也是顺应国家探索赋权改革的大趋势。

(3)各地条款细节差异

  • 四川明确实施本项措施的主体为国有单位,未指明须为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4、赋予“知识产权或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

(1)特色条款内容节选:

地点

条款内容

重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投资等,同时应当约定双方对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福建

第十四条  ......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者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投资价格。

北京

第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整体解析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知识产权或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是关于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职务科技成果权利分配的规定,源自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但表述更加全面、合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科技成果并不适用于物权所有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针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法定权利主要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另一类则是基于技术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约束性合同权利-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
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规定高校院所依法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同权利后,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就相关权利(知识产权或其他合同权利)的再次分配,体现了知识价值为导向的职务科技成果法律权利分配原则,让成果完成人变被动为主动,依据协议内容参与主导科技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保障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注:此处解析摘选自《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释义》。
(3)各地条款细节差异:

  • 重庆强调不变更成果权属,只赋予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

  • 福建强调赋予处置权,要求成果完成人与持有单位协商最低成交价格。

  • 北京明确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处置等权利均可按照协议赋予成果完成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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