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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出资期限需要全体股东同意?

Legalrisk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2024年3月28日,西工大技术经理人培训

本文作者:曹鹏,梁浩楠,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阵子在西工大的培训中,有老师提出一个问题:公司一部分股东希望修改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原来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都是2050年12月31日,现在想修改为2025年12月31日。但是,有部分股东不同意。想问一下,修改出资期限,是不是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就可以通过了,因为章程修改的决策机制就是这样。
这个问题很有意思,我们结合新公司法相关内容分析一下。
一、要不要修改出资期限?
要不要修改首先看公司是否需要。比如说,公司需要资金,其他途径筹资有困难,而股东认缴出资尚未足额缴纳,这时可能就有股东提出修改出资期限的意见,也就产生要修改出资期限的需要。
其次就是此次公司法修改引起的修改需求。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2月6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截止今天,尚未正式公布。其中第三条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综上可见,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其股东出资期限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修改,最长可以截止2032年6月30日。
二、不修改会有什么后果?
如果公司应当依法就出资期限进行修改而不按规定修改的,将产生以下后果:
1、行政法律后果
(1)公司登记机关要求限期调整。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未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调整其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3)行政处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出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为准。据此,未修改出资期限且未按法定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将面临上述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后果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程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出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为准。据此,可能产生以下民事法律后果:
(1)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补足出资,并赔偿公司损失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5)股东权利受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股权转让后,承担缴足出资的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三、改出资期限如何决策?
无论是迫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抑或公司筹资需要,要修改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都面临如何决策的问题。
最高院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案号:(2019)沪02民终8024号)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首先,修改出资期限属于章程修改没错,但是并不能认为,只要是改章程的内容,就一定都适用所谓“资本多数决”,比如默认的2/3以上。举几个例子。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利润分配规则的,有限公司就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而股份公司可以由章程规定即可。股权转让情形下,章程中关于股东名称、出资比例等内容也会发生变化,也可以叫修改章程,但并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也类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理解,能够适用股东集体表决这种决策机制的原则上只能是“公事”,不能是“私事”。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更大程度上属于股东的私事,理论上叫做“自益权”而非“共益权”。股东出资期限,首先是相关股东自己的承诺,别人不能替他改;其次,出资期限的约定是股东们之间的合同,互相的承诺,不应由部分股东决定就改了大家一起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则上,要改出资期限,就得全体一致同意,正如前述判例中的意见。
其次,如果是要改成法律要求的最后出资期限,则不受上述限制,甚至也不适用修改章程需2/3以上表决权同意的一般规定。公司若不能主动调整修改,章程相关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实质是章程相关规定也就被修改了,股东若以章程规定进行抗辩而不及时缴纳出资就不能获得支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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